供用电合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更新时间:2019-08-16 04:0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供用电合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向晓东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依法供电已经不仅是社会各界对电力企业的要求,更是供电企业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客观环境要求供电企业必须用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则规范自身的经济行为。供用电合同作为供电企业与电力客户连接的纽带,在供

    供用电合同相关法律问题分析向晓东 随着电力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依法供电已经不仅是社会各界对电力企业的要求,更是供电企业自身发展的迫切需要。客观环境要求供电企业必须用市场经济的普遍规则规范自身的经济行为。供用电合同作为供电企业与电力客户连接的纽带,在供电企业依法经营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供用电合同及其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做深入研究。一、供用电合同的特征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从性质上讲属于特种商品的买卖合同,是移转财产所有权合同的一种。合同法分则之所以将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作为单独的一类有名合同,主要是源于这类合同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因此,对供用电合同涉及法律问题进行研究,首先应该把握供用电合同的特征。概括起来,供电合同具有如下特征:(一)合同一方主体是特定的。供电人是依法被授予供电营业资格的企业。(二)合同标的是一种特殊商品--电力,虽然客观存在,但却看不见,摸不得,且具有危险性。 (三) 供用电合同是一种持续供给合同。由于电力的供应与使用是连续的,因而合同的履行方式始终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四)电力实行统一定价原则。电价由国家有关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实行分级管理。(五)供用电合同一般采用格式条款的形式订立。电力事业是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公用事业,关系到整个社会的公共安全、经济发展。电力这种特殊商品本身又具有网络性和自然垄断性。这就使电力企业对电能质量及电网的管理具有一定的强制标准。为保证安全用电而按照技术标准和行业规程拟定的条款,用电人仅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而不能更改其内容。(六) 供用电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供用电合同自双方达成协议时起生效,而不以电力的实际供应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二、对供电人滥用垄断优势的限制契约自由原则作为近现代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为市场经济下的交易自由提供了较为行之有效的保障。但是随着社会发展, “契约即公正”、“契约即法律”的理论受到了合同正义、社会本位以及道德平衡等思想的挑战。合同正义正逐渐成为合同法关注的重心,契约自由原则越来越多的受到国家意志的限制。电力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其供给与完全由市场调节的私人产品供给的区别之一即包含了较强的政府政策因素。在供用电合同的订立上,主要体现在规定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和格式条款的规制两方面。(一)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强制缔约是指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负有应对方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的义务。强制缔约义务只存在于一些与国计民生有关的公用领域诸如供水、供电、邮政服务等。强制缔约义务的作用在于救济契约自由在某些领域的缺陷。在需要以强制缔约义务约束的领域中,大多是公共产品。这些公共产品在供给上很容易形成自然垄断,对于消费者而言,欠缺真正的自由缔约基础,双方在缔约地位不平等,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法律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并更合理地组织社会经济,有必要以强制缔约义务对绝对契约自由引发的失衡进行矫正。在供用电合同中,由于电力的自然垄断性,造成供用电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地位的不平等。为避免供电人垄断优势的滥用,平衡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有必要规定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正是出于这样的考虑,我国《电力法》明确了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二)供用电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制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是供用电合同的一大特征。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随着社会的逐步发展,人们的交易行为日益频繁,社会日常生活中涉及合同的行为可以说是无处不在,为了避免讨价还价的繁琐程序,节省交易时间,格式条款应运而生。供用电合同应用格式条款有其必要性,就目前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现状来说,在供电侧尚未引入竞争机制,在一个供电营业区内,供电企业只此一家,别无分号,处于绝对垄断地位。同时,供电企业又是公用性行业,供电企业所服务的对象是大量分散的用户。采用格式合同,不但能大大简化订约程序,降低协议成本,提高工作效率;且能减少因合同条款不规范而引发的纠纷。更重要的是采取格式合同形式对同一类型的所有客户都一视同仁,体现了合同公平。但是,应该说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使当事人的自由权受到极大限制。为避免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通常为垄断企业)滥用权利,《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及效力规定了一系列限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1条亦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等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这就要求供电企业在设计供用电合同文本时,要公平确定供用电双方的权利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用电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的条款。三、供用电合同中的几个值得注意的法律问题(一)关于社会服务承诺的法律效力 近年来,用电人这一广泛社会群体对供电服务质量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这给电力企业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不断提升服务质量水平,最大限度地满足客户需求,成为创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开拓电力市场的必然选择。在这种背景下,供电企业纷纷开展了声势浩大的社会服务承诺活动,并不断拓展和深化承诺的内容。笔者认为,供电企业作出的关于调度公正、规范经营、供电可靠等一系列的具体承诺,在性质上应当认定为电力企业向广大电力客户发出的要约,用户一旦与电力企业订立供用电合同,社会服务承诺即成为供用电合同中供电方的主义务条款,供电企业负有全面履行承诺的法律义务,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实际用电人的合同地位问题电力设施作为一种配套的辅助性设施,通常都要依附于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因此,供用电合同的成立通常都以一定的房屋或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存在为前提。当房屋或土地以转让或出租等方式发生使用权变更时,实际用电人通常也随之变更。按照合同法理论,供电人、原用电人和实际用电人三方应就债权、债务转移达成协议。因强制缔约义务的限制,供电人无权不同意用电人债权债务的转让行为,体现在具体法律规定上,这种变更以原用电人与实际用电人到供电人处办理过户手续的方式实现。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原用电人和实际用电人往往不办理过户手续而产生诸多纠纷。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实际用电人的合同地位的认定显然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不应因未办理过户而一概将实际用电人认定为合同第三人。在实际用电人以自己名义交纳电费,供电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供电人认可了原用电人与实际用电人之间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实际用电人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三)“中止供电”背后的法律问题“中止供电”长期以来一直被视为电力企业维护自身权益的“尚方宝剑”,但是由于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具体完善和供电企业在执行上的偏离,导致供电企业的中止供电行为饱受非议,甚至被诉诸法院,而供电企业常常败诉。以至于在采取中止供电措施时,供电企业投鼠忌器,不敢轻易决定。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对中止供电的法律性质和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够。中止供电是指在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的条件,供电人暂时停止对用电人供电,待原因消除后,再恢复供电的一种法律行为。对于中止供电的法律性质,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分类型加以分析。法律规定的供电人中止供电的原因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类型:1、用电人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交纳电费、安全用电等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供电人的中止供电行为其实是在用电人先行违约的情况下,行使合同法中的履行抗辩权。在这种情况下,衡量中止供电行为是否合法,既要看该行为是否符合电力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要看是否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2、因供电人的原因而中止供电。《合同法》第180条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虽然承认了供电人在特定情况下中止供电的权利,但同时也明确了供电人的提前通知义务。如果该义务在合同中约定,供电人承担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同时,并不排除还要承担其他违约责任。3、供电人因不可抗力中止供电。在此种情况下,供电人可以不提前通知而采取中止供电措施。依照合同法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供电人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供电人应当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以减轻可能给用电人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四)产权分界点的界定合同的履行地点,是合同的主要条款之一,履行地点往往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也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的依据。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是指供电人将电力的所有权转移于用电人的转移点。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供用电双方可以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该履行地点,供用电合同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供电人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供电义务。如果供用电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根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应当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即: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有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但是,由于电力系统具有网络性,供电人与用电人由网络相联结,电力的生产、供应与使用同时完成,且具有连续性,这就使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很难适用《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长期以来,特别是近年来,在电力供应与使用过程中,由于用电人参与电力设施的投资建设,电力设施投资多元化已呈发展趋势,供用电双方根据这一特殊性,在实践中形成并确定了以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作为合同的履行地点。据此,《合同法》187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是划分供电设施所有权归属的分界点,分界点电源侧的供电设施归供电人所有,分界点负荷侧的供电设施归用电人所有。对于产权分界点,供用电双方通常在供用电合同中加以约定,如双方未约定,一般按照以下惯例界定。1、 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2、10千伏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的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3、35千伏及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4、产权属于用户且由用户运行维护的线路,以公用线路支杆或专用线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此外,随着电力技术水平的不断发展,新技术和新设备的使用对产权分界点的界定提出了新的挑战,依据固有惯例已经无法解决新课题,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该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利于供用电设施使用和维护的原则解决产权分界点问题。以上是笔者对于供用电合同相关法律问题的一些浅见,不当之处,敬请斧正。 作者单位:金诺律师事务所[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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