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更新时间:2019-07-22 23: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勇,男,1975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秦文庚(系秦勇之叔父),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267号。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勇,男, 1975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文庚(系秦勇之叔父),男, 1969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贵周,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圣志,男, 1973年4月5日出生。

  上诉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商丘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秦勇、林圣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秦勇于2005年5月17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05)华法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07)华法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主体错误为由决定再审。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又作出(2007)华法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商丘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秦勇的委托代理人秦文庚、胡贵周到庭参加诉讼,林圣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3日,秦勇从四川省广安海洋商业有限公司购买四川省岳池特曲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酒622件,委托位于重庆的郑州诚发货运公司办事机构寻找运输方。同日郑州诚发货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盖章)、林圣志以商丘运输公司及其本人的名义(签字),双方订立运输协议1份。协议主要约定由商丘运输公司的福田牌豫N-06255号货车将上述白酒由重庆运至濮阳市,运费为2500元;货到目的地后包装完整,经双方验清数后,运费2500元全部付清。之后,秦勇、林圣志共同将白酒装到车上。车行至陕西秦岭地区,车辆自身发生事故,造成白酒全部损毁。

  另查明,秦勇的622件白酒,购买价款为64523.60元,随酒促销品价值406元;秦勇回程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1855元;途中秦勇借支给林圣志现金700元。

  再查明,豫N-06255号货车登记车主及车辆营运证是商丘运输公司,该车实际是林圣志出资购买,林圣志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双方订立了车辆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林圣志的车辆入户商丘运输公司经营,在交足规费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林圣志发生行车肇事,商丘运输公司协助处理,一切费用由林圣志承担,如林圣志足额交纳安全互助金,商丘运输公司按规定垫资肇事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违约纠纷。合同是林圣志与郑州诚发货运公司订立的,但秦勇与郑州诚发货运公司均认可双方的代理关系,合同也由秦勇与林圣志实际履行,应认定郑州诚发货运公司的代理有效,秦勇与林圣志具有运输合同关系。关于林圣志与商丘运输公司的关系,林圣志个人出资购车,车辆的户口、营运证均为商丘运输公司,对外以商丘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双方符合挂靠经营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林圣志是挂靠人,商丘运输公司系被挂靠人。对该债务林圣志有义务偿还,被挂靠人商丘运输公司应当对林圣志因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丘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挂靠经营合同向林圣志追偿。依据运输合同,林圣志作为运输方,有义务安全及时将货物运到目的地,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毁损,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林圣志应当承担赔偿秦勇全部损失的违约责任,商丘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秦勇的损失,秦勇所购白酒全部受损,包括包装物品的购买价即为货物的直接损失,该价值应以白酒发票和销售方出具的包装物品的证明来确定,金额为64929.60元(64523.60元+406元),秦勇的其他损失包括差旅费损失1855元。秦勇要求赔偿出厂价和销售价的差额,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秦勇借给林圣志的700元,系林圣志个人所借,应由林圣志个人偿还。林圣志辩称发票价格包括厂家折扣费,白酒的实际购买价比发票价要低,只有4万多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商丘运输公司辩称运输合同不是秦勇所签,秦勇没有诉权。因郑州诚发货运公司只是代理秦勇订立运输合同,合同的托运人是秦勇,秦勇的货物受损,应有诉权。商丘运输公司又辩称应由林圣志个人承担责任,其公司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林圣志赔偿秦勇货物损失64929.60元、差旅费损失1855元,合计66784.60元,返还秦勇借支款7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赔款66784.6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秦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秦勇负担400元,林圣志、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3000元;邮寄费100元,由林圣志、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原判认定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决定再审。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另查明,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5年2月6日改制变更为商丘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又于2005年7月25日变更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于2005年8月29日开庭审理,2005年11月10日作出判决,在开庭裁判之前,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5年2月6日改制变更为商丘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又于2005年7月25日变更为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审判时,应列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审列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为被告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认定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秦勇为适格原告,林圣志与其挂靠的商丘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的赔偿额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一、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5)华法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5)华法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66784.60元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00元,秦勇负担400元,林圣志、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邮寄费100元,由林圣志、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page]

  商丘运输公司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秦勇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是郑州诚发货运公司与林圣志签订的,没有秦勇及商丘运输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秦勇及商丘运输公司均不是合同当事人,故秦勇无诉权,商丘运输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林圣志是实际车主,与商丘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故商丘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因其承运行为产生的任何赔偿责任。2、林圣志未收到再审开庭传票,再审审理程序违法。3、确定货物损失的价值应由物价部门进行鉴定,原审及再审依据提货发票判令林圣志及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秦勇辩称,1、本案运输车辆豫N-06255号汽车的行驶证、运营证均登记为商丘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即上诉人商丘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该车实际为林圣志出资购买,林圣志以商丘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他们之间是挂靠经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为诉讼当事人,故商丘运输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秦勇委托郑州诚发货运公司与林圣志签订运输协议,郑州诚发货运公司实际上是秦勇的代理人,属隐名代理。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秦勇可以以委托人的身份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故秦勇是本案适格原告。3、林圣志在原审时签有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再审时已依法向林圣志送达开庭传票,林圣志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4、秦勇在原审时提供了损失货物的发票,完全可以证实损失货物的价值,无需鉴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林圣志,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2321197304053338,河南省虞城县站集乡林各村农民,户籍在原籍未迁移(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站集派出所户籍证明)。林圣志外出打工,家中无人,承包土地由其亲戚耕种(河南省虞城县站集乡林各村村支书林圣全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关于商丘运输公司所主张的秦勇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无诉权,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秦勇未与郑州诚发货运公司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但秦勇与郑州诚发货运公司均认可双方的代理关系,郑州诚发货运公司代理秦勇与林圣志签订的运输合同也由秦勇与林圣志实际履行,原审认定郑州诚发货运公司的代理行为有效,秦勇与林圣志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秦勇是本案适格原告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林圣志以商丘运输公司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提供的所驾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均登记为商丘运输公司,林圣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林圣志所驾驶的福田牌豫N-06255号货车登记车主及车辆运营证均是商丘运输公司,林圣志以商丘运输公司的名义订立运输合同,足以使相对人郑州诚发货运公司及秦勇完全有理由相信林圣志有代理权。因此,本案中林圣志以商丘运输公司的名义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该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对商丘运输公司具有约束力,原审认定商丘运输公司为本案适格当事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林圣志与商丘运输公司挂靠经营的关系认定。本案中,林圣志个人出资购车后与商丘运输公司签订车辆经营合同,车辆的行驶证、运营证均登记为商丘运输公司,对外以商丘运输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双方符合挂靠经营的规定,双方系挂靠经营关系,林圣志是挂靠人,商丘运输公司系被挂靠人。由于林圣志所驾车辆自身发生事故,造成白酒全部毁损,林圣志应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商丘运输公司应当对林圣志因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丘运输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挂靠经营合同向林圣志追偿。林圣志、商丘运输公司作为运输方即承运人,有义务安全及时将货物运到目的地,途中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毁损,林圣志、商丘运输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林圣志、商丘运输公司均无证据证明此次事故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存在过错,原审认定林圣志应当承担赔偿秦勇全部损失的违约责任,商丘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再审开庭时林圣志未到庭,审理程序是否违法问题的认定。本案中,林圣志在原审开庭时签有送达地址确认书,再审开庭前,人民法院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规定,林圣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再审开庭审理。因此,商丘运输公司此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丘运输公司主张,本案是交通事故引起的运输合同之诉,货物毁损的数额不应为提货发票,而应为物价部门定损单。本案中,秦勇提交购买白酒发票三张,件数622件,金额64523.60元;厂家证明随酒促销品价值406元;回程车票及处理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住宿费1855元;林圣志借条1000元(已还300元);四川岳池酒厂产品价格表等。林圣志认可622件白酒全部毁损,另借秦勇现金700元。以上证据完整、充分,能够证明秦勇所受损失价值,应予认定。商丘运输公司要求物价部门鉴定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妥当,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70元由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林安

  审 判 员 王国选

  审 判 员 孔德军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鑫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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