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银令杰,男,生于1956年。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俊伟,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宝,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民,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令杰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9 日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旭升、马俊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宝、刘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3日,原告乘坐被告禹州发往许昌有李XX驾驶的豫KB5769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途中与岳XX驾驶的豫K60379号载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交警大队禹公交认字[2008]第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岳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站内购票,乘坐被告的客车,被告应保证将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因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依客运合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16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万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道路运输条例》、《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之规定计算赔偿数额,最大赔偿限额应为150000元。原告的部分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银令杰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3、诊断证明、病例,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4、医疗费、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所花费的费用。5、证明1份,证明原告工资情况。6、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适格。7、行车证、运输证、保险卡、企业登记情况、企业注销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合同书1份,证明该车为分期付款。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医疗单据非烧伤医院,交通费单据无法显示与治疗有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经济收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法院判决不能为本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分期付款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无异议,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关于交通费的理由部分成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的理由成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融资租赁合同。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11日,张XX与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禹州分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豫KB5769号普通客车,豫KB5769号客车的行车证、运输证、保险证车主均为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营运线路为许昌—禹州,营运单位是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许昌运输经贸公司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合并,并于2008年1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08年6月13日7时许,司机李XX驾驶豫KB5769号客车,与岳XX驾驶豫K60379号中型普通货车,在省道豫103线72km+150km处相撞,造成九人死亡,包括原告银令杰在内的九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8)第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岳XX均有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基本相当,李XX、岳XX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银令杰无责任。原告银令杰因烧伤到许昌市烧伤医院治疗至2008年9月19日,花医疗费3101.7元,交通费827元。另查,河南省从事农业、牧业职工年工资9534元(每天26元)。
本院认为:豫KB5769号客车的营运单位许昌运输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里公司合并,应由被告万里公司承担责任。原告银令杰乘坐豫KB5769客车,与被告万里公司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有义务将乘客银令杰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在运输途中,豫KB5769号客车与豫K60379号货车相撞,致银令杰受伤,银令杰无责任,承运人被告万里公司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101元、交通费827元,原告虽未住院治疗,但原告烧伤往返医院治疗误工属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2383.5元(9534÷12×3),共计6311.5元。被告万里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银令杰各项损失6133.5元。
二、驳回原告银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蒋卫华
审 判 员: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 ○○ 九 年 十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郭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