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77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民防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龙吴路51号
法定代表人:郭金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梦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文豪,上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仇倍香,女,1960年6月30 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永阳乡新亚村一组
上诉人上海民防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仇倍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00)徐经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1月14日签订《大客车包车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提供的大客车一辆用于营运,承包经营期限1年;被上诉人每月向上诉人支付包车费1万元,被上诉人只承运由包车者接送整批乘客,不接散客,中途不准拉客;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缴付风险抵押金1万元,凡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按约先后向上诉人交付了风险抵押金及包车费等共计30,800 元,上诉人提供亚星牌大客车一辆(沪A7052),交由被上诉人承包营运。1998年3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收回了大客车,提前终止了合同履行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于营运期间更换车辆新雨括器一付,费用为400元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包车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双方未协商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履行,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责任。遂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偿付风险抵押金、经济损失费及雨括器费用共计15,400元;案件受理费人1,026.8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00元,上诉人负担 626.8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民防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包车期内违反协议规定,不仅多次超载,而且沿途接客、中途拉客,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擅自提前终止合同履行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人只是将车辆暂时存放在我单位内;被上诉人的诉请事项为违约金,一审判决超出范围有赔偿经济损失的内容;一审判决运用《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但判决中没有阐明此条款与本案那个事实有联系。因此上诉人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随车司机秦富华、业务员陈惠鸿提供的陈述记录,以证明仇倍香拉散客违约在先并有不再包车的意愿等。(2)上海市公安局制订的保养作业规定及1998年3月之后的维修清单,以说明被上诉人未尽维修、保养义务
被上诉人仇倍香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陈述记录反映的不是事实,而该车交付给我时就有问题,在运输途中边走边修。我是按约交费的,而上诉人收回车辆是违约行为,是终止协议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包车协议后,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且协议一经成立,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解除。上诉人于1998年3月将协议约定的车辆收回,已妨碍被上诉人依约可行使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因此,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存在,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
1.上诉人虽未书面告知被上诉人终止合同,但事实上其收回客车的行为使上诉人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擅自提前终止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上诉人称其只是将车辆暂时存放在其单位,既不合理又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有超载、中途拉客等违约行为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已在协议中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造成客运扣车、罚款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可依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双方协议并未赋予一方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可行使单方解约权,故上诉人将对方先行违约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3.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请包括归还抵押金1 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及其他损失费5,342元,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超出此范围、被上诉人的诉请事项仅为违约金,显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有一定的违约行为,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之规定,部分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完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6.80元,由上诉人上海民防出租汽车服务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茹鹏
代理审判员 岑佳
代理审判员 章立
二OOO年八月十四
书记员 金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