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订购热轧钢带,总价款174.6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3月9日,被告突然致函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由于被告突然解除合同,导致原告生产计划无法落实,被迫另行购买货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3.2万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2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2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全部货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热轧钢带,而且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显属违约。原告在被告违约后已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了损失扩大,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但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个合同之间的差额43.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析案 本案是一起因买卖合同违约而产生的经济赔偿纠纷,案件的事实本身并不复杂,但双方争议较大,正确处理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焦点问题:
关于原告提起的违约之诉是否成立。被告单方解除合同,退回了原告货款,客观上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但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在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存在,本案中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并未征得原告同意,被告虽然退回了原告的货款,以函件和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自然可以提起违约之诉。
关于原告诉求的43.2万元经济损失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应当赔偿。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规定了在无约定的情况下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积极损失和消极损失。同时规定了损失赔偿额的最高限额,即损失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有可能发生的损失的种类及损失的具体大小。同时《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该条规定了非违约方的减损义务。结合本案,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在无同种类标的物的情况下,向其他厂家购买数量相同、规格相近似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减损措施并无不当。被告是一家专业生产钢管的企业,其在给原告解除合同的函件中也明确表示了钢材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故在其解除合同后,应当可以预见到原告重新购买的价格可能会高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价格,被告在诉讼中也未能举证当时的市场行情价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认定43.2万元的价差在合理范围内,被告应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