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区分车辆保管合同与场地租赁合同?

更新时间:2016-12-15 16: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如何区分车辆保管合同与场地租赁合同?在审判实践中,要判断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否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应着重从行为特征的角度考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是否符合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大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安国际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

  大顺公司于2009年3月31日向华安公司支付400元,华安公司向大顺公司出具收据1份,收据只载明车辆的车牌号为沪B35386,未载明收款事由。同年4月1日起大顺公司将沪B35386及沪D5185挂货车停放于华安公司的场地内。大顺公司陈述,2009年4月12日上午8时许,大顺公司发现其于4月11日晚10时许停放在华安公司停车场内的沪B35386及沪D5185挂货车丢失。

  大顺公司认为其与华安公司之间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遂以华安公司履行车辆保管义务有过错导致其车辆丢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安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款246400元,并返还车辆保管费240元。原审合议庭曾询问大顺公司,若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双方之间仅成立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成立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大顺公司是否愿意依租赁合同关系相应地变更诉讼请求,大顺公司表示不愿意。

  【审判】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一审经审理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本案中,大顺公司将涉案货车停放在华安公司的停车场地后,车门钥匙等仍由大顺公司掌控,并不交付给华安公司,且车辆可以自由出入停车场,而该停车场是一个开放而非封闭的场所,因此车辆并未由华安公司实际控制、占有,交付给华安公司。另外,大顺公司支付400元费用后由华安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栏目为空白、未记明是保管费。故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大顺公司主张其与华安公司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大顺公司以保管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大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大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实践性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物交付即寄托人将对保管物的控制权转移给保管人并经保管人接受,故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应以保管人对车辆可实际控制、占有作为车辆交付的标准,只要停车场具有了控制车辆进出的权利就是实际控制了存放车辆。

  本案中,第一,华安公司向大顺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事由”栏目为空白,可见大顺公司与华安公司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末做明确约定;从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来看,二审法院既无法确定华安公司主观上具有保管停放车辆的意思表示,亦无法确定大顺公司巳明确表示将涉案车辆交付华安公司保管并经华安公司接受。第二,停车场的设立以及进行收费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是行政权力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对停车场经营者提出的规范性要求,而大顺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建立的究竟是何种合伺法律关系应根据双方行为特征来作出判断,与停车场的设立及收费是否经过行政批准没有必然联系。第三,从双方行为特征来看,华安公司虽然向大顺公司发放了停车证,但大顺公司将车辆停入停车场时,华安公司门卫仅对停车证及车牌号进行核对,无需进行登记,也无需对其他证件进行核对;车辆驶出停车场时,大顺公司垄张“门卫仍需对停车证及车牌号进行核对,不经门卫允许车辆无法开出”,但在华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大顺公司此顶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可见,华安公司对涉案车辆进出停车场的控制力较弱,停车场并不具有控制、占有涉案车辆的权利,不符合丰辆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物交付的特征。从双方陈述来看,停车证的作用更主要在于证明车辆已交费的事实,而并非是车辆进出,尤其是驶出停车场的凭证。第四,涉案车辆是牵引车及挂车,新车购买价格为212849元,上诉人缴纳每月400元的费用后即可在一天24小时内随时停入停车场。二审法院认为,合同订立人均有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在停车场收取较少费用的情况下,推定其订立合同之本意,并不应包含保管车辆的义务承担,若要求其承担车辆丢失的巨大风险将造成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之间的失衡,对停车场而言有失公允。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大顺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不构成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从双方之间的行为特征来看,大顺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建立的是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理由在于: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在一定期限内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获得收益的合同;租赁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的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租赁期在6个月以下的,不沦采取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均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从本案来看,涉案停车场为华安公司的集装箱场地,华安公司对该场地的使用具有处分权;大顺公司向华安公司支付400元的费用后,即获得了在一个月内使用华安公司的场地停放车辆的权利,在此期间,场地使用权转移给大顺公司享有,400元费用即为场地租赁费。这种关系的实质应为一种用于特殊使用目的的土地使用权短期出租关系。大顺公司关于“如果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则场地所有权应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如果被上诉人有使用权,则双方应当成立使用权合同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大顺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建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大顺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对此不予采纳,对大顺公司以保管合同为请求权基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因车辆在停车场丢失所引发的纠纷已成为现代社会越来越常见的纠纷类型。在此类纠纷中,车主通常以保管合同为由要求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而停车场通常认为双方之间仅成立场地(车位)租赁合同关系。由于针对此间题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故从各地法院的判决来看,处理结果并不一致。有的法院认定车主交纳停车费后,在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即成立保管合同关系,停车场未能尽到首护义务致使车辆丢失、损坏,过错在于停车场,故判令停车场赔偿车主的损失;也有的法院因停车场提供免费停车、车主没有办理保管登记手续或停车场已通过“停车须知”等声明只提供车位、不负责车辆保管等情形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形成车位租赁关系,对于车辆的丢失,停车场不负责赔偿。还有的法院认为,车主丢车索赔,需看停车场事先是否承诺为车主保管车辆,而这一承诺,又体现在车主是否将车辆的控制权转移给停车场。

  笔者以为,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判断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不应也不可能一概而论,应在探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基础上,从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不同于场地租赁合同关系的本质特征入手,对比分析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行为特征,综合分析个案案情以做出相应判断。

  一、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及两个误区

  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充分尊重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的权利。因此,在判断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时,应首先考察双方是否就合同性质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或者一方的意思表示是否被另一方明确表示接受,只要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即具有约束当事双方的法律效力。针对此问题,在实践中有两个识区需要引起注意。

  误区一:仅以“双方未明确表示订立保管合同”为由认定车辆保管合同不成立。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停车场主观上无保管车辆的意思表示,车主将车辆停入停车场后亦未明确表示将车交付停车场保管,诉争车辆实际未置于停车场的控制之下,客观上停车场与车主没有就车辆的停放、保管、领取、风险承担等权利义务关系订立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书面合同或任何有关口头约定,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笔者以为,将“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订立保管合同的明确约定”作为认定保管合同不成立的唯一理由难以令人信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既可以由明示约定达成,也可以以默示约定达成,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仍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行为特征进行意思表示之推定,以明确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在本案中:从收款收据来看,“收款事由”栏目为空白,可见双方并未就合同性质做出明确约定;从双方行为来看,华安公司未明确表示对大顺公司的车辆进行保管,大顺公司亦无法证明其要求华安公司对车辆进行保管并经华安公司同意。在双方对合同性质未作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法院应当进一步从分析行为特征的角度对“双方是否已达成保管车辆之合意”做出推定性判断。

  误区二:将“免除己方责任的声明”一概认定为无效。实践中,有些停车场张贴的“停车须知”或者发放的“停车证”上载有“仅提供场地停放车辆,不负责车辆保管,车辆丢失概不负责”等类似免责声明,对于此类声明的效力问题,不少学者认为,尽管车主在停车时可能已经明知此类声明,但在停车场地资源紧张、车主选择合同缔约方的自由受到明显限制的情况下,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处于不平等的签约地位,故不能依“车主明知停车场的免责声明但仍将车停放在停车场”来认定其已经接受了停车场的意思表示,而应当将此种免责声明视为经营者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做出的对消费者不利的单方意思表示,对停车人不发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依笔者之见,不管是合同法中有关“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之规定,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经营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声明无效”之规定,其共同特征在于:1、都是在法律关系性质已经明确的前提下,就义务承担所做的限制性要求,此种格式条款或经营者声明是否有效仅仅涉及特定义务应由谁承担,并不会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实质影响;2、法律规定其无效的原因在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或发出声明的经营者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以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予以免除,这是对相对方权利的不正当侵害,即“负有义务→单方免除→无效”。而停车场有关“只提供场地停放车辆、不负责车辆保管”的声明虽然有可能是其逃避责任的挡箭牌,但也不排除此种声明是停车场就订立何种合同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可知,停车场声明具有不同于格式条款或经营者声明的特征,若一概将其认定为无效,将实质上剥夺停车场的意思自冶权利,作为合同订立方,停车场将无权选择与车主订立场地租赁合同,这对停车场而言显失公平。因此,对停车场的此类声明应在具体个案中做出具体分析,将其视为停车场表达真实缔约意思的一种途径,并结合双方具体行为特征等因素,对合同性质做出综合判断。

  二、车辆交付的内涵及三个疑问

  在审判实践中,要判断停车场与车主之间是否建立保管合同关系,应着重从行为特征的角度考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是否符合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性合同,其成立并非仅依当事人之合意,而必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由于保管合同以对特定物进行保管为最终目的,这决定了保管人必须对保管物具有较高程度的控制权,以对抗除寄托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所以“保管物交付”实际上是寄托人将对保管物的控制权暂时转移给保管人。故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应以保管人对车辆可实际控制、占有作为车辆交付的标准,只有停车场具有了控制车辆进出的权利才能认定车辆保管合同已经成立。

  疑问一:如何判断停车场具有实际控制权?实践中,认定停车场是否具有控制车辆进出的权利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一般而言应着重考察以下两个因素:1、停车场的具体情况。如是否为封闭场所、停车场的出口数量、是否有门卫等。2、车辆进出停车场的自由度。如是否需要履行手续、履行何种手续、该种手续实际产生何种作用等。法官需要综合考虑以上因素,就停车场是否具有控制车辆进出的权利做出合理判断。例如在本案中,首先,涉案停车场有两个出口,其中一个出口为案外人华航公司大门,虽然大顺公司表示“由于华航公司大门较窄,本案中丢失的拖挂车无法开出”,但该说法未能得到华安公司的认可,且由于涉案停车场已经拆除,无法查证,故双方意见分歧使法院无法对涉案停车场空间的独立性与封闭性做出确定性判断,其次,车辆进入停车场时,门卫仅对停车证及车牌号进行核对,无需进行登记,也无需对其他证件进行核对;车辆驶出停车场时,大顺公司主张“门卫仍需对停车证及车牌号进行核对,不经门卫允许车辆无法开出”,但在华安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能单证予以证明。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二审法院认为华安公司对车辆进出涉案停车场特别是开出停车场的控制力较弱,故认定停车场不具有控制、占有涉案车辆的权利,不符合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保管物交付的特征。

  疑问二:不交车钥匙是否意味车辆未交付?由于掌握了车钥匙即意味着控制了车辆,因此有的停车场会以“车主未将车钥匙或行车证交给停车场”为由,主张其与车主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本案中华安公司也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从审判实践来看,确实有部分法院支持了此种抗辩。不可否认,车钥匙交给停车场以后,停车场就具备了控制车辆的权利,但现实中很少有人愿意将车钥匙交给陌生人保管,若只有交付车钥匙才能认定车辆交付不符合社会大众的行为习惯。从法理上分析,保管合同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控制权,不转移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而车钥匙主要是车辆所有权、使用权的象征,对停车场而言,持有车钥匙不是对车辆实现占有、控制的唯一途径,不交车钥匙并不意味着车辆未交付,车辆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应将交付车钥匙作为其唯一标准。

  疑问三:发放停车证是否意味车辆已交付?停车场在车辆停入时通常会向车王发放一张停车证或者出入证、停车卡之类的凭证供车主驶出停车场使用。由于发放此类凭证的停车场大多为具备严格安保措施的公共停车场,其对车辆进出的控制力较强,故在实践中有学者将停车场发放停车证的行为视为停车场接受车辆交付、同意保管车辆的一种惯例。笔者以为,发放停车证不能当然视为保管合同关系中的车辆交付,而应当具体考察停车证是否能够起到控制车辆进出的作用,即停车场是否通过停车证实现了对车辆的控制。在本案中,虽然大顺公司主张“发放停车证是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中车辆交付的一种惯例”,但通过详细的法庭调查后合议庭认为,本案停车证的作用更主要在于证明车辆已交费的事实,而并非是车辆进出,尤其是驶出停车场的凭证,故不能根据华安公司发放停车证的行为认定双方保管合同关系已成立。

  三、重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当事人订立合同之目的在于通过合同的履行使己方获取利益,且该利益是经过双方博弈己方能够获取的最大利益,此时当事各方的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具有对等性,这也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在实现己方利益最大化的价值追求驱使下,一个理性的民事主体根据其自由意志,不会愿意受到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明显失衡之合同的制约。因此,在根据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特征对其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法律推定的过程中,将当事人视为理性民事主体确保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的对等性是应有的推定基础。

  在本案中,涉案车辆是牵引车及挂车,新车购买价格为212849元,大顺公司缴纳每月400元的费事用后即获得在一天24小时内随时停入停车场的权利。法院认为,根据每小时0、55元的停车费用,推定停车场订立合同之本意,并不应包含保管车辆的义务承担。考虑停车场的获利情况,若要求其承担车辆丢失的巨大风险将造成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之间的失衡,对停车场而言亦有失公允。

  四、设立停车场及收费未经过批准对本案的影响

  (一)设立停车场及收费未经过批准不影响合同性质的认定。停车场的设立以及进行收费应经过有关部门批准,是行政权力基于社会管理的需要对停车场经营者提出的规范性要求。从目前立法状况来看,有关停车场(库)的管理规范以及相应审批要求主要在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以及地方政府规章中予以体现,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的范畴,违反此规范性要求既不会导致合同无效之后果,也不会影响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究竟成立何种合同法律关系仍然应当从双方意思表示及行为特征的角度作出认定。

  (二)设立停车场及收费未经过批准属于停车场的过错。若停车场的设立或收费未按照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应审批手续,从怠于履行相关义务的角度来讲,停车场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但有必要强调的是:1、如前所述,存在此种过错与双方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不具有必然联系;2、要据此追究停车场的过错责任,必须首先确定停车场与车主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即明确请求权基础,只有在正确的请求权基础上才能进一步主张相关权利。由于大顺公司与华安公司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而大顺公司在原审法院主动释明以后仍然坚持以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作为其请求权基础,故大顺公司以停车场设立及收费未经过批准为由要求加重华安公司保管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无法采纳。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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