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 南 省 易 门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易民一初字第238号
原告白金成,男,196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龙泉镇江口村委会大谷厂村。
委托代理人张晓兵,男,1982年12月6日生,彝族,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段立华,男,1957年5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龙泉镇江口村委会大谷厂村。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恩顺,男,1954年2月1日生,汉族,易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易门县龙泉镇南华街。
原告白金成诉被告段立华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金成诉称,2005年3月份,原告帮被告拉石料。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15501.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601.53元。2006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运费时,被告无故要求扣除按每立方2元计算的管理费共计1450元,只同意支付7151.53元,原告不同意被告无故扣除1450元。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601.5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立华辩称,我向易门县环境保护局承包的螃蟹箐拦沙坝工程所需的石料于2005年3月20日包给以段立宏为主的段立德、白金成、蔡思贤四人运石料,段立宏是该项货运合同的总承包人,合同约定从每立方石料中扣除2元为管理费应酬开支。2006年8月23日经结算,共拉石料2945.1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0元的价款计算,合计88353元,扣除四人所预支的59200元,尚欠四人运费29153元。管理费每立方米扣2元,共拉石料2945.1立方米,应扣5890.2元,段立宏、段立德、白金成、蔡思贤四人平均每人应扣管理费1450元。段立宏、段立德、白金成、蔡思贤四人经过结算,白金成的运费是15501.53元,扣除已支付的6900元,再扣除管理费145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费是7151.53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结算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结算的金额支付尚欠运费。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05年3月,段立宏、段立德、原告白金成及蔡思贤四人用各人自己的拖拉机共同为被告段立华向易门县环境保护局承包的螃蟹箐拦沙坝工程供运石料,被告段立华按每立方米石料30元的价款(含石料款及运输费)支付。石料供运结束后,经结算,四人共供运石料2945.1立方米,按每立方米30元计算,合计88353元,扣除预支的59200元,被告段立华还应支付四人供运石料的运费29153元。段立宏、段立德、原告白金成及蔡思贤四人之间经过结算(按车数)后,被告段立华应支付原告白金成供运石料的运费是15501.53元,扣除已支付的6900元,被告段立华尚欠原告白金成供运石料的运费8601.53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段立宏是否是货运合同的总承运人;(二)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石料中是否应扣除2元的管理费给段立宏作应酬开支。
对于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已明确,甲方:段立华,乙方:段立宏、段立德、白金成,合同的落款处有段立宏、段立德、白金成的签名。根据证人段立德、蔡思贤的证词及对段立宏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段立宏、段立德、白金成、蔡思贤四人之间是合伙拉运石料的关系,是段立宏、段立德、白金成、蔡思贤四人共同向段立华承包,段立宏与段立德、白金成、蔡思贤之间不存在再承包的关系,而且原告白金成提交的2006年8月23日的付款凭证上有段立华的签名,已支付给白金成的款项也是段立华支付,而不是段立宏支付。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段立宏不是货运合同的总承运人,与段立华订立货运合同的承运人是段立宏、段立德、白金成、蔡思贤四人,段立宏、段立德、白金成、蔡思贤四人的关系平等,不存在再承包的关系。被告段立华认为段立宏是该项货运合同的总承包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合同书中的“段立宏每立方2元”这句话的内容不明确,也不清楚这句话的准确意思是什么。而且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段立德、蔡思贤的证词及段立宏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证实,“段立宏每立方2元”这句话系段立华后来补充上,在补充这句话处,因没有白金成、段立德、段立宏、蔡思贤的签字,且合同原件又只有段立华执有一份,所以,对“段立宏每立方2元”这句话不予认可,这句话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被告段立华认为应从每立方米石料中扣除2元的管理费给段立宏作应酬开支,只同意支付7151.53元运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供运石料的运费是8601.53元,被告段立华应把尚欠的供应石料运费8601.53元支付给原告白金成。
综上,原告白金成要求被告段立华支付尚欠供应石料的运费8601.53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段立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白金成供应石料的运费8601。53元。
案件受理费354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504元,由被告段立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桂仙
二00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正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