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女,1941年2月1日出生。
被告一:杭州某汽车分公司
被告二:杭州市某公共交通集团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2008年6月13日15时许,原告乘坐被告一司机驾驶的12路公交汽车,在下城区三塘小区附近时,因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撞在座位上、摔倒,造成原告右股骨等损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经司法鉴定,原告右髋关节功能丧失100%即一肢丧失功能60%,评定为捌级伤残。
原告于2008年11月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法律规定,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2150元;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其非营利性、是承担一定社会公共职能的组织而非经营者、因其没有欺诈行为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最高院人身损害相关司法解释,主张只赔偿100000元。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倾向性认为该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调解此案,2008年12月12日开庭前作了调解,后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0000元;被告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