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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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愚文,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系上海浦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友谊新村203号602室。委托代理人胡愚(胡愚文之弟),男,1972年11月1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愚文,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系上海浦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杨浦区友谊新村203号602室。

  委托代理人胡愚(胡愚文之弟),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友谊新村203号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浦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军工路1203号。

  法定代表人孟祖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岩,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邬辛伟,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愚文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浦华出租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3)杨民二(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3月20日,胡愚文与浦华出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胡愚文从事营运驾驶员岗位,合同期限为2000年3月20日至2003年 3月 31日。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胡愚文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其与浦华出租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自行解除,并按承包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5,000元。同年4 月1日,双方还签订一份驾驶员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胡愚文交足车辆使用费及各项应付费用后,浦华出租公司核发胡愚文工资417元。合同签订后,胡愚文于2000年4月6日开始营运直至2002年6月28日。在浦华出租公司处工作期间,浦华出租公司按先发后做原则,于每月12日向胡愚文发放承包合同规定的417元,其余按承包合同结算的钱款,则按先做后发原则于次月12日发放。除2002年5月胡愚文因病请假外,胡愚文的收入均高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1年6月至2002年6月间,除一个月外,浦华出租公司每月从发放给胡愚文的工资中减发30元,作为胡愚文支付寻呼机月租费,共计360元。在 2002年4月至6月中,浦华出租公司每月又从发放给胡愚文的工资中减发200元,作为风险抵押金的暂存款,共计600元。2002年6月28日,胡愚文向浦华出租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内容为:“本人认为公司违约等原因不能胜任本工作。经本人慎重考虑,现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浦华出租公司当日收到该报告,并于7月1日收下了胡愚文交还的所驾车辆钥匙。同年7月4日,浦华出租公司致函胡愚文,称胡愚文“于 2002年7月1日起没有上岗至今,请你于2002年7月15日至本科或所在车队还清欠款,缴足风险抵押金,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理上述手续作旷工违纪处理。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没收风险抵押金,予以退工。”同年7月18日,浦华出租公司又致函胡愚文,要求其于7月31日到公司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作旷工违纪处理,将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没收风险抵押金,以予退工”。同年8月1日,胡愚文依约至浦华出租公司处并向公司缴纳2002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同年 8月29日,浦华出租公司开出职工退工通知单,以胡愚文自行离职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02年7月9日,胡愚文以浦华出租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因胡愚文不服该会于 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裁决,于2002年9月2日向原审法院鹚撸??笕啡掀只?鲎夤??001年6月至2002年4月及2002年6月每月扣发胡愚文30元,计 360元工资的行为属于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确认浦华出租公司2002年4月至6月每月克扣工资200元,计600元工资的行为属克扣工资的违法行为;确认浦华出租公司支付胡愚文6月份工资652.80元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判令浦华出租公司支付胡愚文被克扣和拖欠工资计1,612.80元;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判令浦华出租公司按每月535元标准支付胡愚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1,605元;按本市月平均工资1,513元计算,支付胡愚文自 2002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无法工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生活费用;确认浦华出租公司与胡愚文订立的有关违约金条款无效。2003年5月30日,该案 [案号(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2238号]判决: 胡愚文要求浦华出租公司支付被克扣工资3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浦华出租公司返还胡愚文暂存款600元(已履行);胡愚文要求浦华出租公司支付拖欠的 2002年6月份工资 652.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胡愚文与浦华出租公司劳动合同于2002年7月28日解除;胡愚文要求浦华出租公司支付其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0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浦华出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胡愚文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1,500元;准浦华出租公司给付胡愚文2002年7月的工资417元(已履行)。胡愚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10月1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另查明: (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2238号案认定以下事实:1、浦华出租公司从胡愚文工资中减发30元不属克扣工资行为;2、浦华出租公司从胡愚文工资中减发200元作为暂存款的行为不属克扣工资行为;3、浦华出租公司无拖欠胡愚文6月份工资652.80元的事实;4、浦华出租公司与胡愚文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5、胡愚文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不是浦华出租公司违约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胡愚文与浦华出租公司之间签订的驾驶员承包合同及劳动合同虽是两份独立的合同,但承包合同的解除条款是依附劳动合同的解除条款而成立的,两者在发放工资的约定上也无相悖之处。现(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2238号案已认定浦华出租公司从胡愚文工资中减发30元寻呼费及200元风险保证金的行为不属克扣工资行为,故此行为当然也不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浦华出租公司应否向胡愚文发放2002年6月份工资652.80元一节,上述一案也已作出对胡愚文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处理。因胡愚文提出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不是浦华出租公司违约所致,故按上述一案已生效判决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承包合同应在劳动合同解除时亦自行解除。审理中浦华出租公司表示愿意返还胡愚文风险抵押金3,000元,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因胡愚文未能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原因不是浦华出租公司违约所致,且胡愚文在(2002)杨民三 (民)初字第2238号案中已提出要求浦华出租公司支付2002年7月起至该案判决日止无法工作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生活费用的诉讼请求,该案对此也作出处理,故胡愚文在本案中提出要求浦华出租公司承担因其违约给胡愚文造成的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及承包合同有关违约金的条款,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胡愚文要求判令上述条款无效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提前解除系胡愚文要求,承包合同因此也提前解除,胡愚文无免责之事实存在,其理应按承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浦华出租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浦华出租公司反诉要求胡愚文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1、胡愚文与浦华出租公司于2000年4月1签订的承包合同自2002年7月28日起解除;2、浦华出租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愚文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000元;3、胡愚文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华出租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4、胡愚文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元,原审法院决定由胡愚文负担人民币570元,浦华出租公司负担人民币 1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胡愚文负担。[page]

  判决后,胡愚文不服,上诉称:根据承包合同,承包人胡愚文按约定向浦华出租公司交付了7月份的承包金人民币6,150元,但浦华出租公司违反承包合同第1条、第 3条的规定,未向其提供2002年7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承包期间的桑车号小客车一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承包合同是一份格式合同,该合同第 43条约定胡愚文承担的违约责任与浦华出租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不平等的,第三款系加重上诉人胡愚文的责任。为此,上诉请求:1、判令浦华出租公司依承包合同第43条第二款约定,按每月 1,500元赔偿胡愚文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元。2、确认承包合同第43条有关违约金条款无效,并驳回浦华出租公司的原审反诉请求。3、依法解除承包合同,返还胡愚文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000元。

  被上诉人浦华出租公司辩称:2000年4月1日,胡愚文与浦华出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合同期为2000年4月1日至2003年3月31日止。根据承包合同第43条第一款的约定,承包方提前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5,000元。2002年6月28日,胡愚文以浦华出租公司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 11条约定,在合同期内因一方要求提前终止合同的,承包合同自行解除。且(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2238号也已判决浦华出租公司与胡愚文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 7月28日解除,故承包合同自动解除。至于2002年7月1日至28日,是浦华出租公司给胡愚文辞职申请的答复期,由于胡愚文提出的辞职理由不成立,因此,该期间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负担。根据承包合同约定,胡愚文提前终止合同,是违反合同的约定,其支付的3,000元押金应抵作违约金,考虑到胡愚文平时工作不错,浦华出租公司自愿作出让步,同意返还3,000元押金,但不能因此免除胡愚文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胡愚文交付浦华出租公司2002年7月的承包金为人民币6,150元,浦华出租公司于同年8月1日已返还胡愚文。

  本案争议焦点:1、浦华出租公司是否违反承包合同第1 条和第3条约定。2、承包合同第43条有关违约金条款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上诉人胡愚文与被上诉人浦华出租公司签订系争承包合同,是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基础。自2000年4月1日签订合同至2002年6月28日胡愚文提出终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均按约履行了劳动合同义务,说明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02年9月,胡愚文就劳动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3年5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2)杨民三(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其中判决胡愚文与浦华出租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2年7月28日解除,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根据劳动合同第11条规定,在合同期内,因乙方(胡愚文)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的,其与浦华出租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自行解除。也就是说双方的承包合同随劳动合同的终结而解除。胡愚文于2002年6月28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虽按约定向浦华出租公司预交7月份的承包金6,150元,但在浦华出租公司尚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前,胡愚文已将其承包的车辆交还,且胡愚文也接受了公司于同年8月1日返还的承包款,可见双方对2002年 7月份的承包关系自行作了约定,是双方合意的行为,并不存在浦华出租公司违约的情况。因此,胡愚文认为浦华出租公司违反承包合同第1条、第3条的规定,要求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理由不成立。

  关于承包合同第43条中违约金条款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并不存在以上情况:第一,承包合同是双方在明确权利义务基础上自愿签订的,虽为格式合同,但胡愚文并没有对格式条款内容提出异议,也没有对格式合同要求增签非格式条款,说明胡愚文对合同的内容是认可和接受的;第二,双方对承包合同第 43条理解上也没有发生争议;第三,承包合同第43条既约定了胡愚文的违约责任,也约定了浦华出租公司的违约赔偿责任,也不具有加重胡愚文责任的情节。因此,在双方确认并实际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下,胡愚文提出上述违约金条款无效,既缺乏法律依据,也是有欠合理的,本院实难支持。

  关于胡愚文上诉主张解除承包合同和返还风险抵押金人民币3,000元一节,原审法院已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作出明确判决,本院赞同原审法院的处理决定,理由不再赘述。

  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2元,由上诉人胡愚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蔚

  代理审判员 钟可慰

  代理审判员 赵文英

  二○○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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