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等汽车运输经营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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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渝民重字第00004号原告彭炜,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分行城北支行员工,住新余市人寿保险公司宿舍三栋一单元4楼。委托代理人彭恒智,男,1950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渝民重字第00004号

  原告彭炜,男,1978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中国工商银行新余市分行城北支行员工,住新余市人寿保险公司宿舍三栋一单元4楼。

  委托代理人彭恒智,男,1950年2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余分公司干部,系彭炜之父。

  委托代理人何勤文,江西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城东汽车站。

  法定代表人刘自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峰,该公司快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智玲,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玉,男,1979年9月1日生,汉族,新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良山分局职员,住新余市长青南路3号。

  委托代理人刘刚平,江西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小女,女,1969年3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无业,住新余市城北优惠区政府三大院内。

  委托代理人胡小平,男,汉族,1960年5月8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新余市地税局干部,住新余市地税局宿舍内。

  委托代理人邹苏萍,江西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炜(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下称第一被告)、第三人朱小女(下称第三人)汽车运输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28日作出(2006)渝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朱小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4日作出(2006)余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渝民初字第006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7年3月29日立案重审。第三人朱小女申请追加刘文玉为本案被告(下称第二被告),本院于2007年4月11日同意第三人的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恒智、何勤文,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峰、邓智玲,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平,第三人委托代理胡小平、邹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原告与第二被告共同出资400 000元参与第三人合伙经营新余至宜春快巴客运线路的营运。2003年12月2日,股东进行拆伙清算,原告以400000元入伙股金分得赣K02693号汽车。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客运班线责任承包合同书》双方就营运事项进行了约定。2005年1月,第一被告以新余至宜春快客线路实行公车公营为由,将原告承运的赣K02693号汽车停运。2006年1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赣K02693号汽车处置问题达成补偿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折旧费及补偿费118 993元,该款应在原告与第三人、陈延江合伙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送达后二日内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折旧费及补偿费118 993元;返还原告营运押金38 0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77.36元;返还原告班车线路前期开发费4500元;养老保险统筹费4417.95元,医保费2520元,其它费用490元,共计人民币173 998.33元。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与第一被告就赣K02693号汽车处置问题达成补偿协议属实。被告之所以没有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补偿款,是因为原告与第三人、陈延江合伙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没有明确赣K02693号汽车的产权。只要待汽车产权明确了,第一被告立即支付该款。所以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营运押金38 000元的请求,只要原告提供了押金收条,第一被告可以退还。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线路开发费4500元的请求,由于协议中约定该项费用不予返还,请求法院驳回该诉请。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收取养老保险统筹费及医保费,只是按约定收取了营业税和列检费,因此请求法院对该诉请予以驳回。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投资20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追加刘文玉为本案第二被告其诉讼时效已过。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陈延江合伙纠纷一案的一、二审判决书中并没有确认赣K02693号客车属原告一人所有。原告在线路营运中仅出资200 000元,加上第二被告的出资40 000元,共计人民币240 000元。因此,原告与第二被告在赣K02693号客车中只占有240 000元的股权份额。另外190 000元的股权份额系第三人所有。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擅自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对合伙人共有财产赣K02693号客车的收购处置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请求法院确认第三人对赣K02693号客车享有190 000元的股权份额,原、被告签订的收购处置协议为无效协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宜春班线加入股金明细表、新宜客运公司收购客车价目表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投入股金400 000元;(2)原告与第二被告合法取得了车辆所有权。

  2、第一被告于2005年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03年12月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客运班线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1)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时,第三人及其他股东都在场,并确认赣K02693号汽车的所有权属原告及第二被告所有;(2)第一被告收取的38 000元押金应当退回;(3)第一被告收取得4500元开发费用应退回。

  3、第一被告的承包车辆营收及应交费用兑现表、2003年12月第一被告出具的便函条一张。证明:(1)第一被告违约收取统筹金4417.95元;(2)第一被告收取了2520元,其它费用490元。

  4、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第一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证明:(1)第一被告收到了赣K02693号车;(2)第一被告应当在收到市中级法院判决书二日内支付协议上应付的款项。

  5、2006年4月28日刘志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赣K02693号原是刘志军的,刘志军向第一被告缴纳了各种费用;(2)因刘志军丢失了缴费凭证,所以现在无法提供该车的缴费凭证。

  6、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5)渝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余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级法院的判决书都驳回了陈延江的占股、分红的诉讼请求;(2)原告和刘文玉对该车享有全部所有权。[page]

  7、2003年5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2003年12月和2004年7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1)原告与第二被告投入了400 000元股金参与经营新宜快客线路,第三人每月应给原告和第二被告7000元的利润;(2)第二被告委托原告负责经营赣K02693号客车,利润对半分成;(3)2004年7月20日退出赣K02693号客车的经营,将其拥有的50%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

  8、股东分红表。证明:(1)原告与第二被告投资入股的股金是400 000元;(2)原告与第二被告按照股金400 000元分红;(3)经全体股东签字同意,原告与第二被告分得了赣K02693号客车。

  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客运班线承包书。证明:(1)该车经营代表是原告,所以原告在收购协议上签字是有效的。

  2、兑现表12份。证明赣K02693号客车的代表是原告,兑现表上签字是原告签的,第三人予以认可。

  3、新余市物价局文件。证明第一被告按文件规定向原告收取的赣K02693号客车例检费是合法的。

  4、第三人向第一被告出具的报告一份。证明因为第三人向第一被告提出赣K02693号车的财产所有权异议,所以第一被告没有按协议向原告支付车款。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6年11月3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向第二被告调查时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1)入股股金是原告和第二被告一起去交给第三人的(分三次交纳,共计240 000元),每次第三人都开了收据给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将所有的收据转给了原告;(2)该车在2003年11月26日原告就开走营运,由原告一人经营,收入归原告所有。

  2、2006年10月8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开庭的庭审笔录。证明:(1)当时该案归纳的焦点:190000元股金占有多少股份的问题,第一被告对赣K02693号车的处分权的问题;(2)充分证实了原告投资200000元,第二被告投资40000元。

  3、(1)2005年1月30日胡小平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一份、2005年5月胡小平与第二被告的电话录音。证明(1)原告在电话中承认其只投资了200000元,第二被告投资了40000元;(2)第二被告只投资了40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都提出了不同的观点,第一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的证据提出:

  1、原告与其他当事人的合伙出资等与第一被告无关;2、第一被告的收费是按约定收取的,统筹金4417.95元是税款,医保费2520元是例检费,收取的款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2、第一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是因为:(1)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没有对实体进行判决;(2)第三人对赣K02693号车的财产所有权提出异议。

  3、原告要求返还营运押金38000元,应当提供缴费凭证。

  4、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询问笔录应该是真实的。

  5、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5)渝民初字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余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程序上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判决,没有对实体进行判决。

  第二被告对原告、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提出:

  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

  2、对第一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3、胡小平与第二被告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第二被投资状况。

  第三人对原告、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

  1、宜春班线入股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共同投资了400 000元。原因是因原告与第二被告没有履行400 000的出资义务;为平息股东之间的矛盾,第二被告经与第三人商议,用第三人名下的160 000元股份,再以第二被告名义出现400 000元的数字。所以,在每次的分红中,原告与第二被告都是按出资额240 000元分红。事实是第二被告出资40 000元。

  2、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收购协议无效。因第三人在赣K02693号车中是大股东,第三人在协议上的签名有人给划掉了,所以协议上只有原告的签字无效。没有第三人的签字,其收购协议无效。

  3、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05)渝民初第00490号《民事判决书》、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余民三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只是程序上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判决,没有确认赣K02693号客车的财产所有权是原告和第二被告的。

  4、第三人和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协议书和新余至宜春路线所筹资金余额分配情况表。证明:(1)陈延江等7人的投资款以第三人名义参与合伙经营,是第三人的隐名股东;(2)陈延江等7人于2003年4月18日投入333 500元购得赣K03343号汽车参与新宜快客合伙经营。

  5、赣K02693号客车作价430 000元,原告出资200 000元,第二被告出资40 000元,余款190 000元为第三人的出资,所以第三人在赣K02693号客车中占有44.19%股份。

  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三人的证据提出:

  1、原告在客运班线承包书上签字,是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签字,不是经营代表签字。原告在兑现表上签字,证明赣K02693号客车是原告与第二被告所有。

  2、第一被告以第三人向其提交了一份报告主张赣K02693号客车财产所有权,而不给付原告款项,没有法律依据。

  3、第三人与第二被告及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宜春班线加入股金明细表,新宜客运公司收购客车价目表、分红表、股东所筹资金余额分配表、电话录音等证据。第三人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只投资了240000元。第三人自己投资多少不清楚。其电话录音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原告、第一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关于收购赣K02693号客车协议书的效力。

  2003年12月2日,以第一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就赣K02693号客车签订《客运班线责任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05年1月24日。(合同上的乙方签名处原来有第三人的签名,后不知何原因其签名划掉了)。至2006年1月25日,以第一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就赣K02693号客车的收购处置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该车已给了第一被告。由于客运班线合伙人之间对赣K02693号客车的财产所有权存在争议,第一被告暂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综上,本院认为,就2003年12月2日《客运班线责任承包合同书》的实际履行,第一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有权(或合伙人之间已授权原告)对赣K02693号客车的有关事项的处理。且该汽车的折价是按财政部制定的[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车辆折旧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规定计算的,协议的内容是第一被告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三人提出的其协议无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page]

  2、关于对第二被告投资款额的认定。

  从第三人与原告、第二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和2003年7月30日《宜春班线加入股金明细表》反映出第二被告和原告出资400000元。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投资了200000元。对于第二被告是否投资了200000元,第三人陈述,其只投资了40000元,交款时间其出具了收据。剩余160000元的空缺,为了平息合伙之间的矛盾,第三人将其名下的陈延江160000元股金转入到第二被告名下,共同组成了第二被告的200000元。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第二被告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二被告交纳出资款时第三人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其收据都交给了原告,但历次庭审,原告都未向法庭出具第二被告交纳款项的收据。在第二被告将赣K02693号客车股权转让给原告的协议中,也未有明确的金额。结合原告、第二被告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原告认可了第二被告出资额40000元,第二被告也认可了其出资额为40000元。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恒智(原告之父)认可电话录音中的声音是原告的声音。综上,本院认定第二被告只出资了40000元。所以,原告和第二被告共同出资了24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9日,刘志军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客运班线责任承包合同书》,协议约定由刘志军承包新余至宜春的一个客运班次的营运权,合同期限为1年,承包的车辆为赣K02693号,为此,刘志军向第一被告交纳了营运押金38000元。2003年5月19日,陈延江等七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陈延江等出资333500元,并以第三人的名义参与新余至宜春线路合伙经营,每月经营收入由第三人代领后转交陈延江等。2003年5月8日,第三人及刘志军与第一被告订立一份《客运班线责任承包车辆落户合同书》,协议约定被告提供新余至宜春的一个客运班次交给第三人及刘志军责任承包营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落户的车辆是赣K02693号,合同期限自2003年5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

  2003年5月26日,刘志军与第三人订立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03年5月26日起,刘志军退出新余至宜春6部依维柯客车运输,由第三人独自经营客车运输,刘志军收回入股的股金1 199 000元,第三人必须于2003年6月15日前全部付清。

  2003年5月28日,第三人作为甲方,第二被告、原告作为乙方,订立一份协议书,协议主要条款约定:1、乙方同意参与经营新余至宜春快巴客运线路,乙方投入资金为整条线路成本的八分之一,受益时间为2003年5月26日起,每月收取固定利润为7000元;2、乙方不参与快巴的日常管理,乙方入股时间为1年以上,甲方保证乙方期满1年后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都可原价退出。此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人民币200000元。不久,第三人又吸收了一些新股东,股东资金为930000元。第三人陆续向刘志军支付人民币1195876元。刘志军也将新余至宜春线路的赣K02693号等依维柯汽车以及营运押金等转让给了第三人。2003年7月30日,由第三人及其他股东签字的《宜春班线加入股金明细表》中,写明胡金保370 000元、罗春香390 000元、龚清保195000元,彭海兵263500元、公交公司97000元、第三人545000元,刘文玉400000元。合伙期间,各股东按此表中载明的股东出资额进行分红。

  2003年11月26日,原告将赣K02693号客车开走。2003年12月2日,各股东散伙,将6辆汽车作价2 227000元,其中赣K02693号客车作价430000元,由于汽车作价总额与各股东出资额相符,便决定按各股东出资额1:1分取实物。同日,各股东签订一份《新宜客运公司收购车价目表》,在价目表中写明了6辆汽车的作价金额,各股东实际出资额为第三人930799元,胡军384139元,龚清保226200元,胡金保623979元,李小凤96035元,刘文玉分得赣K02693号客车。该表分别由陈延江、李小风、胡金保、龚清保及第三人签名。此后不久,各股东重新签订一份《新宜客运公司收购车价目表》,此表中除了赣K02693号客车分配给原告及刘文玉出资400 000元、第三人出资530 797元外,其它内容与前分表一致。该份表中有原告签名,第三人的签名由丈夫代签。

  2003年12月2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订立一份《客运班线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1、乙方承包赣K02693号客车新余至宜春的营运;2、合同有效期为2003年11月26日至2004年10月31日止;3、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押金33 000元,经营期满后甲方退回给乙方;4、乙方每月应向甲方交纳营运效益费1600元,车辆管理服务费455元,特大交通事故基金250元,甲方每月代收车船使用税20元、车船附加费及养路费1800元,其它规费50元,营业税等税金按单车运费的5.4%提取,运管费按1%提取,每月提取不足100元的,按100元交纳,乙方一次性交纳班线前期开发费用4500元(含广告费);5、驾驶员加入甲方驾驶员库时应交纳风险金5000元;6、合同期满,如甲方还需责任承包营运,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可优先与乙方续签合同,如甲方需进行公车公营改造或车辆需要更新时,乙方必须无条件下线,同时将有关营运牌证交回甲方,在乙方无违约行为,债权债务交割完毕后,甲方应将押金退回乙方,乙方将车辆同时应予以过户或办理报废手续。乙方由原告及第三人签名,后第三人的签名划去。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向被告另外交纳赣K02693号客车的押金。此后该车由原告独自经营至2005年1月24日。2004年2月20日,第二被告将赣K02693号客车的50%股权转让给了原告。

  2005年4月27日,陈延江以第三人作为被告、原告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其对赣K02693号客车享有44.19%的份额,原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经营利润45 000元。2005年10月24日,本院判决驳回陈延江的诉讼请求。陈延江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原告、第二被告投资400 000元问题,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第二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和2003年7月30日《宜春班线加入股金明细表》可以看出,他们出资400 000元是经全体线路股东认可,且原告也提供了其投资200 000元的证据,对于第二被告是否投资了200 000元,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其只投资了40 000元,剩余160 000元空缺是由她将其名下的陈延江160 000元股金转入到第二被告名下,共同组成了第二被告的200 000元,但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当时原告知道第二被告的200 000元中有陈延江的160 000元,故不能证明陈延江与原告、第二被告形成了合伙关系。虽然陈延江在原审提供一些电话录音,但由于第二被告未出庭质证和原告的不认可,故其采信度低,不予采纳。事实上,第二被告已于2004年2月20日,将赣K02693号客车的5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即使是第三人所述第二被告投资不到位,那么侵害陈延江权利的也是第三人、第二被告。陈延江可以向他们主张权利,但不能直接向原告主张权利,因为陈延江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联。对于原告在赣K02693号车中是否多分得了190 000元的财产,应由第三人、原告、第二被告另行解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page]

  2006年1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原乙方承包车辆赣K02693号予以收购处置;2、乙方同意支付汽车折旧费98 993元,另补偿20 000元,合计118 993元,车辆归甲方;3、甲方付给乙方车辆款项(含该车押金)时间,待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下达之日时,甲方按法院判决结果,二日之内一次性全部付清,车辆于协议签字后交给甲方。

  本案审理期间,第三人提供了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于2006年11月3日向第二被告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明第二被告向第三人交纳出资时,第三人向其出具了收据,第二被告又将收据交给了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胡小平分别与原告、第二被告的电话录音,电话录音中原告陈述了第二被告出资40 000元,第二被告也讲其出资40 000元。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恒智(原告之父)认可了电话录音中的声音是原告的声音。所以赣K02693号客车作价430 000元,原告出资200 000元,第二被告的出资额为40 000元,第三人为190 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汽车运输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6年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赣K02693号客车作价430 000元,其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出资240 000元,因第二被告将该股份转给了原告,其财产权利由原告享有。第三人有出资额190 000元,故对第三人提出确认其对赣K02693号客车享有190 000元的股权份额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即第三人在该汽车中占有44.186 %的财产份额。第一被告同意将汽车折旧费98 993元及补偿费20 000元,在赣K02693号客车财产所有权确认后,支付给财产所有人,上述费用应由原告和第三人按出资份额的比例分配。对于营运押金38 000元,因第一被告对刘志军交纳赣K02693号客车的营运押金38 000元尚未退还的事实认可,由于刘志军已将赣K02693号客车押金随车转让,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后没有另行收取押金,加之刘志军书面证明押金凭条已遗失,现承包合同期限已届满,第一被告应退还押金,该押金应按原告和第三人所占份额退还给原告和第三人。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返还线路前期开发费45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期满后,第一被告应退还该费用,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第一被告退养老保险统筹费4417.95元、医保费2520元,其他费490元的诉请,第一被告认为虽然在其填写的承包车辆营收及应交费用兑现表存在统筹金一项收取了4417.95元,但该费用实际为2.1%的营业税,因为合同中约定原告应交纳5.4%的营业税,而该表中反映的营业税仅为3.3%,医保费2520元实际上是例检费,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77.38元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与陈延江、第三人的二审判决书中没有确定赣K02693号客车的所有权,第三人又向其提出异议,其无法履行协议。第一被告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炜、第三人朱小女汽车折旧费及补偿款一十一万八千九百九十三元,押金三万八千元,合计一十五万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其中,原告彭炜分得八万七千六百二十四元零七分;第三人朱小女分得六万九千三百六十八元九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彭炜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四百七十元,其它诉讼费用一千九百四十六元,合计人民币一万零四百一十六元,由原告彭炜承担四千六百七十六元,被告新余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五千七百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春华

  审 判 员  陈 忠

  代理审判员  廖洪平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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