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更新时间:2019-08-29 09:4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简介:2002年3月3日下午6时许,原告尚某驾驶自己的一辆奇瑞牌轿车到当涂县某大酒店参加宴会,当尚某开车进入酒店停车场时,因停车场内已摆满了车辆,酒店保安人员指挥尚某将车停到酒店停车场门外的人行道上,尚某将汽车锁好后即进入酒店。当晚9时许,原告发现汽车

案情简介:
2002年3月3日下午6时许,原告尚某驾驶自己的一辆“奇瑞”牌轿车到当涂县某大酒店参加宴会,当尚某开车进入酒店停车场时,因停车场内已摆满了车辆,酒店保安人员指挥尚某将车停到酒店停车场门外的人行道上,尚某将汽车锁好后即进入酒店。当晚9时许,原告发现汽车的四个车车轮丢失,即报告酒店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原告向酒店索赔未果,随之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该大酒店在停车场门前明确公示:“停放车辆须听从保安人员指挥。代为保管,需办理保管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对本案的不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酒店已明确告示顾客车辆保管需办理保管手续并交纳保管费,原告将汽车停在酒店指定的停车地点,但既未言明交酒店保管,也未办理保管手续,更未按规定交纳停车保管费用,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酒店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作者的观点及分析意见:
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为他人保管物品的人,寄存人是寄存物品的人,保管物是被保管的物品。
保管合同自何时成立,这涉及保管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还是诺成性合同的问题。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也不排除保管合同为诺成性合同的情况。《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就是说,只有在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保管合同才可以不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即为诺成性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另外的约定,保管合同即为实践性合同。
保管合同成立后,保管人负有妥善保管物的义务。《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所谓“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应当尽相当的注意。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保管人应尽注意的程度,但《合同法》也区分保管合同是否有偿而规定了不同的责任。《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保管合同的有偿与否,对于保管人的责任具有重要影响。就是说,在有偿的保管合同中,只要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失,保管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保管不善”就是保管人具有过失,包括轻过失和重大过失。而在无偿的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只要在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负赔偿责任。如保管人只具有轻过失时,对保管物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有一种观点认为,酒店已明确告示顾客车辆保管需办理保管手续并交纳保管费,原告将汽车停在酒店指定的停车地点,但既未言明交酒店保管,也未办理保管手续,更未按规定交纳停车费,故原告与被告之间未形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讨论。这里涉及酒店告示的效力问题。从法律上说,酒店的告示应属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酒店告示的内容来看,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订立保管合同应办理保管手续。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作为保管人的酒店向寄存人出具保管凭证;二是交纳停车费。对此,我们可以理解为保管费。可见,这两项内容并不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认定是有效的。但问题在于,能否依据这两项内容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呢?我们认为,首先,从《合同法》的规定来看,除另有交易习惯外,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可见,给付保管凭证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当然也是证明保管合同存在的一种有效证据。因此,是否给付保管凭证并不是判断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根据。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按照酒店告示办理保管手续,并不能说明原告、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其次,保管合同是否有偿,取决与当事人的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是有偿的,则寄存人负有支付保管费的义务。本案中的酒店告示中要求交纳停车费,也就是需要交纳保管费。所以,酒店为顾客保管车辆的保管合同应属于有偿合同,但保管合同是否有偿与保管合同的成立并无关系。[page]
既然不能以未按酒店告示办理保管手续,也没有按规定交纳停车费为标准确定保管合同是否成立,那么,本案中的原、被告之间是否成立了汽车的保管合同呢?我们认为,由于保管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因此,判断保管合同是否成立的标准,就是寄存人是否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在本案中,由于酒店的停车场已经没有停车位,原告在酒店保安人员的指挥下,将车停放在酒店停车场门外的人行道上。根据案情,该停放地点并不属于酒店的保管场所。但是,根据《合同法》第369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因此,原告将汽车停放在酒店保安人员指定的地点,属于对保管场所的约定。那么,应如何认识酒店保安人员的身份呢?我们认为,酒店保安人员同时具有保管员的身份。原告按照酒店保安人员即保管员的指挥下将汽车停放在双方约定的地点,应当认为保管物已经交付。因此,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成立了汽车的保管合同关系。
既然双方的保管合同成立,而酒店没有妥善保管原告的汽车,造成车轮被盗,属于一种违约行为。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轮被盗所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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