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 贾丰年,男,汉族,1948年出生,住巩义市回郭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何太兴,男,汉族,1958年出生,住巩义市回郭镇。
上诉人贾丰年因与被上诉人何太兴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8)巩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丰年,被上诉人何太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何太兴租用贾丰年的三轮摩托车将空压机一套(包括09型空压机一台、6平方三相电缆20米、气管60米、750型喷枪一只)运往巩义市开发区信威耐火材料厂,运费25元。2007年12月23日中午,何太兴又租用贾丰年的三轮摩托车将空压机运回,运费25元,当时的装车人是何万通。贾丰年驾车行驶到巩义市芝田镇南石桥时,遇到自称是和何万通一起干活的两个人,要求将空压机拉走,贾丰年即将空压机卸下并让该两人拉走。当天下午何太兴见到贾丰年时才知道空压机丢失。何太兴、贾丰年及何万通一起到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未破。何太兴向贾丰年讨要该空压机未果,引起诉讼。何太兴的空压机一套于2005年10月18日购买,价格为4210元,该套空压机丢失时的价值为2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何太兴、贾丰年经过协商,由贾丰年为何太兴运输空压机,何太兴支付相应的运费,双方据此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贾丰年作为承运人,应当依约将何太兴的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其没有将何太兴所托运的空压机运到约定的地点,而在运输途中将货物丢失,贾丰年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何太兴的空压机丢失时价值2600元,贾丰年应依此价格赔偿何太兴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贾丰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太兴空压机损失款2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丰年负担。
贾丰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何太兴所说的书面合同没有。因2007年12月23日何万通给我打电话,拉气泵在运回的路上,到芝田南石桥东头,有两个人骑着摩托,叫我停下来。他俩说何太兴叫他拉的。一会儿就来了一辆白色面包车。车号:豫AKZ325。带开车的共三个人,装上他的车。那人说你没有拉到信威磷化厂。给了我24元,我又给何万通打电话,时间是中午12点半,我回到二化桥时,何万通又追回来。何万通才给何太兴打电话,又等半个多小时,何太兴才回来。何太兴说:你们受骗了。这时何太兴给分局打电话,一会分局的开车来到二化桥,问谁报的案。何太兴说,他的气泵被人抢劫,分局的人问什么时间买的,值多少钱,有没有发票。何太兴说没有。是2006年买的4000元,分局的人说,你们去三中队报案。超过3000元,我们没权管。至今这案没有侦破,我不应该赔偿。二、何太兴、何万通二人套通。又叫我给何万通送到他家。我车一停,何太兴和他的侄儿,强行给我的三轮车钥匙拔走,开到何太兴家。时间2007年12月23日晚6点多,交车时间,回郭镇法庭2008年4月25日,共计时间121天。何太兴私自扣我车辆,法律不允许。我叫何太兴赔偿,每天50元,共计6050元。请求撤销原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何太兴答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贾丰年、何太兴之间存在拉货、付运费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异议。贾丰年收到何太兴的货物后,应按双方的约定,将货物运到约定的地点。贾丰年在运输的途中,将货物丢失,属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应当承担赔偿何太兴空压机的损失款。贾丰年称何太兴私自扣其车辆,造成损失。但贾丰年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本案无法合并审理。贾丰年上诉称此案没有侦破,不应赔偿。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丰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 修 文
审 判 员 王 怡
审 判 员 宁 宇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丁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