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警示银行审慎自省

更新时间:2015-02-04 21:2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存款诈骗案件是金融诈骗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尤其是存款法人的财务负责人在与银行经办人员或管理人员串通或参与高息揽存或理财业务中,时有此类情形发生。一旦资金链发生断裂,则可能引发银行和存款人的经...

  存款诈骗案件是金融诈骗案件中较为常见的一类,尤其是存款法人的财务负责人在与银行经办人员或管理人员串通或参与高息揽存或理财业务中,时有此类情形发生。一旦资金链发生断裂,则可能引发银行和存款人的经济损失,如果银行内部人过错明显,则可能给银行带来重大经济损失。

  基本案情

  2007年4月,某某公司在A银行北黄支行申请开立存款账户,双方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支付密码使用协议书》各一份,约定A银行北黄支行同意某某公司开立账号,A银行北黄支行向某某公司提供支付密码的票据、凭证,某某公司对A银行北黄支行支付密码和预留银行印章加以严格管理。 2007年4月,某某公司向A银行北黄支行的账户内先后共存入281万元。后经B市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为了非法占有,使用他人资金,以拉存款为名,并伪造公司转账支票、电汇凭证,造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骗280万元 ,其造成损失280万元。

  焦点问题

  A银行及A银行北黄支行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被上诉人是否为争议账户的真正权利人

  上诉银行认为,某某公司不是争议账户的真正权利人,一审法院不应认定其具备一审原告资格。某某公司保管的印鉴卡、上诉人保管的印鉴卡、转出支票上的印鉴卡上所盖印章完全一致,就证明上诉人完全按照业务流程履行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上诉人辩称,某某公司系争议账户的真正权利人,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某某公司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依法当然地享有合同权利,并当然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是否应该追加实际用款人为第三人

  上诉银行认为,实际用款人成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伦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纶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为本案的第三人;章某与文某度假村应为本案第三人。2007年5月,章某与文某度假村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承诺:自愿承担某某公司等四家单位在上诉人处存款的还款义务,保证某某公司等四家单位不再与上诉人发生任何纠纷。现某某公司起诉上诉人,与上诉人发生诉讼纠纷,章某与文某度假村应该参与诉讼,按照保证书承担还款义务;刘某应该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据公安机关对章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可知:作为某某公司总经理的刘某,是某某公司在上诉人处开立账户的联系人、开户、收取高息的经办人,她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她所收取的高息应作为某某公司收取的高息。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否定A银行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正确、合法。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可知: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的方式强制第三人介入诉讼程序,本身就是对“处分原则”的一种破坏。因此A银行为实现其自身的诉讼目的,不惜利用诉讼契机以“追加第三人”的方式提出“申请”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申请正确、合法。A银行假借第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拒绝向某某公司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于无据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开户和转账手续及其法律责任归属问题

  上诉银行认为,某某公司账户转入款项,已经盖章转出。其转出款项的转账凭证上的印鉴和账户权利人预留的印鉴完全一致。根据《票据法》、《支付结算方法》有关规定A银行已按照银行操作流程履行付款义务,账户权利人已经实际支配了其账户280万元,根本不存在280万元款项未予支取。基于此,上诉银行认为,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该账户取款涉嫌犯罪,根据《支付结算方法》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责任;某某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还涉嫌欺诈A银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则认为,A银行北黄支行未向某某公司支付存款,A银行北黄支行应当继续履行付款的合同义务。B市有关法律文书已认定:2007年5月份,陈某、A银行北黄支行内部工作人员沈某等犯罪嫌疑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拉存款为名,承诺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私刻公司印章、更换储户银行预留印鉴片,伪造、利用伪造的转账支票、汇单等金融票据等票据诈骗的方式将某某公司存入A银行北黄支行处的281万元存款中的280 万元非法转走。对上述犯罪事实,A银行、A银行北黄支行在一审也已当庭承认。据此,足以认定涉案预留印签卡上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均系罪犯陈某、沈某等伪造的事实,也证明A银行北黄支行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并且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等严重过错。根据《票据法》第81条本案中所涉及的转账支票均为罪犯陈某、沈某等人伪造产生,并非某某公司签发,因此对某某公司并不产生“签发”支票的“出票人”的相关法律效果。上述第三人的犯罪行为并不能免除A银行对储蓄合同相对人的付款义务。

  对于上述三个焦点问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在A银行北黄支行申请开立存款账户,双方并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支付密码使用协议书》,并合计向该账户存入281万元。上述款项由A银行北黄支行员工陈某、杜某为了非法占有,使用他人资金,以拉存款为名,并伪造转账支票、电汇凭证,将某某公司存入A银行北黄支行281万元资金转走,造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骗。上述事实由B市相关法院法律文书认定。对于本案纠纷所涉储蓄存款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由于A银行北黄支行内部管理失误,致使某某公司资金,在A银行北黄支行掌控期间被转出,对某某公司造成损失280万元 应承担其违约责任,A银行返还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80万元 ,并支付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证据显示,某某公司与A银行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合同主体,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某某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后,不知情下即损失280万元;A银行北黄支行内部管理混乱,存在严重过错,由于其内部工作人员将某某公司的预留印鉴片予以更换,致使某某公司资金在A银行北黄支行掌控期间被转出,A银行应对某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违约责任;A银行称应追加第三人,本案系基于储蓄合同的违约责任之诉,该主张与本案无必要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上述争议问题最为核心的是,预留印鉴片被更换问题。由于预留印鉴的更换,使得银行在具体操作转账的审查手续上,形式的合法性得到支持,但是法院并没有基于此而支持银行,而是立足银行内部人员参与印鉴片的更换而认定银行内部管理存在漏洞,以致印鉴片被更换,最终导致转账未经真实所有人意愿表示而完成。如果仅仅裁判银行承担有关存款损失的赔偿责任,对银行有不公平之处,也不利于制裁铤而走险的参与违法高息揽存或者民间高利贷的行为主体。

  银行需审慎自省

  本案有一定的代表性,尽管法院判决并不是在所有同类案例中都有前述结果,但是银行对此类案例应注意以下几点。

  银行应谨慎对待存在伪造、变造票据时免责抗辩。从法律角度来看,本案在对待存款转账交易的合法合规问题,存在理解上的严重分歧。作为上诉人的银行是根据支付结算有关监管规定,这里的审查职责限于形式审查,而无需考虑实质审查问题。从银行现行的审查实践来看,实质审查是难于得到切实地执行,以印鉴、身份证等为代表的真实性审核具有极为复杂的技术性,现实的技术条件很难促成银行完成实质性的审查。《票据法》没有完全支持银行的形式审查责任,被上诉人认为支票合法、有效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出票人签发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强化了实质审查责任。

  银行必须切实防范内部员工参与外部诈骗。本案审理中,员工参与外部诈骗行为不仅被有关法院的刑事裁决文书所支持,而且银行在庭审中也承认了有关事实,这些事实成为银行难逃其责的关键所在。本案为代表的存单诈骗案例,其中有不少都有银行内部员工,甚至支行管理人员参与其中,尤其是在预留印鉴的变换环节中,如果银行内部员工有明显的履职瑕疵甚至故意参与,则很可能给银行带来严重经济责任。为此,银行加强对基层行员工和管理人员的操作风险管控,极为必要。尤其是一些中小股份制银行,在开户及印鉴变换的各个环节欠缺严格的影像监控,甚至在非公开的营业场所办理,则可能留下很大的隐患,为员工参与存单诈骗提供了便利。

  银行对客户及其账户管理的内控机制尚待加强。本案为代表的存单诈骗案例,往往是以高息揽存为背景,有些案例可能潜伏多年而未爆发,一旦高息融资链发生资金危机,则可能引发存单诈骗问题。为此,银行应加强与存款客户存款账户信息的交流与沟通,尤其是对于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及公司财务预留印鉴等重大变更事项,不仅应有财务负责人或经办人的参与和核实,而且应该有一定的事后监督机制防范有关负责人或经办人未经授权而擅自变更,一旦内部人配合,这种未经授权的变更将成为极为易发的事实。另外,对于存款客户的账户重大变动应建立健全与客户对账的配套机制,并应适当延伸核查的范围,防范存款人财务负责人个人行为的道德风险,引发客户重大损失,并可能殃及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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