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合同纠纷】江都童装厂诉舜天创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2007)白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江都市童装绣品厂(以下简称江都童装厂),住所地江都市邵伯镇甘棠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友,厂长。
委托代理人盛永寿,江苏扬州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创业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路98号舜天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白金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淮保,江苏宿迁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女,舜天创业公司业务经理,住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西路99号。
原告江都童装厂与被告舜天创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都童装厂于2006年9月28日向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后江都市人民法院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报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1月31日、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0日、5月14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都童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盛永寿、被告舜天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淮保、张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都童装厂诉称,2003年11月,被告来函向原告定作女装马裤,部分布料由被告提供。嗣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定作要求,共交付马裤57464条,价款为4263690.47元。除被告代付面料款3446925.51元、被告提供辅料款159565元、原告委托被告代付材料款576409.8元之外,尚欠8079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江都童装厂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名为购销合同关系,实为承揽合同关系;2、双方往来的传真件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八份、浦口区国家税务局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的总价款为4263690.4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八张增值税发票已经过认证;4、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3446925.51元;5、委托付款函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支付面料款合计576409.8元,此款应从加工费中扣除;6、被告开具给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已支付服装辅料款159565元,此款亦应从加工费中扣除。
被告舜天创业公司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全部货物,其中有两单计3200000余元的货物逾期交付,导致被告产生空运费损失82790.4元,因原告已垫付了2000元,余款80790.4元被告已通知原告冲抵加工费,且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清结,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舜天创业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出口货物进仓单、空运出口货物入库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全部货物,有两批共计320箱货物是逾期交付;2、被告与外商好运狮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是为了履行该合同,如被告违反购买合同有关交货期限约定,将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即使原告有少量逾期交货,被告为减少损失,也必须接收;3、好运狮发给被告的传真一份,证明经协商,外商同意最后交货期限延至2004年6月20日,否则空运;4、上海恒荣国际货运南京分公司开具的空运费发票、费用确认书、装箱单及提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出口送货通知单各一份(除空运费发票、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外,其余均为传真件),证明原告于2004年7月3日逾期交货170箱,产生空运费42467元;5、北京北欧国际空运货运上海分公司开具的空运费发票、被告开具给外方公司的发票及提单、机场进仓通知单、装箱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进仓单各二份(除空运费发票、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外,其余均为传真件),证明原告于2004年6月29日逾期交货150箱,产生空运费43554元;6海运费发票、提单各一份,装箱单、出境货物换证凭条各二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逾期交付的320箱货物如通过海运应产生海运费1204.79美元,折合人民币9484.8元;7、上海恒荣国际货运南京分公司开具给原告的运费发票、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运费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已于2004年9月向原告主张因其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空运费损失,损失额应为42467+43554+空运运转费—9484.8元,因有关货物系打包委托其他货运公司办理,故无法提供空运运转费的对应票证;8、海关报关单二份、上海恒荣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开具的空运提单、江苏天行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空运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产生的空运费的真实性;9、申请法院调查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2004年7月间自上海运送320箱女式马裤至欧洲基本港所需海运费的市场价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舜天创业公司对原告江都童装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是2004年5月25日,原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证据2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江都童装厂对被告舜天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上无单位盖章,但两批货物分别于2004年6月29日、7月3日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与外商签订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是传真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中的出境货物换证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是传真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收到该发票,运费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06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 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舜天创业公司向原告江都童装厂订购女装马裤77406件,单价为每件67元,交货期为2004年5月25日;如原告不能按期按质交货,应赔偿被告因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其中包括被告自身遭受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因客户索赔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江都童装厂除于2004年6月29日、7月3日分别迟延交付女式马裤150箱(计3300条)、170箱(计3740条)外,其余服装均按约交付,总价款为4263690.47元。被告舜天创业公司除支付加工费3446925.1元、提供价值159565元的服装辅料、代原告法都童装厂支付面料款576355.8元外,尚欠加工费80844.57元至今未付。[page]
另查明,由于原告江都童装厂迟延交付女式马裤150箱(计3300条)、170箱(计3740条),被告舜天创业公司于20004年7月以空运方式出运上述服装,产生空运费合计85821元,因江都童装厂已垫付2000元,被告舜天创业公司实际花费空运费8382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舜天创业公司申请,本院对2004年7月期间上述320箱女式马裤的海运费市场价格进行为调查,海运费平均价格为1334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都童装厂与被告舜天创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江都童装厂向被告舜天创业公司交付服装后,被告舜天创业公司应支付相应款项,现被告舜天创业公司尚欠加工费80844。57元未付。但由于原告江都童装厂逾期交付服装320箱,导致被告舜天创业公司花费空运费83821元,因该批服装系以空运方式交运,故被告舜天创业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海运费发票,对被告舜天创业公司应花费的海运费,本院参照当年市场价格酌定,根据本院调查,当年上述货物的海运费平均价为13340元。由此,被告舜天创业公司的运费损失应为其实际花费的空运费与应付海运费的差额,为7048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运费损失应由原告江都童装厂承担一,此款应从被告舜天创业公司的应付款项中扣除。故原告江都童装厂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舜天创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都童装厂支付加工费10363.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其他诉讼费1172元,合计4106元,由原告江都童装厂负担3579元、被告舜天创业公司负担527元(被告舜天创业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江都童装厂预交,被告舜天创业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江都童装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