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的立法现状及争议

更新时间:2015-07-08 09:5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没有在法律规定的异议期内向法院起诉的,则法院应当对异议期的规定予以限缩性解释,审查解除方是否具有实质上的合同解除权。找法网小编带你了解一下其适用限制。

  一、合同解除权及合同解除异议期的立法规定

  第一,合同解除权的立法规定。合同解除权就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享有的解除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的权利。其中,《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对解除权行使的方式进行了规定,包括通知与进行批准、登记;《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对解除权产生的条件进行了规定,包括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第二,合同解除异议期的立法规定。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合同解除的异议期做出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异议期间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释。

协议

  二、合同解除异议期条款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一)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被解除方在异议期满后提起诉讼的,法院是否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1、一种观点认为不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理由是:该条款已经规定了“法院不予支持”,不支持即包括对合同解除异议的不支持,也包括对违约责任等解除后果的不支持。被解除方没有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期间提出异议的,就丧失了异议权,合同已经被解除。

  2、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需要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因该条款的确立,是为了效率,避免合同长期处于待定状态,影响经济的快速运行,但不能因此就推定被解除方同意解除合同,否则,对其不公平

  (二)无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发出解除通知,被解除方在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的,合同是否已经解除。

  1、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解除合同的通知一经到达对方,合同即告解除,被解除方如果未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异议期内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将不予支持。

  2、最高院之所以规定三个月的异议期,是为了追求效率,避免合同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合同的解除方发出解除通知时,只要其解除事由在形式上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要件,就应当适用关于异议期的规定,如果三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那么就视为提出解除的一方有解除权,合同已经解除,否则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个月就没有意义了。至于实质上是否符合解除要件,则需要法院事后实体审查才能判断。

  3、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该条款规定了三个月的异议期,等于规定了其诉讼时效,这与法理相违背;而且,消灭或取得权利的时效应当由法律来规定,司法解释无权对此进行规定,况且,如果超过三个月的异议期就不对是否有解除权进行实质审查的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就没有办法实际适用了。

  4、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前提是符合法定的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即该条款只适用于有解除权的一方,在该方发出解除通知,对方在约定的或者法定的异议期满后提出异议的,不予支持。换言之,如果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依法不享有解除权,则被解除方不受该条款的约束,即使被解除方在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合同也不是必然被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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