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某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一案

更新时间:2019-07-22 16: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站营业部。住所地:许昌火车站行包房。.代表人:梁晓红,该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家戍,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志勇,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站营业部。

  住所地:许昌火车站行包房。 .

  代表人:梁晓红,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家戍,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莫志勇,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翠,女,汉族,1970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站营业部因货物运输合同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快运许昌营业部的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家戍、莫志勇;被上诉人刘丽翠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丽翠诉称:2008年1月1 6日,原告通过被告运输一批衣服到山西晋城市,收件人为王捷。但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264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铁快运许昌营业部称:原告运输的货物已丢失。其赔偿数额应按原告刘丽翠填写的保价金额500元。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 6日原告刘丽翠到被告处托运货物。刘丽翠按照被告的要求填写托运单,并支付运输费用95元(含保价费)。托运单显示:货物名称为服装,到货地点山西省晋城风展购物广场。声明价格(保价)500元。托运人刘丽翠,地址为河南省许昌市鸿宝百货。在托运单客户须知第4条显示:办理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请在声明价格栏填写实际价格,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连同包装重量每千克最多不超过《铁路旅客运输规程》规定的赔偿限额。被告没有就声明价格(保价)及客户须知关于货物损失赔偿问题已向原告刘丽翠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原告刘丽翠托运货物价款26442元。被告在托运原告货物过程中已把原告货物丢失。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把运输原告的货物丢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填写的托运单系被告所提供,该托运单上的客户须知系格式条款,被告没有就声明价格(保价)及客户须知第4条关于货物损失赔偿问题已向原告刘丽翠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致使原告在填写声明价格(保价)时,排除了原告在办理托运合同时选择货物损失赔偿方法的权利。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托运单的第4条无效。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26442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站营业部赔偿原告刘丽翠货物损失26442元。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站营业部负担。

  上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站营业部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2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承运的保价货物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货物价格码号清单”中的货物。被上诉人系许昌鸿宝百货有限公司的商户,王捷是被上诉人在山西省晋城市的代理商。2007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与王捷签订“协议书”及“货物价格码号清单”一份,该协议没有约定发货时间和具体承运人,协议是否履行、何时履行均不清楚,更不能印证协议约定货物是20天后上诉人承运的货物。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运的0017502号运单货物价值26442元没有事实依据。 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的说明”没有法律根据在被上诉人填写的“托运单”下方托运人签字处,上诉人提请托运人注意“在填写托运单前,请详细阅读背面“客户须知”后再签字,该行为己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所规定的法律义务。而一审法院随意加重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要求承运人对合同条款进行“充分的说明",该认定没有法律根据。3、一审法院将“托运单”背面客户须知第4条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同当事人的“意定”条款,进而认定该内容无效,属严重的越权行为,该认定无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填写的“托运单”背面“客户须知”第4条的内容是“办理保价运输的行李、包裹请在声明价格栏填写实际价格,发生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声明价格。上诉人将该内容印制在托运单背面,目的是提醒托运人注意该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各方均无有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4]25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中规定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是指保价运输的货物、包裹、行李在运输中发生损失,无论托运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包裹、行李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实际损失超过保价额的部分不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的规定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铁路法》修改和解释的权利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基层人民法院无权修改和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更无权判决否定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三十条“司法解释需要修改、废止的,参照司法解释制定程序的相关规定办理,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无权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法发[1994]25号司法解释。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将“托运单”背面客户须知中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无效,是严重的越权行为。本案诉讼双方是因铁路运输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3O条“铁路运输合同纠纷及与铁路运输有关的侵权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纠纷依法应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审理。而一审法院无视法律有关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对本案纠纷进行越权管辖,属严重的程序违法,应予纠正。4、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生于1970年l2月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规定,被上诉人是年近四十岁的成年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依法应当了解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其在详细阅读“托运单”客户须知的情况下,自愿在托运单声明价格(保价)栏中填写了托运货物价值“500元”的内容,该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上诉人到上诉人营业部托运货物之前,已经将待运衣服进行了全封闭的包装,上诉人无法知道其包装内货物的价值,只能根据托运人声明的价格来判断承运货物的价值,并依据有关规定核收运费、保价费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无论被上诉人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保价额是否与货物的实际价值相符,均应在保价额内按照损失部分的实际价值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没有管辖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8)魏民一初字26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审理;4、判决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page]

  被上诉人刘丽翠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该案应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审理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并非铁路运输合同纠纷而是托运合同纠纷,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把运输被上诉人的货物丢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所填写的托运单上的客户须知系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就声明价格(保价)及客户须知第4条关于货物损失赔偿问题向被上诉人刘丽翠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致使被上诉人在填写声明价格(保价)时,未按实际价格填写。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460元由上诉人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站营业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乔琳

  助理审判员 朱雅乐

  助理审判员 蒋晓静

  二00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超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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