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保管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9-08-29 23:3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昆民五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龙九房屋拆迁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佴家湾441号。法定代表人孔祥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龙宝璋,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

  云 南 省 昆 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龙九房屋拆迁开发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佴家湾441号。

  法定代表人孔祥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宝璋,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华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惠,女,回族,1981年3月15日生,住昆明市船房小区光明园B栋1单元202号,身份证号:530103810315002。

  委托代理人陈洁,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龙九房屋拆迁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龙九房屋拆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九房屋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龙宝璋、华伟,被上诉人翟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被告管理的船房小区光明园B幢1单元202号的住户。2005年11月25日7时45分,被告方门卫宋章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陆桥派出所报案,称光明园小区B幢自行车车棚内一辆牌照号为G0037244的锡特牌电动车被盗,而自行车车棚的挂锁没有撬压痕迹。

  光明园小区B幢的自行车车棚紧靠值班室,电动车和自行车均停放在车棚内,被告方用两名保安全天看管,住户存取车辆均无需相应凭证。2005年12月,被告曾发出通知,要求住户到值班室办理12月份各种车辆的手续,逾期不办后果自负。

  另,原告于2004年9月17日购买的锡特牌电动车一辆,价值2800元,牌照号为G0037244。

  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关系。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被告负责光明园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设立自行车车棚供小区住户停放自行车、电动车、摩托车,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和记录本来看,小区住户每月应当向被告支付停放车辆的费用,电动车每月为15元。原、被告双方对停放电动车的法律性质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被告要求原告将电动车停放于自行车车棚,并派专人全天看管,其行为就含有停放期间保障电动车安全的义务的意思。而被告对于2005年12月份的通知进行解释时陈述,如果不交纳费用,则保管合同不成立。因此,被告也是基于提供保管服务而要求小区住户交纳停车费。2005年11月25日清晨,被告方的门卫宋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光明园小区B幢自行车车棚内原告的电动车被盗,这一事实表明原告已经将电动车停放在光明小区B幢的自行车车棚内。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交付的电动车,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成立。而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支付保管费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法律要件,因此被告方认为原告没有交纳停车费所以保管合同不成立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电动车被盗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保管合同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是为小区全体住户提供车辆保管服务,被告虽然要求住户每月交纳车辆保管费,但住户可以当月交纳,可以提前趸交,可以补交,甚至不交费也可以停车,因此应当以原告是否支付2005年11月份的电动车保管费作为是不是有偿保管的依据。原告主张其交纳了保管费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保安人员在笔记本中也没有原告交纳2005年11月份保管费的记录,因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属于无偿保管。原告交被告保管的电动车被盗,被告作为无偿保管人,如果证明其对电动车被盗没有过错或者只有轻微过失就可以免责。公安机关的接出警登记表载明,自行车车棚的门锁是挂锁、没有撬压痕迹,怀疑是被铁片捅开。而自行车车棚紧靠门卫值班室,电动车被盗时是否有值班人员职守,值班人员是否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被告均未证明。被告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不能证明没有重大过失,其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第三,被告的赔偿金额。

  原告主张被告应当赔偿电动车的价款,被告认为电动车使用之后会老化,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电动车被盗时其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原告的电动车已经使用了一年多,其价值客观上有一定贬损,而且,电动车的电池也有寿命限制,因此被告的赔偿范围不包含原告使用期间的价值贬损。由于电动车没有强制性的使用年限或报废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从公平的角度,以5年为限,原告使用了14个月,酌情判处由被告赔偿原告215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作了如下判决:由被告昆明市龙九房屋拆迁开发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惠经济损失2156元。本案诉讼费122元,由原告承担22元;被告承担100元,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原告。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龙九房屋拆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06)西法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判令我方不承担被上诉人电动车被盗造成的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我方并没有专门聘用两名保安专职全天看管车棚。实际情况是由于光明园长期住户较少,物管收费很低,小区物业管理聘用三名人员负责小区和写字楼日常的门卫值班、清扫等物管综合性工作,三人是轮流值班;小区建盖房屋历史形成的单车棚,是方便住户的附带设施,并不是物业公司设置的专门单车保管站。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我方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中并未包含自行车保管费用,住户存取车均无需相应凭证。车辆丢失向警方报案后,经查验,自行车棚门锁没有撬压痕迹,我方不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并不能证明车辆是否停放在单车棚内。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page]

  被上诉人翟惠答辩称:我方将车辆停放在车棚是经过上诉人同意的,双方之间已经构成了保管合同。是上诉人的保安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的,对车辆丢失的事实上诉人是清楚的。因为上诉人的重大过失,导致电动车被盗,应当赔偿我方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在原审法院确认事实中上诉人除对确认其用两名保安全天看管车棚的事实表示异议外,其他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查明上诉人总共雇用了三名保安轮流对小区进行管理。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实际情况来看,上诉人龙九房屋拆迁公司负责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庭审查明上诉人聘请了3名保安,轮流负责光明园小区的物管工作,小区内设有专门的车棚用于停放自行车、电动车及摩托车。从上诉人保安使用的笔记本所载反映的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小区车辆停放事实上存在收费管理行为,小区住户依照小区管理要求将车辆停放在单车棚必然含有希望保障车辆安全的意思。2005年11月25日车辆丢失,根据公安机关的记录看,报案是由上诉人龙九房屋拆迁公司的保安宋章进行,这一事实能够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将车辆停放在小区单车棚内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就单车停放已经形成保管关系。就双方所争议的是否交纳了车辆保管费并不必然影响双方保管关系的成立,区别仅在于是有偿保管还是无偿保管,有偿保管中保管人对因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无偿保管保管人只要能够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则可免除赔偿责任。从上诉人保安使用的笔记本上虽不能确认本案被上诉人交纳了车辆保管费用,但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反映的小区车棚与保安门卫值班室各自所处位置来看,门卫值班室紧邻车棚,电单车并非小件物品可以随身携带,而上诉人未能证明车辆被盗时其保安人员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显然上诉人不仅未能证明其不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一般注意义务,作为无偿保管关系的保管人应当承担丢失车辆的赔偿责任。就赔偿数额一节,在没有相应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人民币122元由上诉人昆明市龙九房屋拆迁开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郑 健

  审 判 员 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 周 迅

  二OO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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