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项林。
被告李海波,男,汉族,36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海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海波名下银行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被告李海波处的样车一台(车号C090100668),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955A轮胎式装载机(发动机号:1508H149991)一台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955A轮胎式装载机(发动机号:1508H149991)一台;
二、冻结被告李海波名下银行存款二十万元或查封、扣押原告郑州宇通重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存放于被告李海波处的样车一台(车号C090100668)。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郭文政
审 判 员 李 洁
审 判 员 安治林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