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2 19: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海集装箱公司)、营口中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营口中海货代公司)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理,分别于7月18日、26日进行

  原告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中海集装箱公司)、营口中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营口中海货代公司)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理,分别于7月18日、26日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远乐、李强,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运福、陈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运输24个集装箱货物到沈阳,该批货物于1999年12月28日装箱,由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所属的“向沪”轮承运。该批货物在沈阳由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交付时,收货人发现货损,并在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的送货联系单上作了批注,注明货物损坏5,000箱。以每箱单价27.50元计算,损失137,500元。因受损货物需重新包装,原告又发运空纸箱16,000个,单价1.80元,合计28,800元。据装箱单和运单记载,本次运输的托运人是原告,承运人是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有义务谨慎地积载、运输所承运的该批货物,本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内,应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66,300元及利息(从2000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托运委托书复印件1份;2、运单复印件8份;3、送货联系单复印件1份;4、价目表复印件1份;5、原告与王沛兴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复印件;6、黄伟庆、王沛兴出具的保证书的复印件;7、原告发给广州中海国际货代公司业务部的函件的复印件;8、广州中海国际货代公司商务部发给原告的函件的复印件;9、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商务部保赔科发给原告的函件的复印件;10、原告就装箱和卸港问题的说明的复印件。

  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辩称:原告于7月26日提交的6份证据依法不应进行庭前证据交换、质证和认定,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本案货物运抵目的地时所有权属于收货人,原告不是收货人,即使本案货物受损,原告也无权向被告索赔,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名称与运单载明的托运人名称不同,原告不是托运人。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称货损的存在、数量、程度、货物的价值。本案货物由发货人装箱封箱及计数,集装箱在目的地交接时,箱体和封志完好。根据《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27条第(二)项规定,如果本案货物在装箱托运后至交付收货人之前的期间内发生损坏,应由托运人负责,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原告所称货损存在,货物冻坏的原因:一是严寒低温,属于不可抗力;二是货物易冻损的自然属性;三是货物包装不良。被告对该货损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运单复印件8份; 2、营口市气象局出具的营口地区天气情况证明3份;3、营口日报、辽宁日报有关营口、沈阳地区天气预报的摘录9份;4、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24份;5、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关于送货联系单的情况说明1份。

  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辩称: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只是在收到广州中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中海国际货代公司)的仓单(传真件)后,按仓单所载内容,代广州中海国际货代公司将“向沪”轮承运的由原告托运的货物的有关提货单证,交给其指定的目的港送货车队。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按时无误地完成了这一工作,原告所称的货损与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的工作无关。原告诉称清楚地表明“本次运输的托运人是原告,承运人是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即原告与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而且与原告诉称的承、托双方均无法律关系。原告将营口中海货代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营口中海货代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

  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提交了广州中海国际货代公司的内贸运费仓单的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据原告提交的托运委托书的复印件记载:船名为“向壮”, 运单编号为CSLHPYK01987,装箱地点为南海大沥,装箱时间为12月28日,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营口,托运人为奇乐饮料食品公司,收货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九四九部队,货物名称为饮料,集装箱数量为24个,原告委托广州中海国际货代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并委托广州中海国际货代公司代办上述货物的沿海运输,原告在委托人签章一栏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庭审时,原告称:上述托运委托书证明原告与广州中海国际货代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称:上述托运委托书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没有“向沪”轮字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据原告提交的8份运单复印件均记载:船名为“向沪”,交接清单号为CSLHPYK01987,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营口,托运人为奇乐饮料食品公司,收货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九四九部队,货物名称为饮料。运输的交接方式为门到门,由发货人装箱封箱及计数,上述8份运单项下的集装箱数量合计额为24个。庭审时,原告称:上述运单证明原告作为托运人委托被告承运饮料。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对上述运单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名称与运单载明的托运人名称不同,原告不是托运人。

  本审判员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托运委托书是复印件,但其记载的主要内容(包括运单编号、装货港、卸货港、托运人、收货人、货物名称、集装箱数量)均与运单相同,上述托运委托书、运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名称均为奇乐饮料食品公司,与原告的全称不同,但这并不足以否定原告是上述运单项下货物的托运人。因为,托运委托书中委托人签章一栏中加盖的是原告的公章,这足以表明真正的托运人是原告。此外,运单中托运人签章一栏均加盖了广州中海国际货代公司的代理专用章,据此,应认定原告与广州中海国际货代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10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于7月18日第一次进行庭前证据交换时向本院提交了补充提交证据申请书,本院确定于7月26日第二次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告据此于7月26日向法院补充提交的证据5-10没有超过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10超过了举证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page]

  据原告提交的其与王沛兴签订的委托合同的复印件记载:原告委托王沛兴代为销售商品,王沛兴负责对原告提供的商品进行接货、保管、销售的工作,王沛兴代销的价格按原告提供的价格办理(见附页:原告出具的价目表),交货地点为沈阳。原告与王沛兴于1998年1月1日在该合同上盖章、签名。庭审时,原告称:收货人只是其在沈阳的代销商,货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因为运输发生变更。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认为:运单的收货人不是原告,因此不存在代销的问题;委托合同是1998年1月1日签订的,距离本案货物运输有两年的时间,因此不能证明本案货物存在委托代销关系。

  据原告提交的黄庆伟、王沛兴共同出具的保证书的复印件记载:王沛兴作为收货人于1999年底至2000年初,接收了原告委托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运输的四批70个20尺货柜,在接收过程中发现有货损现象,因此,王沛兴的代理人黄庆伟在送货联系单上作了批注,注明了受损货物数量。庭审时,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认为:王沛兴在该保证书中自称是收货人,这与运单的记载不符,该保证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本审判员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和保证书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货物是原告委托王沛兴代为销售的。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否定本案货物是原告委托王沛兴代为销售的,缺乏有效的相反证据,不予采信。

  据原告提交的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的送货联系单的复印件记载:船名为“向沪”,运单号为CSLHPYK01987,货名为饮料,箱量为24个,箱号与封号与上述运单的记载一致,该票货箱体完整、箱封完好、请收货人签字(盖章),其上有“饮料冻坏5,000件,24个集装箱收到”的批注,并盖有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的内贸专用章,但没有收货人的签字(盖章)。庭审时,原告称:上述批注是收货人签的,证明24个集装箱中有5,000件货物冻坏。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对该送货联系单复印件予以确认,但其认为:送货联系单上没有收货人、集装箱拖车司机的签名、盖章,上述批注没有具体日期,也没有写明发生冻坏饮料的具体箱号和损坏程度,也没有经有关部门检验,因此,该送货联系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审判员认为:上述送货联系单是本案运单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地沈阳后,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出具的,属于原始证据,且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予以确认,故应予以采信。虽然其上没有收货人、集装箱拖车司机的签名、盖章,上述批注没有具体日期,没有写明发生冻坏饮料的具体箱号和损坏程度,也没有经有关部门检验等,但这并不影响上述送货联系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只能对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构成影响。根据该证据的内容,应认定:本案运单项下的货物运抵目的地沈阳后,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在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在送货联系单上作出了“饮料冻坏5,000件,24个集装箱收到”的批注。但由于该批注是收货人单方作出的,没有集装箱拖车司机的签名、盖章,事后也没有经有关部门检验确定损坏程度,故该证据只能证明“饮料冻坏5,000件”,但不能证明冻坏的5,000件饮料全损。

  据原告提交的广州中海国际货代公司商务部于2000年4月4日传真给原告的关于营口冻损饮料处理建议记载:“关于营口冻损饮料事件,经广州中海国际货代公司调查,结果为:装载原告发生冻损54个货柜的向沪轮(运单号CSLHPYK01987,24个柜)和向瑞轮(运单号CSLHPYK02036,28个柜)分别于1月17日和1月20 日抵达营口。严寒低温是本次冻损的直接原因。因天气原因,营口港务局吊机故障,造成港口装卸困难,使营口中海无法提取货物,延迟了送货时间。营口港、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称原告货物包装不良是冻损的另一个原因”。庭审时,原告称:该传真证明“向沪”轮所装运货物的冻损情况,且延迟了送货时间。被告认为:该传真证明本案货损是严寒低温、原告对货物包装不良、港口吊机故障造成的。

  本审判员认为:上述传真记载的内容是经广州中海国际货代公司商务部调查后得到的,并非其亲自经历、亲眼看到的。该传真属于传来证据,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确定是否可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冻损货物的价值,提交了价目表复印件。该价目表记载了多种规格饮料的价格(均为建议销售价),其中:24瓶1件的瓶装碳酸饮料,每件27.50元,该价格是该价目表中最低的。庭审时,原告称:5,000件货物冻损的损失是按照每件27.50元计算的,共计137,500元。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称:价目表没有签字、盖章,也没有日期,该价格不能证明是本案货物的价格。本审判员认为:该价目表是原告自己手工制作的,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冻损货物就是该价目表中列明的碳酸饮料。因此,对该价目表不予采信。

  据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提交的营口市气象局出具的3份营口地区天气情况证明、9份营口日报、辽宁日报有关营口、沈阳地区天气预报的摘录记载:从2000年1月2日到1月28日期间营口、沈阳地区存在严寒低温的天气情况。庭审时,原告对上述证据及内容没有异议。本审判员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

  庭审时,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称其提交的24份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证明“向沪”轮运输的本案货物在目的地交箱时箱体、封志完好。原告对“向沪”轮运输的本案货物在目的地交箱时箱体、封志完好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对上述交接单的放单时间(2000年1月8日)提出异议。本审判员认为:原告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应予以认定,原告提出的异议涉及另外的事实问题,与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关。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属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本案所涉运单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托运委托书、运单表明,项下的货物是原告委托货运代理人广州中海国际货代公司向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托运的,原告是该合同的托运人,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是该合同的承运人,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并非该合同的承运人。原告请求被告营口中海货代公司对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和保证书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本案货物是原告委托王沛兴代为销售的,故本案货物运抵目的地时所有权仍然属于原告。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关于本案货物运抵目的地时所有权属于收货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page]

  《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规则》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箱体损坏、封志破坏、箱内货物损坏的,承运人应负赔偿责任,另有规定者除外。本案货物运输采取的交接方式是门到门,即承运人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在原告的仓库接收整箱货物。本案运单载明由发货人装箱封箱及计数,即由托运人原告负责装箱。本案货物在运抵目的地沈阳后,交货时箱体、封志完好,但是箱内货物冻坏5,000件。根据上述规定及事实,原告请求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对本案货损负赔偿责任,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本案货损是由于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的责任造成的,但原告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提出根据《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案货损应由托运人原告负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本案运输属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输,不能适用该规定处理。

  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关于本案货损原因是严寒低温,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运输本案货物时营口、沈阳地区的严寒低温天气情况是通常存在的,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作为班轮运输的承运人对该情况是可以预见的,故本案中严寒低温不构成不可抗力。虽然严寒低温是本案货损的原因之一,但该原因不是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的责任造成的。

  被告中海集装箱公司关于本案货损原因是货物易冻损的自然属性、货物包装不良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称“因货物损坏需重新包装,又发运空纸箱16,000个,单价1.8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836元,由原告南海市大沥太平奇乐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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