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最新赠与合同纠纷判决书

更新时间:2021-11-17 16: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如果发生赠与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到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那么,2022最新赠与合同纠纷判决书低怎样的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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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20xx)xx民初xx号

原告:斯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xx,浙江xz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骆xx,奉化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斯某为与被告孙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骆善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某起诉称:原、被告系叔侄关系,2005年2月23日,原告之父孙主良(又名孙朱良)被法院宣告死亡,孙主良遗有遗产: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孙余村孙家97号楼房一间,土地征用款51600元。当时原告年幼无经历,被告利用家族势力,以照顾了孙主良生前生活为由,强行扣留土地征用款,逼迫原告签订协议书,将土地征用款22600元分给孙和良,一间楼房分给被告所有。此后,原告随母生活,没有去过孙俞村,一间楼房也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奉化市江口街道孙俞村遇政府拆迁,原告要求适当分配拆迁利益,遭被告拒绝。趁人之危签订的赠与协议书无效,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赠与房产。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斯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4)奉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2月23日原告申请奉化市人民法院宣告其父孙主良死亡,并由法院判决宣告孙主良死亡的事实;

  2.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五项事实:(1)孙主良已经被宣告死亡;(2)孙主良的土地征用款51600元,楼房一间;(3)原告斯某系孙主良唯一的遗产继承人;(4)孙主良的土地补偿款由孙和良获得22600元;(5)本案的争议的楼房归被告孙某所有的事实。

  被告孙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提出向法院提出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其诉请。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不属于赠与合同,而是分割遗产协议书,原告父母在1994年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与其父母即被继承人并无往来,被继承人离婚后精神受到刺激,各方面都受被告照顾,被告分得遗产是有法可依的。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孙某提供了宗地资料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所争议的财物,目前为止仍登记在孙主良名下,由此不存在赠与关系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赠与协议,是遗产继承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4年9月7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之父孙主良与原告之母斯海雅离婚,原告由其母抚养并离开孙俞村至岳林街道斯下张村生活。2004年,原告以其父孙主良因大脑不正常于1999年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四年有余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孙主良死亡。2005年2月23日,原告之父孙主良被法院宣告死亡。孙主良遗有遗产:位于奉化市江口街道孙俞村孙家97号楼房一间,土地征用款51600元。为孙主良的遗产分配问题,原告与被告等发生纠纷,经孙俞村干部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于2005年7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为法定继承人,考虑到孙主良生前受兄弟姐妹的生活照顾,约定原告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29000元,孙主良之弟孙和良分得土地征用款22600元,一间楼房分给被告所有,在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由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资由孙某承担。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就本案,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原告是法定继承人,而被告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该协议是当事人对孙主良的遗产分配所达成的协议,并不是赠与合同。原告将该协议定性为赠与合同并要求撤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是在村干部、双方亲属、法律工作者在场情况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后达成的,原告诉称订立协议书时受到胁迫的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斯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董xx

与原件核对无误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俞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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