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

更新时间:2018-05-24 10:18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铁路旅客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对铁路旅客人身伤害如何赔偿的问题一直是争论不休。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造成铁路旅客损害既可能构成违约责任,也可能构成人身侵权责任,这就涉及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新问题。那么铁路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是怎样的呢?下面就由找法网小编来给大家介绍一下相关内容。

  铁路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铁路客运合同违约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下面找法网小编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铁路客运合同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

  一、铁路客运合同中承运人违约责任承担的归责原则

  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第303条也同时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该两条规定确定的归责原则是什么?

  我们认为,第302条应是无过错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只要伤亡不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不能证明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主要义务就是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理应保证旅客在运送过程中免遭各种损害。况且,运输工具是在承运人掌管、指挥下运行的,承运人对运输过程的情况更为了解和掌握。从某种意义上讲,旅客的人身安全全托付给了承运人。因此,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应负加重责任。这是承运人的营业性质所决定的,也是充分保障旅客的人身安全的要求。

  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则是两种归责原则的规定。第1款是过错 责任的规定,对于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的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 有过错的,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任何责任。第2款的规定则要结合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理解。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条规定与第302条的规定同出一辙,显然应是有关无过错责任的规定。

  二、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1、现行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

  旅客购买火车票就是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形成了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铁路法第十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下,现代社会无比重视人的生命,保证旅客安全是运输企业最基本的法定义务。

  铁路法作为铁路特别法,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铁路运输企业赔偿的范围和赔偿的数额,该法并没有规定。1994年经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的规定》,该规定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赔偿数额作出限额赔偿的规定,即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但遗憾的是该规定对人身损害仍没有规定赔偿的范围。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身伤亡的赔偿范围: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这样对铁路旅客损害赔偿有了比较完整的规定。但不论是铁路法还是《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对铁路运输企业是什么责任并没有具体明确。

  2、制定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必要性

  从民法通则、铁路法、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法律只规定对旅客的伤亡要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限额。只是经国务院批准铁道部发布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由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国民经济实力相对薄弱,现在的主要旅客运输工具是铁路运输,铁路运输的客票价格受国家的严格限制,客票价格偏低,营利的空间较小,加之列车在运行中造成铁路旅客伤亡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难以确定。从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两个主体看,旅客是相对的弱势。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我们会不难发现造成旅客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很多,有的能查明原因,确定事故的责任,而有的无法查明原因,事故责任无法确定。如果因为不能查明旅客损害的责任就不向旅客赔偿,显然是对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藐视,对旅客也是不公平的。如果不区别责任,一概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必然会加重铁路运输企业的负担,这样对铁路企业也是不公平的,也不利于国同经济的发展,为了找到这样一个公平点,对铁路旅客损害赔偿有必要实行限额赔偿制度。这样既是对铁路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的公平,也是对人的生命和健康权的尊重。因此,有必要确定限额赔偿制度。

  3、现行铁路运输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制度的挑战

  自从最高人民院通过《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后,航空运输损害赔偿额大幅度的提高,对铁路运输旅客损害赔偿限额制度的带来了具大的冲击作用。很多学者及媒体等对铁路赔偿限额低提出各种质疑。在审判实践中,很多受害人为了获得最大的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和高额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请求。而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相同,甚至判决赔偿数额相差悬殊。究竟对铁路旅客人身损害如何赔偿是我们不得不面临的一个现实适用法律的问题。

  4、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产生

  从我国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适用的相关法律体系看,最早的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律,既规定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也规定了侵权的民事责任。民法通则将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两个互不相干的责任。

  1990年9月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该法第十七条规定,对铁路货物运输损害实行限额赔偿,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该条实际隐含了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按侵权损害赔偿。相比之下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比货物更重要,对货物损害能够提出这种赔偿理念,为什么不能把这种赔偿理念引入到旅客人身损害赔偿当中。

  以上就是铁路客运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铁路客运通常存在的问题不是特别多,但是相关的违约责任我国法律还有规定的,希望大家看完这篇文章以后有所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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