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背车”事故谁之责

更新时间:2019-07-23 00: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车背车引起的索赔官司。法院认定,车主达成的车背车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分担由此产生的损失。此案暴露出的交通安全隐患,值得司机朋友们及道路交通管理部门高度重视。车背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家住河南省西峡县的袁文智和马林

  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车背车”引起的索赔官司。法院认定,车主达成的“车背车”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分担由此产生的损失。此案暴露出的交通安全隐患,值得司机朋友们及道路交通管理部门高度重视。

  “车背车”发生特大交通事故

  家住河南省西峡县的袁文智和马林,都是个体运输户。两人经营的车辆均是东风牌半挂车,且两人的车辆均系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出卖方保留所有权。袁文智的车所有权方为河南省镇平县二运公司,马林的车辆所有权为河南中原物流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保留。

  2006年6月4日,马林与袁文智的司机张安、宋伟,将货物运送至陕西省勉县后,在返回时无货物可运。于是三人口头约定,在空车返回途中,由马林驾驶自己的车,装载袁文智的车(俗称“车背车”)运往陕西宝鸡市,途中的油料费及过路费各负担一半。

  然而,第二天凌晨,一场意外发生了。凌晨2时许,当马林驾车“背”着袁文智的货车,行至姜眉线83KM+300M处时,超速疲劳驾驶的马林致使车辆失控,翻入河滩,张安当场死亡,宋伟受伤,两辆东风车严重损坏。经陕西省太白县交警大队认定,马林因超速疲劳驾驶,造成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袁文智把东风车从太白县运回西峡,支出吊车费1400元,运输费6300元。2006年6月26日,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袁文智的东风半挂车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确认该车损失价值为40300元,鉴定费600元。

  遭受损失的袁文智认为,根据自己雇用的司机与马林之间达成的“车背车”口头协议,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马林有义务将自己的车辆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但因马林的过错行为,导致自己车辆受损并造成其他损失,马林应依法予以赔偿。于是,在多次向马林索赔无果的情况下,袁文智决定拿起法律武器为自己维权。

  状告背车者赔偿损失

  2006年8月23日,袁文智一纸诉状将马林和车辆所有权方物流公司起诉到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马林及物流公司赔偿其损失5.5万余元。

  马林接到诉状后辩称:因原告袁文智的车辆系分期付款,卖方保留所有权,故袁文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且自己的车辆同样属于分期付款,卖方保留所有权,所有权人系物流公司,自己不应作为被告。

  第二被告物流公司也辩称,袁文智无原告主体资格,自己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

  西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袁文智的司机张某与被告马林,于2006年6月4日在陕西省勉县订立的“车背车”口头协议,目的是节省燃料费、逃避公路收费,不仅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着交通事故隐患,而且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在协议履行中,发生车毁人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在此赔偿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马林违规驾驶,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袁文智在订立协议、履行协议过程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由于双方订立的口头协议不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出卖人保留车辆所有权不是目的,其目的是收取价金。虽然《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所有权人,有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中,出卖人所保留的所有权是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占有、使用、收益人都是购买人。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袁文智虽不是车辆所有人,但实际占有、使用、收益的是袁文智,其主张相关权利并无不当。同样道理,被告马林也是适格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当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2007年元月,西峡县法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

  一、原告袁文智与被告马林于2006年6月4日订立的“车背车”协议无效。

  二、被告马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文智损失3.916万元(60%的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2730元,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负担1630元。

  终审判决两车主各担部分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马林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袁文智起诉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他不是车主,应由原车主行使。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背车”的路途费用分文未付,且在这次意外事故中,上诉人实际损失近10万元之多,原审没有考虑到此行为属义务帮工之举,判令让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车损的60%,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袁文智则辩称:我方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在诉讼中我方将购车款付清,现该车已过户在我方名下,答辩人具有本案起诉主体资格。原审认定答辩人也存在过错,答辩人对此不能接受。在此事故中,答辩人没有过错,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不允许汽车运输汽车,实践中车背车、车运车非常常见,让答辩人承担40%的责任也有意见。但一审判决后,答辩人考虑到上诉人也有损失,从息事宁人方面考虑,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中院终审认为,袁文智与马林达成的“车背车”口头协议,是为了逃避公路交通收费,损害国家利益,且在运输途中,车辆超高运输,存在安全交通事故隐患。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该事故因马林违章驾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袁文智在约定“车背车”协议中有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原判认定赔偿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马林上诉称,原告主体不适合和赔偿不公的理由,经查袁文智在纠纷发生中系购买他人分期付款车辆,现车款已清,产权手续已变更,袁文智诉讼主体适合。关于运输费用问题,双方认可自起运至发生事故,车辆行驶100余公里,运费没有实际发生,而且在划分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已予以考虑,故上诉人认为判决不公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page]

  2007年7月26日,南阳中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160元,由上诉人马林负担。法官说法:

  “车背车”是一种违法行为

  据了解,自去年以来,“车背车”这一现象呈逐渐增多的趋势。主要原因是配货渠道不畅,出去拉货的车很难拉到回货,而油价上涨,路费上调,空车返回无疑增加了支出。于是,车主们想出了“车背车”的高招。原本两辆车要缴两份过路费,烧两份油,而现在只有一辆车的消耗,既降低了成本,又减少了尾气排放,减轻了环境污染。而且,这还省去了找回货的麻烦,节省了时间。同时,司机也得到了休息,降低了因疲劳驾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因此,有人认为这种“车背车”的方法是一举多得的好事情,并不违法,值得提倡。

  本案二审审判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张海波认为:从法律上来考量,这种“车背车”并非像某些司机认为的那样不违法,而是一种违法行为,也存在着极大的交通安全隐患。

  首先,“车背车”有损国家利益。“车背车”的行为是两辆运输车辆的司机或车主,协商合作的一种变相逃费方式。明明两辆车行驶,却只缴纳一辆车的通行费,违反了国家“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政策,损害了国家税收利益。

  其次,“车背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强制性规定。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撒、飘散载运物。”《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而“车背车”存在着超长、超宽、超高的交通违法现象,严重违反了限高、限宽、限长的行驶标准。

  再次,“车背车”存在重大的交通安全隐患。“车背车”的两辆车之间通常只是用钢丝绳捆绑来固定,而普通钢丝绳是不可能固定十几吨的被背车辆的,一旦遇到紧急情况,被背车辆很容易从下面车辆的顶部飞出去,驾驶员很难逃生。同时,这种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转弯时,会占用一个半的车道,严重影响了后方车辆通行。如果遇到山区道路急弯坡陡,更是隐患重重,特别是夜间视线不好时,极易造成车辆追尾的交通事故。另外,由于两辆车上的驾驶人和随车人员不可能都坐在底车里,因此在被背的车上往往还坐着人,一旦发生翻车事故,被背车里坐的人没有任何保护,后果将不堪设想。本案发生的一死一伤两车被损的特大交通事故,就很典型,发人深省,切不能因贪图小便宜而酿成不可弥补的大祸。

  因此,“车背车”因其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又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应属违法行为。公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加大专项治理力度,防止这种违法现象愈演愈烈。同时,对于“车背车”而引发的交通事故,人民法院要严格按照《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认定“车背车”协议无效,根据各自的过错判令双方承担相应的责任,促使其吸取教训,警示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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