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轩、王亚芳诉铁达房产物业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2-12-19 08: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96年4月30日,李轩与铁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李轩租赁铁达公司公寓楼房间一套。合伺约定,房屋租赁合同自1996年5月1日起至1997年5月1日止,期满双方协商可以续签合同,租金为每月1500元,须按月交付。承租人只享有对租赁房屋的租用权,不得转租(出租人同意的

  1996年4月30日,李轩与铁达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李轩租赁铁达公司公寓楼房间一套。合伺约定,房屋租赁合同自1996年5月1日起至1997年5月1日止,期满双方协商可以续签合同,租金为每月1500元,须按月交付。承租人只享有对租赁房屋的租用权,不得转租(出租人同意的除外),不得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铁达公司提供必要的生活、工作设施,铁达公司必须负责自来水(生活用水)的消毒、过滤,并保证生活用水的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用水的饮用标准。合同签订后,李轩及其妻子王亚芳于1996年5月1日正式入住租赁的房间,7月15日,李轩,王亚芳发生腹泻、昏迷等症状,经医院诊断,结论系因饮用不洁之水引发中毒,经卫生防疫站对李轩、王亚芳共同居住的承租公寓楼的生活用水检验,铁达公司出租的公寓楼的生活用水,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生活用水标准,含有大量细菌及徽生物,属于禁止饮用之水,根本无法饮用。经住院治疗,李轩花去医疗费1000元,王亚芳花去医疗费2600元,李轩、王亚芳出院后向铁达公司索赔,遭到拒绝,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铁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600元。

  铁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与李轩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李轩住院花去的费用,我公司可以考虑赔偿,王亚芳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未与我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此,王亚芳作为原告起诉,要求我们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根据,对王亚芳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不负赔偿之责。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亚芳系李轩之妻,李轩租赁被告铁达公司的公寓楼房系与王亚芳共同使用,铁达公司应当对李轩、王亚芳承担违约责任。经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原告李轩与被告铁达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铁达公司赔偿原告李轩、王亚芳治疗费用36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铁达公司承担。

  解评

  对本案的处理,在受诉人民法院内部曾存在着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轩是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而王亚芳并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她无权提起合同之诉,只能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因此,法院应当判决驳回王亚芳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王亚芳是否可以提起合同之诉,除了要看她是否是合同当事人外,还要看她是否与合同的履行有某种特殊的关系,王亚芳与李轩是夫妻关系,当然互负同居和寝食上的照顾义务,由于这种特殊关系的存在,李轩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当然要对王亚芳发生法律效力,王亚芳当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如果不允许具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而是告知其另行提起侵权之诉,因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在举证责任、构成条件方面存在着诸多不同,很有可能造成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不公的问题。

  我们认为,本案的正确处理,涉及到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制度。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是指特定合同一经成立,不仅在合同当事人双方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也应负有照顾、保护,通知等义务,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就该对特定范围之人所遭受的损害,也应依照合同法的原则,负赔偿责任。换言之,即特定合同关系兼具保护第三人的作用。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发生的依据是债务人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附随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讲诚实,守信用,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在订立时或履行后,当事人负有一定的附随义务,这些义务具体包括: (1)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这主要是指产品制造人应在其产品上附贴说明书,或向买受人告知标的物的使用方法。如果商品在使用中可能发生危险,应在说明书中,或由出卖人向消费者作明确说明。(2)瑕疵告知义务,订约一方应将标的物的瑕疵告知对方,不得故意隐瞒产品暇疵,(3)协作、照顾和保护义务,在合同订立中,应尽力考虑他人的利益,尽力能为他方提供便利,要基于善意,对对方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安全予以保护、照顾。 (4)不得欺诈他人,附随义务相对于给付义务而言,只是附随的义务,但它们也是依法产生的,也是法定义务,这些义务并非自始确定的,而是在合同发展过程中,依事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的密切而逐渐产生的,附随义务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并使债权人以及与债权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的人身和其他利益,不致因债务人的行为而遭致损害,因此,债务人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债权人及与之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遭到损害,应负赔偿责任。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正是建立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上,其主要目的,在于加强保护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的目的,合同上的注意、保护义务,不仅对合同相对人存在,而且也应延伸扩张及于与相对人有特定关系的第三人,即合同上的保护、注意义务,原则上应延伸及于因债权人的关系而与债务人的给付发生接触,而债权人对其并负有照顾及保护之人,如房屋租赁合同中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雇佣合同中的受雇人等。第三人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债务人对其不负有给付义务,仅负有一定的注意及保护义务,该第三人除予债务人违反此项义务时得依合同原则请求赔偿外,并无合同上的给付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基于合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首先是债务人应能认识到合同相对人对第三人的安全具有如同自己安全一样的信赖;日常生活中,由于第三人同债权人具有十分密切的特殊关系,要么是债权人的亲属,要么是与债权人共同居住的人,要么是债权人雇佣的人,债权人与第三人已经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债务人基于合同对债权人负有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时,显然应当注意到第三人的存在,他对与债权人关系密切的第三人,自然也应当负注意。保护等附随义务,自己违反合同义务,不仅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而且会及于第三人;其次,基于合同之诉提起损害赔偿,更有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如果不允许第三人提起合同之诉,那么第三人只能提起侵权之诉,而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对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同的,具体体现在:1。归责原则不同,违约责任适用严格责任,不论合同当事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只要当事人未按约履行义务,而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而侵权责任在各国法律中通常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的一般原则的,我国基本上采纳了这种作法。2.举证责任不同,在合同责任中,债权人对债务不履行的归责事由,不负举证责任,而债务人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将推定他有过错而承担责任。在侵权责任中,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过失、故意,应负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因此,举证责任的不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就本案而言,如果允许第三人王亚芳提起合同之诉,她只须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即可,无须提出证明债务人有过错,即未对饮用水消毒、过滤的证据。可见,举证责任由加害人承担对受害人更为有利。反之,如果提起侵权之诉,王亚芳须证明债务人有过错,即须证明被告铁达公司未对饮用水消毒、过滤,这必然使受害人面临举证困难。因此,从举证责任上看,合同之诉对第三人的保护更加有利。3.诉讼时效期间不同,大多数国家的民法典对合同之诉和侵权之诉规定了不同的时效期间,从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诉讼时效一般为一年,而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以上案为例,如果王亚芳提起合同之诉,其权利将在二年内受到保护;提起侵权之诉,那么王亚芳的权利仅在一年内受到法律的保护,可见,债务人于履行过程中,在加害于债权人或第三人的情况下 法律只允许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那么对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周全的。甚至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由此可见,将特定范围之第三人,纳入合同法保护范围实有必要。[page]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适用条件是:1.第三人须与合同债务人的履行债务有关联,而且因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不当时,也如债权人一样受有危险(或受到影响),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履行相关性要件;2台同债权人须对第三人具有保护其之利害关系;3.合同债务人在合同订立之时(或协商开始之时)须明知第三人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且受债务人的照顾与保护。就此案而言,首先,王亚芳与被告铁达公司的债务履行关系重大,被告的违约,直接给王亚芳造成损害;其次,王亚芳与李轩是夫妻关系,李轩对其妻王亚芳享有照顾权,因而李轩对王亚芳显然享有保护其之利害关系,再次,依社会一般理解,被告应知道自己不适当履行合同会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损害,因此,这个案例的事实完全符合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的适用条件。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中的第三人,并非泛指债权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其范围仅限于因债务人的给付受到影响的人,具体讲,是债权人对其安危基于亲属、租赁,买卖、劳工、雇佣等具有人格法上的特定关系而负有保护、照顾义务的人,如买受人的家人,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人,在这个特定范围内的第三人,债务人完全应当预见到其与债权人所具有的特殊关系,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应当给予注意,保护,照顾,使其不致因其给付而遭受损害,如果不要求债权人与受合同保护的第三人间应当存在特定关系,以限制第三人的范围,势必使债务人责任漫无边际,无限扩大债务人的责任,行为的后果也将难以预见,这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因此,并非任何由于债务人违反注意、保护义务而致损害者,均可以依据这种合同关系,主张损害赔偿;第三人的范围应与合同的目的和意旨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相一致,债务人对之负注意、保护义务者,仅限于与其债务履行有关联,债权人对之亦应负注意、保护义务,因而对之祸福有利害关系的人,债务人承担此项合同上责任并无不当,因为他应当知道,对受合同保护的一定范围的第三人的安危,债权人有如自己的安危同样关心,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中的第三人的范围,原则上不宜过于扩大。

  综上所述,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制度,是建立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保护、照顾等附随义务上,这是附随义务应扩张及于债权人对其负有特别照顾、保护义务的特定第三人,从而在债务人与第三人间产生一种以诚实信用为基础,以照顾、保护义务为内容的法定债之关系,这一制度为德国判例法所首创,至美国统一商法典而发扬光大(《美国统一商法典》中2一3l8条所规定的利益第三人担保责任堪称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合同之典范〕。由于这一制度较好地贯彻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又合理的保护了第三人的利益而倍受各国推崇和重视,我国立法上应当确定这一制度。

  将第三人纳入合同法保护范畴,是否会因此加重债务人的责任?我们认为:合同责任原则上之所以较侵权责任严格,有利于被害人,主要原因在于合同是特定人间的信赖关系,债务人对于与债权人具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而且是债务人所能预见的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合同上的信赖性,也应负有注意。保护的义务,因此,债务人承担合同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而且第三人的范围又是特定的,同时又是债务人所能预见的,所以,这样规定不会扩大债务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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