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某地方政府与企业签署招商(自来水公共服务)合同,约定了在企业在合同期内在当地同行业的排他性经营权利,合同履行期间,政府有通过招标等方式在当地设立新的自来水服务企业,导致企业遭受损失。政府招商合同是一般民事合同还是行政性质的行为?政府在合同期内违背合同排他性约定,导致原企业损失,企业是否可依据合同约定按政府根本违约解除合同?
答:招商引资是我国特殊时期的特殊问题,提问中政府签订的是排他性许可合同,之后又引入其他竞争公司,导致原公司收到损失。
此时可根据《合同法》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政府及其部门,是公法的机构,但是在此合同中是平等的当事人,不是以公主体的身份,所以此合同是民事合同,不是行政合同。双方签订的排他性许可合同是无名合同,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问题中提到是否可以根本性违约为由解除合同,当然是可以,因为违反了排他性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