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7-22 18: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分民一初字第009号原告兰冬泉,男,汉族,(略)。委托代理人兰国泉,男,汉族(略)。委托代理人王伟民,江西省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分宜县城东。法定代表人应禾根,该公司经理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分民一初字第009号

  原告兰冬泉,男,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兰国泉,男,汉族 (略)。

  委托代理人王伟民, 江西省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地址分宜县城东。

  法定代表人应禾根,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小强, 江西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地址:吉安市区。

  负责人尹建军,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武, 该公司法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桂凤, 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公司,地址:新余市区。

  法定代表人方长焰,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平, 分宜大地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文侠, 分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农机公司汽运分公司。地址:吉安市区。

  法定代表人陈伏根, 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书永, 该公司职工。

  原告兰冬泉与被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公司、吉安市吉州区农机公司汽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冬泉的委托代理人兰国泉、王伟民,被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小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武、邓桂凤,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文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农机有限公司汽运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冬泉诉称:2005年9月21日,分宜县安顺汽车有限公司的赣KX3025轿车,与廖晓辉驾驶的赣D10775六胎农用运输车在清宜公路114KM+600M路段发生碰撞,致使赣KX3025出租车上的乘客兰冬泉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兰冬泉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病情没有好转的情况下,兰冬泉于2005年11月30日转至新钢中心医院继续治疗,现仍在新钢中心医院治疗,事故发生至今已经发生大笔医药费,而四被告却未支付一分钱赔偿,使得原告生活及治疗发生困难,不得已为解决生活及治疗问题先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至2005年12月21日已经发生的医疗费 67575.79元,误工费9443.03元,护理费13299.56元,营养费7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10元,交通费778元,资料费32元,其他费用35元,共计92801.38元。判令被告对今后发生的各项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被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座位险;而被告吉安市吉州农机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害,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投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费用不符合规定,对于原告在新钢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处方,不应当认定;有关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没有提供在受伤治疗期间是否扣发了工资的证明,无证据证实原告因受伤而造成了误工损失;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如果需要两人以上的护理,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原告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护理人员只能按一人计算,且护理费也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辩称:吉州支公司与吉州农机公司汽运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商业保险合同,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合同。《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内容是由国务院规定并颁布的,至今未制定配套的全国统一的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目前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仍属商业保险性质,保险合同的签订仍然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还不能适用于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因而原告不能依《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侵权关系,而保险合同、运输合同是合同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纠纷不能合并审理,更何况保险公司与吉州农机公司汽运分公司并未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吉州支公司与吉州农机公司汽运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约定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的方式为提交新余仲裁处理,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条规定,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不得以诉讼方式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故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侵权纠纷案的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赣D10775农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没有年检、行驶证已失效;根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证件保险公司免责。吉州支公司在不知道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情况下预付2万元赔款理应退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兰冬泉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公司辩称:被答辩人既不是投保人、受益人,也不是被保险人,因此答辩人不能将相应的保险赔款赔付给被答辩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只限于强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而不适用于其他险种,不能随意扩大其适用范围。第三者责任险是指因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本车以外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的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以内人员、投保人和保险人。本车及本车以内财产的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原告是在赣KX3025车上受伤的,因此被答辩人受伤只能按车上人员险来处理。所以,被答辩人不能以此来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被答辩人应根据事实和法律向真正的义务承担者请求赔偿。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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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农机公司汽运分公司辩称:赣D10775六胎农用运输车名义上车主是答辩人;但实际上是李雄云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此车,因李雄云至今未付清购车款,该车由答辩人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了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0日,兰冬泉与王萍租乘黄六生(死者)驾驶的被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赣KX3025号神龙富康轿车前往宜春市,次日凌晨一时许,在返回分宜途中,当车行驶至清宜线114KM+600M路段时与相向而来的廖晓辉驾驶的吉州区农机公司汽运分公司的赣 DX10775号六胎农用运输车发生碰撞,造成司机黄六生、王萍死亡和兰某重伤,赣KX3025神龙富康轿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抢救,经宜春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多处脑挫伤、颅底骨折并大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下颌骨骨折、口腔粘膜多处裂伤、肺挫伤、多根肋骨骨折、肝钝性伤、右肘、左踝多处皮肤裂伤和头皮血肿等。原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共用去医疗费67575.79元。2005年11月29日,宜春市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新余医院治疗。原告于2005年11月30日入住于新钢中心医院,现原告仍在新钢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交通事故,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分公交认字2005(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六生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晓辉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萍、兰冬泉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05年9月21日,因黄六生家人、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廖晓辉不参加调解,分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兰冬泉在租乘被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赣KX3025号神龙——富康轿车从宜春返回分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现在新钢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公司、吉安市吉州区农机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对原告兰冬泉的损害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兰冬泉受伤后在宜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67575.79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春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书、费用清单和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兰冬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兰冬泉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兰富泉的护理费,原告没提供单位的工资表,只是单位人力资源部出具了一份年工资收入证明,对原告的误工及护理费实际损失无法确定,因此,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江西省电力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费和护理费(12224÷365×91=3003),对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需要多人护理的,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医疗机构的证明,因此,护理人员的费用只能按一人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及其他费用杂乱,有相当部分票据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交通费用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今后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该交通事故经分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原告兰冬泉不负事故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和被告吉州区农机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是该次事故的责任人,对原告兰冬泉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农机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承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其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因此,原告兰冬泉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提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害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在承保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的赔偿额应限于100000元范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称,其与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农机有限公司汽车运输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商业合同,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指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保险合同纠纷,即使发生了保险合同纠纷也应当根据合同规定,由新余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八项约定,保险车辆不具备有效行驶证件的情形保险人免责,本案赣D10775农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没有按时年检、行驶证已失效。本院认为,车辆是否年检是交警部门的职权范围,车辆未年检不能作为被告拒赔的理由,只要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投保并交纳了保险金,在保险的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害,就应当由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赣KX3025号出租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中心公司投保的是座位险,并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兰冬泉及被告分宜县安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要求其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及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赣 D10775号农用车的车主为被告吉州区农机公司汽运分公司,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亦已向被告吉州区农机公司汽运公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0000元,被告吉州区农机公司汽运分公司所提供的书证,不足以证明该车的车主为李雄云消费贷款所购的车辆。因此,对被告吉州农机公司汽运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冬泉医疗费67575.79元、误工费3003元、护理费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8元、营养费910元和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5719.79元。

  二、驳回原告兰冬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4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本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二00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梅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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