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是有偿合同还是无偿合同

更新时间:2019-07-04 04:5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作为无偿行为,立法者为赠与合同作出了特殊的制度安排。例如,赠与合同虽原则上为诺成合同,但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之前,除经公证或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之外,赠与人可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任意撤销其允诺。受赠人忘恩负义的,即便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赠与人仍可依法撤

  作为无偿行为,立法者为赠与合同作出了特殊的制度安排。例如,赠与合同虽原则上为诺成合同,但在赠与物权利移转之前,除经公证或为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之外,赠与人可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前任意撤销其允诺。受赠人忘恩负义的,即便赠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赠与人仍可依法撤销赠与并取回赠与物;赠与人也不像出卖人那样承担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此外,各国立法还都规定赠与人仅就其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损毁、灭失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有这些,都体现了赠与作为单务、无偿合同与典型的交易行为(如买卖、租赁)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制度差异。但赠与行为是否真的在任何意义上都是“无偿”的?

  古典理论揭示了赠与的有偿性质

  古典合同法理论从人类的社会行为中抽象出各个典型的交易关系并加以标准化,通过细密的法律规制来建构典型合同的体系。但在社会学的视野中,交换不限于“片断式”的个体行为,也不限于确定的可折算成金钱的交换。在他们看来,契约包括所有人类的行动,经济交换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因素,也包括其他的互动行为。因此,每个具体的法律缔约行为都只是广义社会交换链条中的片断而已。像赠与这样的被传统民法定性为“无偿”的行为,其实并非真的“无偿”,赠与人同样可能存在着互惠的动机和需求。只不过这些需求被“不用支付对价或报酬”的外观掩盖了起来。他们真正追求的东西其实在合同之外。比如,各国法普遍允许赠与人可以撤销对“忘恩负义”受赠人完成的赠与行为,其实就是承认赠与人对受赠人存在着广义上的“交易”诉求。对此,日本著名民法学者大村敦志指出,赠与行为盛行于日本人的日常生活之中,但其目的并不相同。那些在各种节日进行的各种社交性赠与仍是互酬的,在社会学上具有“对待给付”的性质,从长期来看,受赠人必定要对赠与人提供的恩惠作出回报。只有那些向公益团体的捐赠,才属于真正无对待给付的赠与。

  赠与特性的典型体现

  在现代生活中,赠与首先是人们社会交往的重要手段。一般人都喜欢通过互赠礼物来建立和培养良好的社会关系,赠与也是家庭成员之间表达亲情和财产流转的主要手段。赠与行为以及作为赠与行为后果的礼物的流动也一直是人类学家关注的对象。在他们看来,只要是以人际关系解决事情的场合,便存在着赠与行为。法国社会学家莫斯曾开创性地提出,赠与与回礼之间的时间间隔正是商业借贷的原型。通常情况下,回礼的价值还必须高于所受赠品,而回礼中超过赠品的这部分价值就是利润的起源。

  再者,接受赠与而延迟回礼,懂礼节的人这时应该将某些替代品暂存到对方那里以示谢意,由此很容易联想到这就是担保的起源。总而言之,礼节性的赠与与回礼中包含着严格的义务与名誉感,从而形成了“信用”观念,并为此后商业交易的公正性奠定了基础。这些说明,赠与与交换有可能是同源的,并且同时发生。社会学家莫利斯·戈德列认为,一个社会的再生产需要三个基础的组合方可实现,即馈赠、出售和保留。但在我们生活的社会里,买卖交易已经成了占主要地位的社会活动。“卖”,意味着将财产与原所有人彻底脱离;馈赠总是使赠出的东西保留着原主人的某种特性;而保留则是不让有些东西与主人分离,因为这些东西与人之间的联系代表着人的历史和认同,应当传承下去。应该看到,馈赠的这一特性在现代法律中仍有典型体现。

  第一,目的性赠与。所谓目的性赠与,是指自然人或法人接受一定财产,且规定这些财产是作为与受赠人的其他财产在经济上相分离的特别财产而被管理,并且只能为特定的目的使用。如大学以法人的名义接受捐款,且款项只能用于安排奖学金或其他类似目的。这些财产就成为“管理这些财产且按照既定的目的使用其权益的受托人的财产”,拉伦茨称之为“非独立财团”,适用民法典关于“附负担赠与”的规定。

  第二,财团法人。大陆法系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最终集中于是否承认社员可以改变公司的权利能力这一点上。社团法人(如公司)自然可以改变自己的经营范围,但财团法人(如寺院、学校、医院、基金会)则不能轻易改变章程和经营范围。这是因为,财团法人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使得人民可以超越个人的生存界限,以组织体的形式来完成一些长期或者永续存在、有意义的社会目的,促进公益事业,带动社会发展,而不必因为捐助人的死亡或者捐助人财产的增减而受影响。”这就是赠与物对原所有人的意志的保留。

  无偿行为在商业社会中的价值

  现代商业社会中,“工业化就是竭尽全力地置换人们的行为模式”,“让人们变得无名无姓”。有偿行为(买卖、租赁等)发挥着财产流转增值的重要作用。契约基础理论以“买卖”为范本加以创设,以及民法的商法趋势等都提供了人成为“经济人”所需的全部技术手段,这也令现代私法视野中的主体“人像”走上普遍商化的不归路。同时,这也给以“个人主义”为标签的现代性肇致了深刻的危机,人类学家所描述的那种田园牧歌式的社会团结与协作图景已为个体的、冷冰冰的经济人交易的图像所取代。正是在此背景下,无偿合同被民法学者称为既不符合“公平”,也不符合“人性”。但是,到底哪些人性才最接近真实的人性?在众多关于人性的争论中,哪种人性标准最具可信性?也许莫斯的回答对我们有启发意义:

  人们应当重新回到法律的坚实基础,回到正常的社会生活的原则上来。既不能以为公民太善良、太主观,也不能把他们想得太冷酷、太实际。人们对他们自己、对别人、对社会现实都会有一种敏锐的感觉。他们的行为举止既会考虑到自己,也会考虑到社会及其亚群体。这种道德是永恒不变的;无论是最进化的社会、近期的未来社会,还是我们所能想象的最落后的社会,都概莫能外。

  无偿行为或许能使人们在追求利益的同时也维系了团结合作的观念,培养人们维持共同生活所必须的互助品格。我认为,即使是借助商业化的形式,无偿行为也能在商业社会中创设出某种利他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正因无偿行为的存在,使得合同法作为工具理性,维护了促进财产交易和提升社会团结的多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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