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9-07 11: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平洲冠辉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辉公司),住所地南海市平洲区夏东村。法定代表人郭炎辉,任董事长。诉讼代理人符隆钟,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住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平洲冠辉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辉公司),住所地南海市平洲区夏东村。

  法定代表人郭炎辉,任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符隆钟,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民族大道3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男,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住佛山市同济东路名雅花园一号B座703.

  上诉人冠辉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经初字第15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2年12月6日立案,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符隆钟、被上诉人刘春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1年7月19日,刘春与冠辉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刘春负责收集提供起重设备销售信息给冠辉公司,再由其公司指派业务员报价、签单、跟单及收款和由刘春协助。如果刘春提供的信息使其公司与客户达成交易,根据合同价格高低付给刘春3—5%的信息费;如超出其公司规定的价格,超出部分由双方五五分成等。协议签订后,刘春向冠辉公司,提供了三水润安冷轧带钢有限公司(下称润安公司)需要MG20个龙门吊机的信息,又促成冠辉公司与该公司于 2001年12月5日签订了起重机制造、安装合同,并依合同进行了交易。合同约定冠辉公司为该公司施工安装20T龙门吊一台,总价款255000元。但未付给刘春信息费。2002年1月5日冠辉公司的业务员刘建功出具一份证明予刘春,证实润安公司所安装的20T龙门吊是刘春所介绍。2002年7月4日刘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冠辉公司给付业务提成费1275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002年8月26日,刘春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中,变更请求冠辉公司给付提成费为7650元。

  另查明:同年7月20日,刘建功又出具证明;说明上述证明未经核定所写,意思表示不真实。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春与冠辉公司在2001年7月19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实际是一份居间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法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刘建功是冠辉公司职员,其以冠辉公司的名义与刘春签订合同,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冠辉公司承担。刘春依约提供信息予冠辉公司促成冠辉公司与润安公司签订并履行价款255000元的起重机制造、安装转让交易,冠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报酬予刘春。刘春请求按冠辉公司与润安公司之间合同总价款255000元的3%支付报酬无超出双方约定,冠辉公司应予给付。冠辉公司辩称刘春无促成其与润安公司签订合同,不应支付报酬,且润安公司尚有 25550元工程款未支付,因缺乏事实证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冠辉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报酬款7650元予刘春。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刘春承担208元,由冠辉公司承担312元。

  上诉人冠辉公司不服原审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1年7月9日,上诉人业务员刘建功经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业务提成协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起重设备需求信息并撮合该设备出售,合同达成后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的信息费,此款按用户付款比例相应支付。2001年 11月润安公司主动上门与上诉人洽谈有关起重机制造安装事宜,洽谈正在进行中,被上诉人得知润安公司需要起重机(被上诉人不知润安公司与上诉人正在洽谈)于是前往介绍说他可以为润安公司找一家制造起重机的公司,该公司产品质优价廉等等。此后,被上诉人带着润安公司业务员与上诉人业务员见面商谈,双方一见面方知是同一公司,于是双方劝退被上诉人,自行继续进行双方未完成的合同事宜,并于12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得知合同签订后,多次向业务员刘建功要求支付信息费,刘建功经不起被上诉人的胡搅蛮缠,于2002年1月5日出具了一份内容为:“润安公司与我司签订MG20T龙门吊系佛山禹鼎公司刘春介绍” 的证明。然而润安公司及上诉人均对被上诉人自称的居间媒介作用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曾多次去润安公司要求出具证明亦被润安公司拒绝,刘建功个人开出的证明上也无润安公司及上诉人的公章。以上事实有润安公司经理关坚强出具的证明为证。然而,原审法院的判决却对润安公司经理关坚强的证词不予采信,而仅仅以刘建功私人所写的并无任何一方公司签章认可的字条为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与润安公司的合同中起了居间作用。这一认定,违背了事实真相,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明确规定:支付信息费按用户付款比例相应支付。到现在为止,润安公司只付款90%.还有10%的款项未能付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总造价一次支付3%的信息费,这在适用法律上亦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并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冠辉公司对其陈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刘春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的。首先润安公司不是主动上门与上诉人洽谈有关起重机制造安装事宜。而是在2001年10月7 日午后,润安公司的工程师关坚强打电话给被上诉人,要求带他去起重机制造厂看样机。被上诉人给关坚强说明行车路线后,自己立即到冠辉公司找到刘建功说明半小时后,被上诉人的客户润安公司的工程师关坚强及司机2人会来你公司看一台旧的起重机。刘建功得知此情况后告诉该公司总经理郭炎辉,他马上开车到该公司旧址门口去接关坚强去看样机。这是润安公司第一次在被上诉人的指引下与冠辉公司洽谈有关起重机制造安装事宜。此后,冠辉公司指派刘建功负责此项业务, 2001年12月5日与润安公司签订了合同,2002年春节前完成了起重机的交易和安装合同。2002年1月5日,被上诉人去冠辉公司找到郭炎辉谈及收取信息费,郭炎辉说:此事由刘建功负责办理。被上诉人向刘建功要求收取信息费,刘建功说:老板说信息费要等工程完后一起支付。当时被上诉人说:可以,但你得写一张证明,证明此工程是被上诉人所介绍的,以便以后结算时用。为此,刘建功就写了一份证明给被上诉人。2002年3月16日被上诉人去润安公司协助起重机(调试车),向关坚强要了一份工程合同复印件,并还问其在被上诉人带他去冠辉公司看旧机之前,有无其他人向他介绍过冠辉公司的情况?关坚强说:没有人介绍过。二、自2002年3月起,被上诉人多次找刘建功要求领取信息介绍费,刘建功最后一次说:郭老板说不能按协议标准3-5%支付,只答应给2000元。被上诉人不能接受,才于2002年7月4日提起诉讼。三、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原要求法庭按协议5%标准计算支付信息介绍费,但在法庭协调下被上诉人又接受了按最低标准3%收取介绍费。上诉人仍不服。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按原请求的5%标准收取介绍费共12750元,及自2002年2月1日至付清上述款日止的银行同期商业贷款的利率按4.75%的利息计算。由上诉人负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page]

  被上诉人刘春对其辩解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刘建功是冠辉公司的业务人员,并以所在的冠辉公司的名义与刘春在2001年7月19日签订一份居间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协议依法成立有效,故居间合同约定的信息费报酬,冠辉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刘春请求的信息费有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及该业务经办人刘建功出具的证明为据,本院可以认定,承诺的报酬应予兑现。而上诉人冠辉公司诉称刘春在该居间合同中未起到居间作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诉称润安公司只付款90%还有 10%款项未能付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刘建功出具第一份证明后,又在诉讼中出具与第一份证明相反的证明,因其是冠辉公司的职员,与其公司有利害关系,本院对第二份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答辩要按变更前请求的信息费给付,但其请求未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南海市平洲冠辉机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育平

  代理审判员 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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