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质量争议案件评析

更新时间:2019-08-11 02:26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基本案情]2000年11月16日,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得利公司)为买方、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卖方签订售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宝得利公司提供生姜一批,总价款为美元16579.2元,目的口岸为纽约,FOB广州;装运

  [基本案情]

  2000年11月16日,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得利公司)为买方、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以下简称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卖方签订售货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宝得利公司提供生姜一批,总价款为美元16579.2元,目的口岸为纽约,FOB广州;装运期限为第一个货柜于2000年11月底出,第一个货柜出货一个星期后出第二个货柜;宝得利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先预付总货款30%的订金,待货到验收后,七天内付清余款;要求:鲜姜要保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不烂、不碎、不发芽,姜块要大,每块最小要求在100克以上。

  2000年11月28日,电子进出口公司送检的两批生姜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在广州黄埔港装运,运往美国纽约。2001年1月1日和1月17日宝得利公司在美国纽约收到两批货物后,向美国农业部申请对两批生姜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两批生姜均不符合美国食品卫生标准。之后,宝得利公司将该批生姜作为垃圾处理,并支付了垃圾处理费等相关费用。

  2003年8月5日,宝得利公司的律师向电子进出口公司发出律师函认为电子进出口公司交付生姜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构成违约,要求电子进出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另查明,宝得利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和12月3日分两次(人民币20550元和人民币20541.6元)共支付了货款总额30%的订金,电子进出口公司相应地开具了两份发票。同年12月5日,电子进出口公司向宝得利公司开具两张金额均为8289.60美元的未加盖公司印章的随货发票。

  原告宝得利公司以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本金美元16579.2元及其利息约2400元,折合人民币155627.8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美元共计13236元及其利息美元约2000元,折合人民币108535.2元。3、被告在美国支付的律师费、检验费等费用2493.36美元 (折合人民币20445.55元)。电子进出口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货款美元11605.44元,折合人民币95852.47元。

  [审判要旨]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和被告没有就本案合同选择管辖法院,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原告和被告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法院确认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鉴于原告营业所所在地美国和被告营业所所在地中国均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关系不属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2条、第3条排除适用的范围,而我国国内法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的精神,本案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有关规定。

  宝得利公司和电子进出口公司之间发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的规定,在收货之日起两年后宝得利公司已经丧失声称两批货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权利,宝得利公司未在实际收到本案两批货物之日起两年之内(即2003年1月1日和1月17日前)向电子进出口公司通知和主张货物质量的问题,视为其已接受了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货物。法院据此采纳了电子进出口公司有关宝得利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索赔已超过两年期限的抗辩,驳回了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反诉,双方当事人对已经支付了30%的货款没有异议。虽然电子进出口公司曾在货物发运前开具了两份发票给宝得利公司,但这两份发票并未加盖电子进出口公司印章,属于在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使用的随货发票,与我国国内法上作为付款凭证的发票的证明效力不同。宝得利公司没有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确实支付过剩余货款,单凭该两份发票无法证实宝得利公司已支付了剩余的70%货款给电子进出口公司,故法院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宝得利公司认为电子进出口公司的反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约定剩余70%货款的支付时间为货到验收后7日内,本案中宝得利公司收货后检验日期是2001年1月1日和1月17日,故付款期限应为2001年1月8日和1月25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为四年,本案电子进出口公司于2005年1月8日提出反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清偿货款美元11605.44元,折合人民币95852.47元;二、驳回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国际术语的采用等方面的问题,其中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法律适用

  本案的处理适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可以基于缔约国当事人的选择而得到适用,但本案对该公约的适用不是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而是在适用我国内地法的基础上得到适用的。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纠纷法律适用的两个重要原则,本案纠纷就是通过上述两原则确定了准据法为我国内地法律。本案纠纷之所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基于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精神,这也是国际条约优先原则的体现。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审理国际货物合同纠纷时,对是否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考虑以下因素:一、合同当事人是否直接选择该公约;二、当事人未选择适用法律的,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是否适用我国内地法。适用我国内地法的,应根据我国内地法确立的“涉外纠纷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原则”,考虑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三、合同当事人的营业所所在地国是否为缔约国,合同是否属于公约适用的范围,是否存在缔约国声明保留的情形。

  二、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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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的本诉被告和反诉被告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时效期间为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四年。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否对质量异议的诉讼时效作出了特别规定呢?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诉讼时效问题提出的依据不同,本诉被告的抗辩是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6条“买方对货物不符合同,必须在发现或理应发现不符情形后一段合理时间内通知卖方,说明不符合同情形的性质,否则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无论如何,如果买方不在实际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将货物不符合同情形通知卖方,他就丧失声称货物不符合同的权利,除非这一时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限不符”的规定作出的,被告认为本诉原告有关质量问题的主张超过了公约规定的二年期限,本诉原告则认为本诉未超过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四年诉讼时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9条的规定实际上规定了买方对质量不符情形的异议期间通常为二年。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国内法学界对该异议期间的性质存在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异议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一旦期间届满就发生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另有观点认为异议期间属于诉讼时效期间,一旦期间届满,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效果。我国合同法对此问题并没有明确表态,仅规定一旦异议期间届满,买受人又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将质量异议期间认定为诉讼时效期间,为卖方实际存在不完全履行行为又愿意在期间经过后承担该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提供了机会,同时也不妨碍卖方的抗辩权,更符合契约自由原则,有利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更有利于实现实质公平。认定质量异议期间为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应注意该诉讼时效期间具有特殊性,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有区别,属于特殊诉讼时效:该时效期间是不变期间,当事人在质量异议期间提出相应主张,质量异议期间并不发生中断,而是导致普通诉讼时效得到适用。本案的判决中并未提及质量异议期间的定性,但这不影响判决的最终结果,在我国合同法未对质量异议期间性质达成共识的前提下,这样的处理做到了保持裁判与现行法律规定的一致性。

  在反诉中,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有关货款支付的诉讼时效适用四年的诉讼时效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反诉争议主要是货款支付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的方式与时间,反诉被告回避了合同中的约定,坚持认为反诉原告出具的随货发票已经证明货款已支付。但是,反诉原告忽略了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卖方出具的随货发票的特殊性,这一点也是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货款支付纠纷中应特别注意的问题。国际货物买卖中往往附随许多单证,随货的商业发票是常见的一种,但该种发票并不具有支付凭证的证明效力,不能单独作为买方支付货款的凭证。

  三、质量瑕疵担保与风险转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诉被告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该单买卖适用FOB GUANGZHOU进行交付,根据该交付条款,货物自装运港广州黄埔港越过船舷时起一切风险由买方承担,故本诉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货物质量责任。笔者认为,本诉被告的该抗辩理由对国际贸易术语风险转移规则的认识是错误的。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对FOB船上交付(指定装运港)术语的解释中明确了陔种交付方式货物的风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该风险转移规则主要是针对海运或内河运输过程中可能遇到的货物灭失、毁损等风险作出的,涉及买卖过程中的风险分担,但货物风险的转移并不影响风险转移至买方后,买方向卖方追究货物瑕疵的担保贾任。本案的货物质量争议正是涉及卖方的瑕疵担保义务,这是卖方应履行的一项主合同义务,区别于风险负担的卖方保证的是交付时货物本身的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而不是交易过程中货物可能因外来因素招致的损失的承担。如果有证据证明卖方在装运港确实交付了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的货物,则即使货物的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卖方也不能因此免除货物质量的瑕疵担保责任。且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也明确了其涵盖的范围只限于跨国境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货物(指有形的货物,不包括无形的货物,如电脑软件)交货有关的事项,不涉及违约的后果,也说明了贸易术语的风险负担规则并不能等同于或覆盖合同质量争议的违约责任。虽然判断卖方交付的货物质量通常以交付时间为界线,这与风险转移界线可能存在重合,但瑕疵担保责任与风险负担是两种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争议时应注意区分。综上,本诉被告以FOB风险转移规则来抗辩本案的货物质量争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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