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清华同方(鞍山)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环保公司)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6日,鞍山环保公司与优创热电公司签订电除尘器设备商务公司,鞍山环保公司承揽优创热电公司#1、#2炉电除尘器改造工程,并签订电除尘器设备技术协议。鞍山环保公司授权其销售部长潘世光与优创热电公司签订电除尘器设备合同。工程施工中,鞍山环保公司派王和负责优创热电公司工地现场设备的安装。2003年12月22日,鞍山环保公司代表王和与安阳工程处的代表苏新顺签订#1、#2炉电除尘器保温协议,安阳工程处承揽炉本体进口喇叭至出品喇叭和柱脚至顶盖的保温工程,工程共计2340平方米,每平方米90元,合计210600元。2004年1月,因安装工作的需要,王和与优创热电公司达成代购物品协议,并于同年1月10日达成电除尘器投运初验报告。2004年2月1日,鞍山环保公司派王和到优创热电公司现场解决电除尘器及备品备件问题。该工程结束后,王和又与安阳工程处达成口头协议,由该工程处承揽电除尘器附属的四个连接烟道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鞍山环保公司未结算工程款,安阳工程处对附属工程进行预算,造价为148403.13元。2004年4月,鞍山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清华同方(鞍山)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6月25日,安阳工程处作出声明,称原告2003年在热电厂承揽的一切工程是以安阳工程处名义签订,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个人承担。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清华同方(鞍山)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苏新顺工程款190000元;
二、其它互不追究。
被上诉人苏新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7895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上诉人清华同方(鞍山)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5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