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示或者许可也是保管

更新时间:2019-08-29 22: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看似一起普通的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其间却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为此,中级人民法院专门研究并撰文讨论,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几次激辩,甚至惊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

      一

      看似一起普通的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其间却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为此,中级人民法院专门研究并撰文讨论,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几次激辩,甚至“惊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的形式对本案的法律问题盖棺定论。近期待进一步的事实澄清后,本案将最终尘埃落定。

      这是一起什么样的车辆丢失赔偿案件?案件为何一波三折?几级人民法院为何如此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意义何在?我们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亲身经历了本案的全过程,案件的故事、法律的争点、社会的影响、法院的考虑都历历在目。最重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意义何在?由于我们对本案的深度参与,我们相信,我们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是律师同仁透过纸面所无法达到的,而更因为司法解释对后续案件的重大影响,所以我们不惜抛砖引玉,撰文与大家共享。

      二

      事情要从2000年某月某日下午说起。失主住进某机关宾馆,依宾馆保安指定(示)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次日失主之子送失主去机场归来后,于夜晚11点40分将车停放于原处。第二天早晨发现车辆丢失,报案后失主要求该机关宾馆赔偿。

      就本文的目的在于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而言,本案的法律问题而不是事实问题才是文章的重点,但是在争议案件中真正影响法律问题的东西实际上是案件背后的事实问题,而且只有透过事实问题我们才能正确理解司法解释,预测司法解释的扩大影响或所受限制。本案的事实问题是:

      1、 车辆丢失当晚失主(之子)是否住宿;

      2、 当晚车辆停放时保安是否进行指定(示);

      3、 车辆停放处是否停车场(所);

      4、 车辆停放处是否内部场地;

      5、 是否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

      6、 宾馆是否有供旅客停放车辆的(收费)专门停车场;

      7、 宾馆是否向旅客提供停车保管服务;

      8、宾馆保安是否24小时进行安全保卫(巡逻)。

      本案的第4个事实问题对理解司法解释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故我们特予以说明:该机关宾馆周边存在许多机关单位宿舍,宾馆内也有单位和单位宿舍,宾馆没有大门,车辆停放处的产权属宾馆;但是,由于宿舍的机关性质,宾馆事实上并不能对车辆停放处实施有效管理,只要是机关宿舍车辆都可以停放,因此宾馆认为是公共场地或公共通道而不是内部场地。

      本案的法律问题包括如下几个争议:

      1、住宿期间旅客的车辆停放经过一次指示或者许可后,是否以后的车辆只要是停放在内部场地上,如果没有保安的明确反对就构成指示或许可,即所谓的默示指示或默示许可?

      2、由于宾馆未对内部场地上停放的车辆收费,也没有向旅客明示要保管车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保安对住宿期间旅客的车辆停放进行指示的性质,即是否是一种保管义务?

      3、假定构成保管义务,但在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的情况下,宾馆是否就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就一定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失主“主张与该宾馆建立了车辆保管合同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从而驳回了失主的主张请求,其理由主要反映在对第2、4、5个事实问题和第2个法律问题的判断上,从法律裁判的意义上讲,我们认为一审的判决是有道理的,因为一审的判决是建立在对事实的内心确认和法律的合理理解上。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了改判,认为在失主与宾馆形成了事实上的“以住宿、保管、服务为内容的无名合同”,并且以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判决宾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从法律裁判的意义上讲,我们认为二审的判决是错误的。第一、二审并未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认定,因此在此基础形成的判决无疑是有问题的,实际上,我们国家的审判制度并无事实审(一审)和法律审(二审)的区分,因此二审本可以对事实做重新认定,在此基础上改判我们认为才是合理选择;第二、在一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认定在失主与宾馆形成了事实上的“以住宿、保管、服务为内容的无名合同”,既显武断又无法律根据;第三、判决宾馆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在归责原则问题上实际上没有注意《合同法》对此是原则之中存在例外,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印证了此点。

      再审法院的判决还没有出来,我们不便妄加揣测,不过我们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可以推知二三:如果判宾馆败诉,宾馆可能输在事实认定上,即再审法院对第2个事实问题上做出了对失主有利的认定,不太可能输在法律问题上;如果判宾馆胜诉,则宾馆将胜在事实问题上,同时在第1个法律问题上,再审法院将做出了有利宾馆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是司法解释,当然不会讨论事实问题,但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问题做出的司法解释意义深远,我们将在本文的第四部分予以讨论。

      三

      本案只所以引起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并且针对此案做出一个具有普遍意义的司法解释,是因为本案突出地反映当前社会因车辆丢失引发的社会矛盾和因法律适用问题不明确每每困扰法院裁判案件的问题,从而影响了司法的统一和严肃性。根据法院部门的调查研究,当前车辆丢失赔偿案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当事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都很随意,一般情况下是收费停车,但是双方是保管还是场地占用特征不明显,性质不易判别。比如本案,撇开当晚车辆停放时保安是否进行指定不论,失主认为你让我在那儿停车当然就是保管,而宾馆则认为又不是停车场又不单独收费又没换发牌照,因此只是秩序安排,最多不过是场地占用,哪有保管意思。

      2、多数案件都是按照保管合同的思路审理的,但是由于第1个问题的存在,自然判决的理由一般都比较简单含混,败诉方往往不服。如本案二审,法院改判宾馆败诉,理由就是失主与宾馆形成了事实上的“以住宿、保管、服务为内容的无名合同”,而在缺乏意思表示或至少意思表示不一致,并且没有可推定的保管行为的情况下,如单独收费,我们认为宾馆要求再审是再自然不过的事了,事实上再审法院对此也出现了严重分歧。

      3、虽然审理和裁判基本上按合同违约责任赔偿,但案由多确定为损害赔偿(侵权)。如本案,虽然一审、二审、再审都是按合同违约来审理和裁判,但是案由定的却是车辆丢失损害赔偿,潜在的问题是可能加于宾馆过重的法定义务(如消费者权益保护),同时赔偿按合同违约的严格责任原则,所以宾馆可能承受过重的责任。因为从侵权的思路考虑问题,赔偿时多会考虑失主的过错进行平衡;而从合同的思路考虑问题,那主要考虑的是否赔偿。[page]

      4、在宾馆、饭店、商场等消费场所发生车辆丢失的案件比例最高,而这些场所一般并未专门经营停车业务,所附设的停车场(地)是为了方便消费者接受服务而提供的附属配套设施。当消费者接受服务而使用这些设施发生车辆丢失时,是依保管合同、进行认定附随义务,以及如何认定就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不同国家的立法并不一致,我们国家的法律又无明确规定。本案二审直接认定构成保管,算是给了失主最高的保护,我们在代理宾馆进行法庭辩论中主张既不构成保管也不是宾馆的附随义务。结合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理解,从法律上讲我们的主张被证明是完全正确的,严格的说是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的。

      5、如何看待是否收费以及“对价”的问题。法律的最高境界是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所以与失主相对立的一方,比如宾馆提出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对车辆停放没有收费或单独收费或收费很低的情况下,如何平衡失主与宾馆的权利义务和赔偿责任。我们主张作为一个重要因素考虑,但不是一个决定性的因素,对此我们认为在代理宾馆中我们的认识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一致的。

      四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163号)对上述我们讨论的问题做出了明确的答案。结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以及法院部门的调查研究,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昭示了如下几点结论:

      1、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就是保管(义务);这种含义已经确定,以后再不能争论意思表示的含义或者定为场地占用了。

      2、这种保管义务并不构成一种保管合同,而是一种附随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中引用的法律条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即可证实此结论。

      3、这种附随义务是有条件的而不是当然的,那就是获得了指示或许可。

      4、以前是否收费曾是一个困扰法院和当事人多年的问题,失主往往认为宾馆住宿费实际上就隐含了收费,现在最高人民法院不再纠緾于此,而是给出一个考虑因素即是否单独收费,因此操作性非常清楚明白,如果宾馆单独收费保管义务成立再无疑义;如果没有单独收费不影响保管义务,但影响损害责任赔偿的承担。

      5、虽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举证责任由宾馆承担。

      6、案由应该是合同违约而再不应该是(财产)损害赔偿(侵权)。

      五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除了对宾馆、饭店、商场等消费场所发生车辆丢失的案件具有直接的指导意义外,我们认为对现实生活已经呈现出的花样繁多的车辆丢失案件也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对于规范当前众多停车场所的管理行为亦将起到示范效应:

      第一、目前许多停车场所为了规避保管义务,采用进入停车场不收费,出停车场时才给票收费,那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只要失主能证明车辆停放的事实,停车场所的保管义务不可逃脱;

      第二、目前许多超市都有免费的停车场,有的有出入栏杆,有的要换发牌照,个别的既无出入栏杆又不换发牌照只是商场前围起的一片空地,前两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超市将承担保管义务,后一种情况,按我们对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的理解,如果是大型超市也将承担保管义务;

      第三、小区物业管理的车辆丢失也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未明确针对,但依我们对司法解释的理解,物业管理公司将承担保管义务;

      第四、大学、医院、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的内部场地车辆进出停放一般都要经许可,部分单位甚至进行收费,依我们对司法解释的理解,现在被认定为要承担保管义务已有可能,场地占用的辩解可能被法院驳回;

      第五、茶楼、饭店消费时沿街沿街停放车辆时,如果不能证明保管的意思表示,依我们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则失主自己承担(主要)责任的可能性较以前增加。

      归纳起来,一句话,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加强了对消费者的法律保护,增加宾馆、饭店、茶楼、超市、停车场等单位的法律义务,对意思表示不清楚和行为模糊随意情况下发生的车辆丢失的法律责任界定更加明确、更加具有操作性,对规范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指引。至于司法解释是否存在利益失衡的问题,借用经济学中的科斯定理,我们的观点是,只要双方的协商成本很小(为零更好),实际上怎么制定规则都是有效率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无疑很好地做到了这点。

      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

      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法研[2004]163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川高法[2004]132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旅客在宾馆住宿期间,依宾馆的指示或者许可,将车辆停放于宾馆内部场地后,宾馆对车辆即负有保管义务。但是,宾馆未对车辆停放单独收费且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链接

      1、 4元停车费换来27万元赔偿:车辆保管凭证(记载有车牌号)及收费凭证(注明4元钱为车辆保管费)。http://www.legaldaily.com.cn/flfw/2004-10/10/content_139250.htm

      2、进门发放出入证车辆丢失谁赔偿:骑摩托车到一商品房住宅小区购房;车辆出入证只是车辆出入凭证,并不是车辆保管凭证,也不是车辆停放凭证。http://www.obv.cn/flyz/mspl/1557496608.htm

      3、该车辆保管合同是否成立:张某驾驶桑塔纳轿车到宾馆投宿,张某将车停放于宾馆附设的停车场内,保安人员当时未对此提出异议,次日上午发现车辆丢失。该停车场设置一块牌子,上面写明“代管车辆须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否则后果自负”。但经调查此规定在平常交易中并没有落实,张某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停车场的收费惯例是次日清晨车开出时由保安人员上前收取车辆保管费。http://www.obv.cn/flyz/mspl/1002194993.htm

      4、免费停放的军车丢失停车场该赔吗:该宾馆停车场是对外营业的停车场,有较为严格的车辆停放、存取制度。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政策性规定,除了军用车辆可以免费停放外,其他停放的车辆均要交纳“看管费”等费用。http://www.jcrb.com/n1/jcrb650/ca323309.htm[page]

      5、停车场停车被盗索赔败诉: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场所使用关系,原告进入停车场时,工作人员向其发放的车辆出入车场卡已清楚的告知原告“本车场只提供车位有偿使用,不承担车辆保管责任”,原告对此明知并接受,故原、被告之间构成车位有偿使用关系而非车辆保管关系。http://www.szlaw.org/2004/7-24/152338.htm

      6、小区丢失汽车车主物业谁担责:本案双方当事人就车辆保管的意思表示并不一致,车主停车时也未将车钥匙或车辆行驶证交与物业管理公司的停车场,以便停车场在保管期间实际控制该车辆,而物业管理公司停车场亦未对车主出具取车放验凭证。http://www.snweb.com/gb/market_daily/2003/04/15/f0415003.htm

      7、住宅小区露天停车场丢车,谁赔: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将车辆交付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小区停车场,双方已经形成了有偿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妥善保管该车辆。现因被告未尽到充分注意之责,致使原告所存车辆丢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万元。被告物业公司不服判决,认为双方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遂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要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寄存人须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本案中,物业公司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张某亦未明确表示将车辆交付物业公司保管,诉争车辆实际未置于物业公司的控制之下,客观上物业公司与张某未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有任何相关口头约定,故本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了张某的起诉。http://www.chineselawyer.com.cn/pages/2004-4-6/p38140.html

      8、车辆离开时才付费撕票:个别停车场为了逃避车辆保管责任,玩起了新花样:让停车人在取车时才付费撕票。http://www.nn12315.gov.cn/hot/ReadArt.asp?Art_ID=1525

      9、咪表停车被盗是否赔?车主咪表公司各执一词:对此,法院已有相关规定,如果车主在车辆被盗、被损以后,出示的是咪表发票,法院不判决有关部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如果车主出示的是停车保管发票,是由人工收取保管费的,则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 http://www.southcn.com/news/dishi/guangzhou/shehui/200411100171.htm

      10、住店车被盗,酒店赔不赔:该单位于酒店对保管费并无约定,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此保管合同应属无偿的保管合同。而且酒店并无提供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证据。酒店在车辆保管期间因保管不善,造成车辆被盗,酒店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http://www.hznews.com/xw/tbbd/200412220033.html

      11、停车场车辆赔偿纠纷审理意见在绵阳试点:从8月1日起,参照适用四川省高院《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在《意见》中,机动车辆在停车场停放产生的法律关系被明确归为两种,即:机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和停车场地临时租用合同关系。 http://www.chinaparking.org/news2004/h63.htm

      12、车在商家门前丢了:您把摩托车停在移动营业部门前的三包责任区内,没有与商家形成法定保管关系,同时您也没有和移动营业部约定要其保管您的车辆,所以移动营业部没有保管义务,不用承担责任。 http://www.1488.com/china/consult/gather/Gather.asp?story=517

      13、小区停车 闹心?安心:车主与停车位的提供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保管合同还是场地租赁合同。 http://www.legalinfo.gov.cn/xsgc/2004-08/18/content_126313.htm

      14、停車場丟車權責劃分遭遇尷尬:本車場隻提供車位有償使用,不承擔車輛保管責任等免責條款。目前還有很多停車場停車憑証上標明的一些免責條款其實都是霸王條款,這樣對車主不公平。 http://www.people.com.cn/BIG5/qiche/14556/2640805.html

      15、“存车合同”属保管抑或租赁需视情形合理认定 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id=464

      16、在酒楼宾馆商场消费时—— 车辆被盗该谁赔:他们在驾车去一些酒楼、商场消费时,在交了5元的保管费后,拿到的却是一张印有“场地费”字样的收据。这意思很明显,就是不负保管责任。其中大部分法院最后判令停车场所赔偿车主全部损失,少数判令赔偿部分损失,而判决赔偿部分损失的理由,还是因为车主本身有过失而采取过失相抵原则。 http://www.wzrb.co.cn/node2/node9/node189/userobject8ai184519.html

      17、下榻总统套房 爱车神秘“蒸发”:而酒店始终认为,翟先生拿不出停车的依据,而且酒店从来就没有过露天停车场。酒店不应为翟先生的丢车负责。 http://cqsb.huash.com/gb/cqsb/2004-12/07/content_1475961.htm

      18、停车场丢车 谁来赔: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的约定也很重要。业主委员会(或开发商)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对停车场停放车辆究竟属于什么性质,应该在合同中予以明确。这种明确的车辆停放关系对所有业主及使用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http://www.gog.com.cn/gz/art0402/ca608375.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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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 [1]《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 [3]《关于审理停车场机动车辆赔偿纠纷案件的意见》
  • [4]《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 [5]《关于住宿期间旅客车辆丢失赔偿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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