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2009年11月1日,原告何某与被告许某就理财事项达成《委托理财协议》,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委托被告为其理财,期限为半年,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双方同时约定,月度收益0%至5%时,收益部分全部归原告所有;月度收益5.1%至10%时,收益部分全部归被告所有;若出现亏损,不论亏损比例是多少,由被告承担出现的亏损。
然而,被告在收到原告50000元款项后,拒不向原告支付月收益金,还在合同到期后,拒不归还原告50000元初始资金,也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实属单方严重违约。
原告遂于2012年3月15日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被告按照《委托理财协议》的约定退还原告50000元初始资金;2、被告按照《委托理财协议》的约定按月收益5%支付收益金合计15000元;3、被告支付从2010年5月1日起(合同终止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审判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许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何某委托理财款人民币5万元及支付利息
本案的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民间委托理财协议中保底条款的效力?
法律评析
随着金融市场、证券市场的发展,民间委托理财方式逐渐进入百姓的生活。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资金)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或咨询公司或自然人等,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
从笔者近期受理的多起民间委托理财案件中可看出,大部分的民间委托理财合同都是约定受托方代委托方理财,无论理财赢利与否,受托方均承诺委托人除可收取本金外,还可以得到一定的利息回报。
即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主要问题,双方约定的保底条款是否有效?
所谓保底条款,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受托人保证委托人的本息回报。
本案《委托理财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益条款使原告何艺敏只享受收益,而规避和转嫁了理财风险,违背了基本经济规律和公平交易的原则,也违背了委托人对委托事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定准则,故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原告依该条款请求被告按照《委托理财协议》的约定按月收益5%支付收益金合计15000元,不予支持。
保底条款无效,给委托人造成的额损失,受托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委托理财合同是委托合同的一种。如果受托人有符合《合同法》此条规定的过错,委托人依然可以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本案原告何某并没有支付委托费用,属无偿委托合同类,原告也没有请求被告赔偿损失。
相关知识:
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的效力
保底条款是指各种委托理财合同中委托人向受托人做出的保证本金不受损失,而受托人得到高额回报的条款。在实践中,保底条款一般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保证本金不受损失;二是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三是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因此,保底条款的约定也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在受托一方为证券公司的情形下,该保底条款是无效的。
而在受托人为非证券公司的情况下,保底条款是否有效,在司法实践中,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基于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该条款应认定为有效;也有观点认为,此种条款对委托人一方有较大损害,且易导致当事人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应认定为无效。
综上,投资者在决定是否选择投资管理机构时,应避免仅仅因为有保证收益的条款而选择这家机构,而应当考察这家机构是否有专业的股票操作的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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