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0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审结一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庞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390元。
2012年7月2日12时36分许,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司机王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程西村路口东10米处时,因雨天路滑躲避障碍,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左侧翻在路面上,致车上乘客庞某受伤。后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庞某等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某被送往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左第3、4肋骨骨折;2、肺挫伤、胸腔少量积液、积气;3、左腰部皮裂伤。原告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一、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第3、4肋骨骨折;2、肺挫伤,3、左侧血气胸;二、左腰部皮裂伤;三、左肩关节损伤。出院医嘱:积极肺功能训练,积极左上肢功能训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留院陪护一人,原告之妻在医院陪护。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汽车运输公司支付。经鉴定庞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庞某乘坐被告汽车运输公司的客车,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事故承担安全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按照客运合同纠纷对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河南二○一三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为81390元。对此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向原告庞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139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