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权制中的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2012-12-19 08:5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有害及债权的行为,得申请人民法院撤销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由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由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后果。正是从这个意义上撤销权被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 。合同法设立撤销权制度,填补了长期以来我国合同法在债权保全制度方面的空白,为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债务人随意处分财产、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等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撤销权制度作为一项新制度,已突破了传统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债的效力扩张至第三人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虽然设立了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但由于《合同法》只有二条,对撤销权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撤销权制度的规定也只有四条,许多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在理论与实践中仍需进一步研究,尤其是关于撤销权的性质、效力,撤销之诉当事人及撤销权的客体等问题。这些问题有的在理论上有必要进一步澄清,有的需要进一步完善配套程序。本文结合相关学者的观点,就这些问题提出一些个人见解,与大家共同探讨,以寻求完善这一制度的方法。

  一、关于撤销权性质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虽以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必要,但债权人撤销权非为诉讼法上的权利,而为实体法上的权利。债权人撤销权为附属于债权的权利,法律通过赋予债权人以撤销权,从而扩张了债权的权能,使得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物权的功能。关于撤销权的性质,目前学理上有三种学说即请求说、形成说以及折衷说。请求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的本质是对于因债务人的行为受有利益的第三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受益人返还其因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所获得的财产 。形成权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具有实体上形成权的性质,债权人可以自己的意思表示,以诉的方式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的消灭。由于撤销权人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行使撤销权,因此可以将撤销权之诉称为形成之诉 。折衷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兼具请求权与形成权两种性质,就其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而言,为形成权,具有形成之诉的性质;就其得请求第三人将财产返还于债务人而言,则为请求权,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该说为理论界的通说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以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归于无效,但未规定撤销权人可以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立法者实际是采用了形成权说对撤销权的性质作出了界定。虽然该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但不能以此认为撤销权就有请求权的性质。该条规定中的“请求”并非实体法中的请求权,而是指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行为的权利并无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返还财产的权利。不难看出,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没有任何实体法上的权利。因此,《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撤销权性质的界定值得商榷。撤销权在性质上并不是债权的请求权,但由于债权人在请求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也要向第三人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该请求虽然不同于一般的债权请求,但仍具有请求权的内容,是一种特殊的请求权。同时撤销权也不是单纯的形成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目的不仅仅是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在于要求第三人返还所得的财产,从而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得以恢复,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保全。所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债务处分财产行为的同时又必须对第三人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从以上分折可以看出,撤销权的主要目的是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而第三人返还财产是基于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如果债权人不能向第三人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则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就没有真正达到。因此,撤销权兼有特殊的请求权和形成权的特点,撤销之诉不仅包括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内容,还包括请求受益人返还财产的内容。[page]

  二、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问题

  关于撤销权行使以后的效力,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在学理上一直存在争议,并有二种不同的观点。绝对无效说认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旨在撤销债务人所为的诈害行为后,将使原有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自动回归债务人。因此,债务人的行为一经撤销,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债权人,即使相对人破产,债务人对该财产仍享有取回权。相对无效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保全债权,撤销的效力仅在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效力,撤销的发生虽然会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仅对债权人的关系发生效力。绝对无效说和相对无效说的主要区别在于如何确定撤销以后对受益人和转得人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对此未作规定,而《合同法解释》只是规定“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采取无效说即债务人的有害债权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就从行为发生时起失去法律效力,但仍未规定该行为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同时也遇到一些问题。问题之一是撤销权对于受让人(受益人)的效力。《合同法解释》只是规定“该行为自始无效”,但未对“自始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作出进一步解释。按照民法的一般原理,处分行为无效应是恢复原状,即对于无偿转让财产,受让人(受益人)应该向债务人返还原物;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债务人与第三人应相互返还财产。如果按照这一处理原则,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只能使债务人与受让人(受益人)之间的行为归于无效,不能产生受让人(受益人)向债权人返还财产的法律效果。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案件是按上述原则处理。本文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可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主要是针对受让人(受益人)。也就是说,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可以请求受让人(受益人)返还财产。如果不能返还其财产和收益,也可以采取补偿原则。这主要是基于二方面的原因考虑,一是债权人撤销债务人无偿处分财产的行为,使受益人承担返还的义务,仅仅是使受益人返还了无偿获得的利益,并没有真正对受益人造成损害;二是对于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合同法》要求债权人必须承担受让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举证责任。既然受让人存在恶意,受让人承担返还义务就是必然的结果。如果债权人不能向受让人(受益人)提出返还的请求,将使债权为了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除了行使撤销债务人处分行为外,还必须要求债务人向受让人(受益人)提出因处分行为被撤销而返还财产的诉讼即给付之诉或债权人自己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求受让人(受益人)返还财产。这种机制显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仅增加了诉累,而且也不符合设立债权保全制度的目的,更不能凸显债权保全制度的独特价值功能。问题之二是债权人能否向转得人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有学者认为,如果允许债权人对转得人提出请求,将会使债权的效力过于膨胀,作为一种债权的功能的撤销权,事实上将发生一种物权的效力。尤其是在受让人与转得人发生交易以后,转得人也会与其他人再发生交易,如果允许债权人向转得人提出请求,必然可以向其他人提出,这将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秩序 。这种观点与民法界大多数学者认为,在撤销以后,也可以对转得人产生效力,如果不能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则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观点存在较大的分岐。从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撤销权的效力仅及于受让人(受益人),并没有允许其效力及于受让人(受益人)以外的转得人。本文认为,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维护转得人及与转得人发生交易的当事人利益,应当限制债权人向转得人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合同法》设立债权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打击债务人及协助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隐匿财产的行为。因此,在对受让人行使撤销后,其效力能否直接影响到转得人的问题上,应当兼顾转得人及债权人的利益,综合考察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性质和转得人的主观态度等因素,决定转得人应否负返还责任。对此问题可以采取以下规则处理:债务人的行为是无偿的,若受益人为恶意的,转得人为善意的,应保护善意转得人的利益,撤销权人不得要求转得人返还财产,而应由受益人负责赔偿;若受益人、转得人均为恶意,撤销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债务人的行为是有偿的,若受让人是善意的,不论转得人有无恶意,其均系从正当权利人取得权利,不负返还的责任;若受让人为恶意,转得人为善意,则应由受让人负赔偿责任;若受让人与转得人均为恶意,撤销权人可以直接请求转得人返还财产。[page]

  三、关于撤销之诉当事人问题

  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是撤销权制度中的一大难题。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根据撤销权的性质和效力来确定撤销之诉的被告;有的以行为当事人为被告;有的根据诉讼的性质确定被告 。《合同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受让人为第三人”。同时根据《合同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撤销之诉的被告仅限于债务人,至于受让人或受益人则只能作为诉讼中的第三人。上述规定有一定的道理,但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在债务人实施单独行为即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处分财产时,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是合理的。因为受益人从债务人处直接取得财产并没有实施一定的积极行为,只是消极地接受了财产。此时受益人获得的利益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效力息息相关,如果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被撤销,受益人所获得的财产利益自然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此种情况下的撤销之诉,由于受益人对债务人处分的标的物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又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不应将受益人列为被告,而只能列为撤销之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时,受让人与债务人形成了合同关系,而且受让人在取得债务人财产时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债务人和受让人实际是共同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债权人与受让人无合同关系,在撤销债务人与受让人合同前,债权人不可能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因此,债权人提起的撤销之诉应当以债务人与受让人为共同被告。如果有转得人存在,因其与撤销之诉的判决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应将转得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合同法解释》虽然对撤销之诉的当事人作出了规定,但未将撤销之诉的被告及第三人的情况细化,仍存在不明确和不尽完善之处,建议尽早予以完善。综上,本文认为,在债务人为单独行为时的撤销之诉,应以债务人为被告,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债务人为契约行为时的撤销之诉,应以债务人与受益人为共同被告,有转得人的,应将转得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四、关于债务人可撤销行为(撤销权客体)认定问题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包括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有偿低价转让财产三种行为,这些行为均是与第三人有关的能产生法律效果的,以财产为标的,造成债务人责任财产减少的,并危害债权人的债权的行为。《合同法解释》未对上述可撤销行为进行细化。司法实践中,对债务人某些处分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撤销权客体)难以把握,有些问题值得探讨。

  1、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有学者认为,在无偿担保的情况下,担保人仅承担责任,并未从担保责任的承担中获得相应利益,此时的保证责任具有无偿性。尤其是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可能因实际承担担保责任而减少自身的财产。因此,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在有偿担保的情况下,虽然担保人从债务人处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但担保人一旦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所获得的对价远远不能抵偿担保人为履行担保责任所支付的财产。因此,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有偿担保也会实际减少自身的财产,该行为亦应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本文认为,对于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行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从担保法律关系看,担保是以担保主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的成立为前提的,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是以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为基础的从合同。所以担保合同虽然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但是由三个法律关系复合而成的担保关系。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与债务关系;二是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三是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担保关系。严格地说,担保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只是产生一种委托担保的合同关系,并没有发生金钱债务,担保人并不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尽管担保人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将可能承担担保责任而减少自身的财产,但由于在主合同中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价关系,担保人根据委托关系代主债务人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后,法律规定其享有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的权利。因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而导致财产的减少,可以从主债务人处得到补偿。从理论上说,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均不会减少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该行为不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撤销权的客体)。但是应当看到,担保确实具有一定的风险,即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并实际承担担保后,其享有的追偿权并不一定能够得到实现,因而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的事实发生,造成对撤销权人债权的危害。但如果担保债权人对担保人所实施的担保行为是善意无过错的,应保护谁的利益呢?若允许行使撤销权则对担保债权不利,若不允许行使撤销权则对撤销权人不利。这个问题实际是利益平衡的问题。本文认为,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不允许行使撤销权更符合社会正义的观念,更能引导民事主体积极维护自己的利益,同时也顾及了整个法律体系的协调与完整,不致于影响其他制度功能的发挥。理由在于:首先撤销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发生在前,其作为一个合理的经济人,理应对其债务人的资力、信用等情况做充分了解,并承担由此而可能产生的风险。但撤销权人并未要求债务人在责任财产上设定担保,这意味着其对这种风险已有充分的准备,并自愿承担这种风险。而担保债权人在与债务人交易时要求提供担保,已对自己的财产尽了足够的注意义务,理应受到保护。其次,担保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在撤销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发生之后产生的,担保债权人之所以与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很大程度上是担保债权人善意的相信担保人的担保有效存在。法律对这种信赖理应加以保护,不应允许撤销权人加以撤销。否则担保债权人就必须在订立担保合同前努力调查担保人的负债情况,而基于债的封闭性,这种调查往往是徒劳的,不仅增加了交易成本,也危害了交易安全,并使担保制度失去了应有的公信力。再次,基于债的封闭性,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别人无从知晓,若允许对债务人设定的担保行使撤销权,事实上可能为担保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撤销已有效成立的担保合同、逃避承担担保责任提供了依据。综上,无论担保是否有偿、无论是何种担保方式、无论是物权或信用担保,只要担保债权人无恶意,债务人为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就不属于可撤销行为(撤销权的客体)。[page]

  2、债务人向第三人转让不动产的登记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行为(撤销权的客体)。在我国由于现行法不承认物权合同,也不承认物权行为,在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上,我国更倾向于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模式 。所谓债权形式主义,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主义或交付的结合,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当事人之间除了有债权合同外,还必须履行登记和交付的法定义务。一方面,基于法律行为所转移的物权,双方当事人事先需要达成合意,此种合意并不是物权合同而仍是一种债权合同,因为即使当事人具有转移物权的意图和目的,如果没有完成公示方法,根本不可能移转物权。另一方面,必须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来完成物权的设定和转移的过程,物权的公示方法就包括不动产的登记。不动产登记的实质是国家公权力的作用,其形式是能产生相应的民事效力。由于登记行为是公法上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如果审理行政登记行为,就与现行的司法体制相悖。但应当注意到,在审理撤销权的诉讼中,我们不能以登记的形式来反证物权转移的合法性。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物权合同,也不承认物权行为,而登记行为只是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虽然该行为不能直接成为撤销权的客体,但如果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债权行为即原因行为,就必然产生物权变动无效的法律后果,作为表征归属的登记行为也就自然无效。

  3、诉讼中的和解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行为(撤销权的客体)

  撤销权的行使是为了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其目的旨在对债务人责任财产采取法律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因责任财产的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在诉讼中,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和解行为往往包括对财产权利的处分,甚至是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这些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表现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实际减少:一是债务人在和解中扩大应承担的债务;二是在和解中放弃应有的债权。虽然诉讼法对此不予以干涉,甚至审判机关确认当事人的和解行为 ,但该行为因当事人有故意嫌疑,并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从理论上说,应允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应当注意到,和解是审判机关经司法程序对当事人处分财产行为进行确认的结果,这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处分财产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轻易否定并予以撤销和解,不仅对调解制度构成巨大的威胁,也损害了司法权威,同时对善意第三人也不公平。因此在撤销权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即使债务人有损害撤销权人债权的故意,撤销权人也不得行使撤销权。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在债务人部分增加债务或放弃债权的和解中,撤销权人为了保全债权,必须首先证明第三人在和解过程中主观上存在恶意。但这对于撤销权人来说是十分困难的,甚至可以说撤销权人根本不可能对此进行举证。因为:一是基于债的封闭性,撤销权人不可能知道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关系以及债权的内容;二是在和解中因债务人意思自治所增加的债务或放弃的债权,而使第三人所获得的利益,无法根据一般的判断标准即“市场价格”进行判断;三是由于债务人可以尽早实现债权为由对撤销权人的诉请进行抗辩,使审判机关对此无法作出判断。因此,为了维护撤销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保全制度能够发挥应有的功能,应完善撤销权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建议对债务人在和解过程中处分财产的权利加以限制,强制规定债务人放弃债权或增加自身债务所占全部债权总额或实际债务总额之间的比例,以此作为债务人自由处分财产的范围。如果债务人超出上述范围与第三人进行和解,即可视为债务人与第三人有损害撤销权人债权的主观恶意。撤销权人在法定期间提起撤销权诉讼,应认定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和解行为无效,并启动再审程序撤销原已生效的调解书。这样既维护了调解制度的作用,又发挥了债权保全制度的功能,同时还在强化债权人权益和债务人自治及交易安全之间达成了一种平衡。[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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