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胜诉权的定义:
(1)诉权是诉讼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依靠国家强制力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权利,诉权既包括程序性诉权,也包括实体性诉权。程序性诉权又可分为原告的起诉权和被告的应诉权,胜诉权则是一种实体性诉权,而诉讼时效实质上是与胜诉权相联系的。
胜诉权是法院可以依据实体法对其进行保护的权利。如果超了时效也就是说法院已经不能违反程序用实体法保护实体权利了。
(2)是否丧失胜诉权是由法院来认定的,他向法院起诉正是要法院查明诉讼时效有无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况,确实无上述情况才由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确认胜诉权的丧失。但是诉权(程序性诉权)并为丧失。
(3)丧失胜诉权后原债务转化为自然债务,也就是说法律不在予以强制力保护,只能靠个人的信用以及道德来约束,但是例外的情况是如果债务人重新确认了自然债务,那么这种确认是受法律所认可的,自然债权人可基于这种新的确认重新请求法律保护。
二、审判实践中律师的见解:
对买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一般作如下认定:买受人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有标的物质量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值得注意的是,不论标的物的质量存在表面瑕疵,还是隐蔽瑕疵,买方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法律视为标的物没有质量瑕疵,即便商品真的有质量问题也无法获得支持。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有质量保证期的,应在质量保证期内提出质量异议,而可以不受2年期间的限制。因为质量保证期是国家强制规定的,当事人自然不得作变更,该质量保证期当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有些质量保证期是由卖方承诺的,则买方在这种情况下购买标的物,即意味着同意该承诺,此时质量保证期即为买卖合同中的质量保证期条款,当事人自然应当遵守,即便该质量保证期可能长于两年期间。所以只要约定有质量保证期的,均应按质量保证期确定质量异议的最长期限,而不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最长两年期限的限制。
当然质量异议期限也有例外。如卖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方不受前述通知时间的限制。法律之所以作出此种例外的规定,是因为如果卖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交付的标的物数量短少或者质量存在瑕疵的,此时卖方主观上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为平衡双方利益,自然不应保护卖方。所以需提醒消费者或商家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应明确约定质量异议期,不然自己的法律风险自然会增加。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