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类歧义多发生在多个主语或宾语被指代的情况下。由于未加以特别限制,因而这种指代从语法上可以指代多个主语或宾语,从而产生了合同条款内容的不确定性不光是合同中,有时立法中也会出现同样的问题。
例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条款中的“它的”十分不明确,因为至少从语法上讲它既可以指代“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也可以指代“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因而这一条款的内容实际上并不明确。如果一个“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坠落并造成他人损害,这时的“它的”应当做何解释?是指搁置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还是指“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他设施”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该条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已经有了一个立法中的缺陷。特别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有时并非“搁置物、悬挂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目前大量的户外广告便是此类情况的典型代表。因此该条文中的“它的”既不明确也不严谨。
或许这一法律条文根本就不应当这样表述,但至少要将“它的”说明是“谁的”,也就是说要指明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的,还是“搁置物、悬挂物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