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晚,原告乘坐被告的公共汽车,驾驶员紧急避险刹车,导致原告右胸撞上椅背。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另查明,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104100.71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其驾驶员是突遇行人横穿公路,为避免撞上行人而紧急避险刹车,被告是紧急避险人而不是侵权人,由于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尚未确定,被告只愿意承担适当的责任。
法院认为,该案系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由于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应对运输过程中原告的损伤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后可另行对险情引发者行使追偿权。
法理分析:公交车公司作为提供公共客运服务的公司,其司机应当在客运服务过程中谨慎驾驶,保障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既是客运服务合同的基本要求,亦是法定的责任。公交车司机在履行客运服务合同的过程中紧急刹车导致乘客受伤,公交车公司既违反了客运服务合同的要求亦具有过错侵权的事实,公交车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乘客在乘坐公交车过程中受损害,受害乘客可以选择以侵权(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或者违约(客运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请求公交车公司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