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海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慧寺8号。
法定代表人徐胜,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一,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幻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红土店甲3号(宣武长城宾馆12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利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晶,女, 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幻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6号楼1703号。
被告李利新,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安乐林路中段新奥洋房51202。
原告海洋出版社与被告北京世纪幻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李利新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洋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王一,被告李利新及李利新、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洋出版社诉称:2005年3月1日,海洋出版社与文化公司签订《承包发行协议》。协议约定文化公司承包发行海洋出版社指定的系列图书,并自接受第一批订货六个月起,每三个月与海洋出版社按实际销售码洋的40%结算一次销售款。合同签订后,海洋出版社应文化公司需要向其发出图书二十余种,按合同约定的40%折扣抵算,价值1 932 247.84元。后经双方2006年8月28日书面确认,截至当日文化公司欠书款1 414 677.08元。此后经催要,文化公司未给付欠款。李利新系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交易过程中,李利新要求将全部款项打入其个人名下。李利新这种行为抽空公司财产,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李利新应当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海洋出版社起诉要求文化公司支付书款 1 414 677.08元,并要求李利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海洋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海洋出版社的起诉与实际情况不符,合同的性质是委托合同。文化公司为海洋出版社销售发行,按照实际销售额向海洋出版社核算货款。文化公司已经将销售的全部货款给付海洋出版社。
被告李利新辩称:李利新作为公司的负责人,与本案争议的合同无关。海洋出版社起诉李利新的所谓事实是污蔑,要求法院驳回对李利新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日,文化公司作为甲方,海洋出版社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承包发行协议》,约定:“1、乙方委托甲方承包发行乙方指定的正式出版图书,并出具正式出版物证明。3、甲方承诺在所负责发行的范围内单一品种主发册数不低于5000册,做到各地区销售点合理覆盖,并对销售情况进行认真监督,及时将销售信息反馈给乙方。4、甲方自接收第一批订货六个月起,每三个月与乙方按实际销售码洋的40%结算一次销售款。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双方均承认“码洋”的含义为:定价乘以发行册数的总称。合同签订后,海洋出版社依约向文化公司供货。此后,海洋出版社向文化公司出具确认单,其中写明产品名称、数量、定价、退调货数量、总进货额、总退/调货额、总欠款额等七项,并写明总欠款额合计1 932 247.84元。文化公司在确认单上盖章,并写明“本单中,所有发货、退/调货数量已确认。06-8-23。倪文娟。已回款总额517 570.76元。06-8-28。倪文娟。”庭审中,文化公司及李利新对确认单中写明的定价也予以确认。
另查,文化公司为注册成立于2001年7月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文化公司对外发放的征订单中写明供货方为文化公司,并写明汇款方式为交通银行太平洋卡,户主李利新。在文化公司的销售商中,部分销售商将货款打入李利新个人账户,部分销售商直接将货款打入文化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洋出版社与文化公司订立的《承包发行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订立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发行协议》的合同性质存在争议。综合《承包发行协议》的内容,以及文化公司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与销售商订立合同,并进行结算等行为综合判断,应认定文化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为海洋出版社从事发行书籍等贸易活动,双方订立的是行纪合同。海洋出版社按照合同将委托物交付文化公司。文化公司应当按照双方《承包发行协议》处理委托物,并返还得到的相应货款。按照《承包发行协议》的约定,文化公司应按照实际销售码洋的40%支付货款。文化公司称海洋出版社提供的货物未能实际销售,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表格作为证据。由于上述表格为单方制作,且海洋出版社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同时,由于文化公司可以取得货物实际销售数量的相关证据,而海洋出版社无法取得相应证据,文化公司应当对书籍实际销售数量承担举证责任。现文化公司虽能证明其销售商欠货款,并以此证明海洋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尚未实际销售。但文化公司当庭承认其销售的书籍不仅限于海洋出版社出版的书籍。同时,文化公司出具的证据《确认函》中均写明“欠款数额”,据此可以认定欠款对应的相应书籍已经销售,否则无法形成欠款。因此,文化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发行的海洋出版社图书尚未销售,应当按照合同支付相应对价。文化公司对海洋出版社提供的确认单中的供货、退货数量及货物单价均不持异议,由此计算得出的应付款数额即为文化公司的欠款数额。同时,海洋出版社出具的确认单形成于2006年8月,当时双方合同已经履行一年,确认函中已经明确标出了退货及调货数量,可以认定是双方对已销售书籍数量及金额的确认。文化公司亦在确认单中加盖公章,且未对欠款数额及欠款事实提出异议,应视为文化公司已认可确认单中表明的欠款数额。综上,对海洋出版社要求文化公司支付欠款1 414 67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文化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向海洋出版社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海洋出版社要求文化公司支付利息,但并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也未交纳相应诉讼费,因此本院对海洋出版社要求文化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海洋出版社要求李利新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海洋出版社作为文化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李利新提起诉讼,但其亦应证明李利新有法律规定的相应行为,足以否认文化公司的相应法人地位。现文化公司正常经营。李利新虽然收取了部分销售商的货款,也不能认定其行为属利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的行为。海洋出版社未能证明文化公司已经出现资不抵债等足以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情形。本院对海洋出版社要求李利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page]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世纪幻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海洋出版社书款一百四十一万四千六百七十七元零八分;
二、驳回海洋出版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七百六十六元,由北京世纪幻想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潘 蓉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