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9-07-22 17: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陈瑛,男,194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港街三角叉99号2栋304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4108230014。被告巴士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黄河南路278号。法定代表人肖长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钢,男,1955年10月

  原告陈瑛,男,194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新港街三角叉99号2栋304号。身份证号码:430204194108230014。

  被告巴士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黄河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肖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钢,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株洲市东区东风村35栋401号。身份证号码:430202551024001。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参与和解、调解等)。

  原告陈瑛诉被告巴士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琪翔担任记录。原告陈瑛及被告巴士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瑛诉称:原告经常乘公交车到市区各处采访,但被告的公交车驾驶员多次对原告拒乘、拒下、提前下车。在2007年3月8日上午11时8分,原告在中心广场乘18路公交车准备回家,遇湘B13120号公交车,原告准备搭乘,但该车司机不开车门,起动车就走。2007年3月14日,原告从芦淞区坐7路湘B32150号公交车回家,车到庆云山站,原告到后门准备下车,而车到站不仅没有停,反而从站前急速通过,原告喊:“有人下车”,驾驶员不但不停还说这里没站。2007年5月30日,原告从报社站坐区2路湘B12261公交车到中心广场,该车在距离公交车中心广场站五六十米处的桥头停下,此属违规停车,影响了原告的站上转车。被逼提前下车后,原告步行到中心广场站乘换17路湘B13348号公交车,约6时20分,到达电脑市场站,驾驶员说终点站到了下车,而原告说终点站应该是“佳诚手机电脑市场”,距离终点站应该还有一站,而驾驶员却说:“下不下由你,我已经告诉你了”,并把车开到了天元大桥下,原告要求下车,驾驶员也不予理睬,调转车头又开回电脑市场站。2007年9月11日,原告乘5路公交车到体育路学校,车到口腔医院站时,车前门开了,原告见无人上车就准备从前门下车,刚到车门边,驾驶员突然关门,将原告手中雨伞夹在门缝里,原告要求开门取伞,驾驶员不同意,直至到神龙公园站,驾驶员才开前门,原告将伞取回。综上,由于被告没有管理教育好员工,以致多次出现以上拒乘、拒下等情况,以上说明被告服务存在质量差的严重问题,也有损株洲市的文明形象,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广大老年乘客的权益和株洲市的文明形象,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相关损失费用、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并设置、补设、调整部分站名,纠正、更改不合理的站名。

  原告陈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一组,计二十七张,证明被告违约时发生的各种情况;2、发票一组,计二十四张,证明发生了相关费用;3、被告公司答复一份及报纸上刊载的报道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如实反映了情况。

  被告巴士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情况要进行说明,有些站牌被人撬走,照片的也不完整,36路车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该组照片也不能证明被告有违约行为。对原告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照片支出费用过高,交通费中的士费用不属于合理开支。车票中间出现连号票。对原告的证据三无异议。

  被告巴士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首先代表公司感谢原告对公司的帮助和监督。被告认为,作为合同之诉,赔礼道歉已经超过合同诉讼的范围,这项请求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一个合同违约的诉讼,有违约行为,有经济损失且与违约方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但本案,原告不能证明我们有违约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了损失,关于的士公交车费的问题,原告自己说有调查、立案、到公司投诉的费用,作为到法庭立案的交通费,已经不是与合同违约产生的费用,故不能支付,到我公司投诉的费用,据我们了解,原告没有到过巴士公司被告单位,去的是公交公司,故不应由我们承担,且车票交通费不合理,的士车票不是合理的票据,大量的连号票,也不是合理费用。打印、复印费,不是合理费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格的仅仅是50元,关于营业执照的调取,我们不承担费用。录音带5元也没有证据证明。拍摄30张图片240元的价格,原告多次表示冲洗是五角钱,而数码相机在拍摄过程中不要消耗底片,故这笔费用是原告自己的开支,不应当由被告承担。投诉电话的费用在法律上也没有依据由我公司承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也应当驳回。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在回答被告的提问中说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且与运输合同无关,故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的第五项有关站名问题的诉讼请求,这是由于历史的各种原因保留下来的,原告的诉请是不符合实际的,也不是最好的办法。在运输合同中,要求原告提前下车和过站下车,据原告称是7路和2区车,不属于被告的线路,故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以及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客运合同中有违约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另外,服务的瑕疵和违约也是有所区别的,不是同一法律概念。公益诉讼是不以经济要求为目的的,而原告的行为与公益诉讼的宗旨相违背。被告对原告的帮助是万分感谢的,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认可的,我们认为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巴士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说明一份,证明七路车与二路区间车不属我公司管辖;2、原告对株洲市消费者委员会的投诉、原告对被告的投诉以及总公司对原告来信回复,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后,被告及总公司已通过其他途径给予了答复。

  原告陈瑛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双方都已在庭审中发表了质证意见,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信,理由是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理由是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原告系株洲市一退休居民,以写作、拍摄新闻为退休后的主要活动,经常乘坐公交车到株洲市各处采访、收集新闻素材。在2007年3月至2007年9月间,原告在乘坐株洲市公交车的过程中,对公交车的服务质量与服务态度不满意。其中2007年3月14日,原告从芦淞区坐7路湘B32150号公交车回家,车到庆云山站,原告到后门准备下车,但该车驾驶员以此处无站为由未停站下客;2007年5月30日,原告从株洲日报社站坐区2路湘B12261公交车到中心广场,该车在距中心广场站尚有五六十米处提前停车下客,致使原告未能在站台下车。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和公交公司提出投诉。株洲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于2007年6月7日对原告的投诉作出了书面答复,对原告所反映的公交车服务质量和服务态度、缺失部分站牌、未按站停车等问题,均作出了解释,并就有站未停一事对原告致歉,对原告关心支持公交事业表示感谢,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相关费用等要求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相关费用,并设置、补设、调整部分站名,纠正、更改不合理的站名。[page]

  另查明,株洲市7路、区2路公交车不属被告巴士株洲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城市公交运输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原告作为株洲市民,热心公共事业,对本市公交事业存在的服务质量、服务态度以及缺失站牌等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有利于规范城市公交运营的秩序,提高公交服务的质量,促进公交事业的发展,创造舒适、满意、快捷、方便的乘车环境。原告这种热心公益事业的精神和行为值得褒奖和肯定,但其提出要求设置、补设、调整部分站名,纠正、更改不合理站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可通过其他正确途径予以解决。原告提出被告公交车有站未停、提前停站下客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7路、区2路公交车均非被告营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拒载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违约事实,且本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不适用赔礼道歉这一方式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瑛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刘永奇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琪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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