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同业拆借是指金融机构(主要是商业银行)之间为了调剂资金余缺,利用资金融通过程的时间差、空间差、行际差来调剂资金而进行的短期借贷。同业拆借涉及到金融机构和金融秩序,需要谨慎对待。本文为您提供了广西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广西同业拆借备案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广西同业拆借市场规范、有序、健康发展,防范同业拆借市场风险,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和《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同业拆借是指场外同业拆借,即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批准,在广西区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或广西区内金融机构与区外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电子交易系统以外交易系统进行的人民币同业拆借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依法对广西区内场外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广西区内金融机构进入场外同业拆借市场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批准,从事场外同业拆借交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场外同业拆借交易应遵循公平自愿、诚信自律、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二章 主体资格
第五条 申请进入广西区内场外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资格:
(一)在广西区内依法设立的地方银行类法人金融机构;
(二)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广西区内一级分支机构;
(三)广西区内未完成法人化改制的外资银行分行。
第三章 场外同业拆借市场准入和退出
第六条 广西区内场外同业拆借实行准入备案管理。申请进入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场外同业拆借交易组织机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二)有专门从事场外同业拆借交易的人员;
(三)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四)最近两年未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处罚;
(五)最近两年未出现资不抵债情况;
(六)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金融机构开展场外同业拆借业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经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授权;
(二)主要监管指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经营管理良好、内控机制健全;
(四)负责资金运作的部门及人员齐备。
第八条 除符合第六条、第七规定的情形外,以下金融机构还须符合特别的条件:
(一)外资商业银行加入场外同业拆借市场应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获得经营人民币业务资格;
(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加入场外同业拆借市场应完成改制;
(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加入场外同业拆借市场应以县(市)联社法人为单位。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开展场外同业拆借业务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备案资料:
(一) 金融机构开展场外同业拆借申请书;
(二)《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近一年及申请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五)需授权的金融机构,则须提交其上级部门允许其参与融资业务的书面授权文件;
(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必须提供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未到期同业拆借的余额及明细情况、逾期情况;
(八)有关融资的内控制度;
(九)有关融资的管理部门和人员配备情况;
(十)外资金融机构应提供开办人民币业务的批准文件及常驻中国机构的批准文书;
(十一)备案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加入场外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批准后,同时获得场外同业拆借市场会员资格和场外同业拆借限额。
第十一条 获得场外同业拆借资格的金融机构,自愿放弃场外同业拆借资格,须向原备案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注销,并提交放弃场外同业拆借资格的原因以及债权债务清理处置方案,注销次日自动终止金融机构场外同业拆借资格。
第十二条 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审核,同意推荐金融机构进入场外同业拆借市场或者接到金融机构退出场外同业拆借市场报告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并填写《场外同业拆借市场准入(退出)备案统计报告表》(附表1)。金融机构进入场外同业拆借市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批准后,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将以适当方式向场外同业拆借市场发布公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正式发布公告之前,任何机构不得擅自对市场发布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自发布金融机构退出场外同业拆借市场公告之日起两年内,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内分支机构不再受理该金融机构进入场外同业拆借市场的申请。
第四章 交易和清算
第十四条 国有银行和股份制银行的二级分行、已完成法人化改制的外资银行分行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拆借活动;政策性银行分支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通过备案方式进行拆借活动。
第十五条 场外同业拆借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场外同业拆借利率由拆借双方自行商定。
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进行场外同业拆借交易,必须逐笔订立交易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场外同业拆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要载明场外同业拆借交易双方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场外同业拆借的成交日期、交易金额、交易期限、利率、利率计算规则、利息支付规则、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交易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场外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涉及不同银行的,应直接或委托开户银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大额支付系统办理。场外同业拆借的资金清算可以在同一银行完成的,应以转账方式进行。任何场外同业拆借清算均不得使用现金支付。
第五章 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应依法妥善保存其场外同业拆借交易的所有记录和与记录有关的文件、账目、原始凭证、报表、电话录音等资料。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场外同业拆借的拆入资金用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场外同业拆借的期限在符合以下规定的前提下,由交易双方自行商定:
(一)政策性银行、中资商业银行、中资商业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社拆入资金的最长期限为1年;
(二)金融机构拆出资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对手方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拆入资金最长期限。
第二十二条 场外同业拆借到期后不得展期。
第二十三条 对金融机构场外同业拆借实行限额管理,金融机构同业拆借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由中国人民银行核定或其上级行授权的拆借限额。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场外同业拆借限额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照以下原则核定:
(一)政策性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得超过该机构上年末待偿还金融债券余额的8%;
(二)中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城乡信用合作社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各项存款余额的8%;
(三)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实收资本的2倍;
(四)外国银行分行的最高拆入限额和最高拆出限额均不超过该机构人民币营运资金的2倍;
(五)中资商业银行(不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授权的一级分支机构的拆入限额和拆出限额由该机构的总行授权确定,纳入总行法人统一考核。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可在授权范围内,根据市场发展和管理的需要或金融机构的申请,调整金融机构场外同业拆借资金限额。
第二十六条 需授权的金融机构必须将其上级机构下达的拆借限额、期限等授权和变更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逐级上报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申请调整拆借资金限额,除应按照申请进入场外同业拆借市场的程序提交申请材料外;还须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金融机构场外同业拆借限额调整申请书;
(二)近期经营情况报告;
(三)申请前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财务报表;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各分支机构的货币信贷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辖内场外同业拆借市场业务进行日常监督与管理。广西区内各有关金融机构应于每月结束后10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货币信贷管理部门报送《金融机构人民币同业拆借业务月报表》(附表2),并附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各分支机构的货币信贷管理部门应认真履职,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监督、管理辖内场外同业拆借业务的合规性,规范场外同业拆借行为。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如发现场外同业拆借存在异常交易等行为,需开展场外同业拆借现场检查的,应逐级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现场检查。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应遵守场外同业拆借交易规则和结算规则,建立自我约束与风险防范机制,提供并披露本机构的真实信息,严禁超负荷经营。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管理机制,建立资金融通授权制度。应随时掌握本单位资金头寸和拆借资金状况,对资金融通的数额、期限、方式、风险状况、自身承受能力等进行全面的评估分析,及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场外融资的突发事件和异常情况。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按有关规定处罚:
(一)不具有同业拆借业务资格而从事同业拆借业务;
(二)与不具备同业拆借业务资格的机构进行同业拆借;
(三)拆入资金用途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四)同业拆借超过规定的拆借资金最长期限;
(五)同业拆借资金余额超过核定的限额;
(六)违反同业拆借市场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金融机构进行处罚后,应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各分支机构未按本办法履行场外同业拆借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外汇同业拆借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广西区内有关金融机构从本办法执行之日起,至发生首笔场外同业拆借业务前,应重新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本办法第九条提交所列备案资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有关广西场外同业拆借业务的管理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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