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不定期合同 三个租赁权问题

更新时间:2015-08-28 20: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租赁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常见现象,租赁物可以包括很多种,如本案中的市场摊位,或者是住房、写字楼、汽车等等。在法律上,租赁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针对现实生活中由于租赁引发的种种纠纷,法律也有不同的规定。

  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对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崇左市江州区城关市场物业经营管理所、崇左市江州区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及第三人广西新裕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27日,原告吴某某租赁被告服务中心某某市场二楼西厅146号摊位的行为合法有效;驳回原告吴某某请求确认其对某某市场二楼西厅146号摊位有优先续租权及无需另行与第三人广西新裕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吴某某请求由被告服务中心赔偿其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2000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服务中心是事业法人单位,被告城关物管所是服务中心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服务中心授权委托城关物管所对某某市场摊位进行直接管理。2006年8月16日,原告吴某某与城关物管所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吴某某租赁被告服务中心某某市场二楼西厅146号摊位做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4月30日止。协议书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7年4月30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原告继续使用该摊位经营,但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按原租金额收取原告租金至2008年5月。2008年5月17日、6月10日,被告服务中心与第三人新裕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将某某市场房屋及场地整体租赁给新裕丰公司。

  今年6月27日,被告城关物管所发出通告,要求所有经营户在7月5日前将所有货物及摊位设施撤离,然而原告等部分经营户在通告声明的停业时间期限届满后不搬离某某市场、不返还被告摊位。8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当事人说

  原告:应享优先续租权

  被告:原告诉求于法无据

  第三人:不予答辩

  原告吴某某诉称,某某市场于1989年由原告等个体经营户集资才得以修建,政府承诺原告享有优先租赁及续租的权利。长期以来,原告一直租用被告城关物管所的某某市场二楼西厅146号摊位,被告城关物管所按月、按季度收取摊租及各项费用,原告则按规定交纳摊租并按规定使用摊位;但是现在被告城关物管所又将该商铺租赁给了第三人新裕丰公司,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另行签订协议,严重损害了原告对所租用商铺优先续租的权利。7月5日,被告城关物管所以装修改建某某市场成为崇左东盟国际商业广场为由,强迫原告从商场迁出,被告城关物管所的这一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租赁被告城关物管所某某市场二楼西厅146号摊位的行为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某某市场二楼西厅146号摊位有优先续租权,无需另行与第三人新裕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服务中心赔偿原告因停业造成的损失暂计2000元(以司法鉴定或法院酌定为准,从2008年7月开始计算至摊位由原告能继续经营为止)。

  被告城关物管所辩称,城关物管所是服务中心派出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是受服务中心授权委托,对某某市场摊位进行直接管理,所收取的租金全部收归服务中心所有,出租某某市场摊位的法律后果应由服务中心承担。

  被告服务中心辩称,某某市场的房屋产权等资产为服务中心所有,服务中心对某某市场的资产,在国家授权的范围内享有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城关物管所受服务中心授权委托,对某某市场摊位进行直接管理,所得租金全部收归服务中心所有,出租某某市场摊位的法律后果由服务中心承担。2006年8月16日,服务中心(由城关物管所代表)与原告签订《某某市场摊位租赁使用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而是采用按实际使用时间收取租金的不定期租赁方式,服务中心实际收取原告租金至2008年5月30日,表明原告的摊位承租期限至2008年5月30日止。因服务中心与原告不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为此,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服务中心随时可以解除合同。2008年6月底,因某某市场进行整体升级调整,需收回全部摊位,服务中心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某某市场的个体经营户发出通知,明确提出解除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而原告却继续占据某某市场摊位拒不撤离,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服务中心保留向原告追究侵权民事责任的权利。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已履行完毕,双方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因一方提出解除合同而消灭了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服务中心不再对某某市场的个体摊位进行单独招租,而双方并未明确承租方有优先承租权,合同法亦没有明确规定原承租人有法定优先续租权,故原告不存在优先承租权,原告所谓损失2000元的请求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是否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和被告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新裕丰公司则对原、被告讼争不予答辩,对各方提供的证据亦不予质证,由法院依法裁判。

  庭审焦点

  不定期租赁是否有效

  庭审中,原告诉请确认其租赁某某市场二楼西厅146号摊位行为的法律效力。法院认为,双方所签《某某市场摊位租赁使用协议书》属有效合同,故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原告租赁146号摊位的行为合法有效;2007年4月30日,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原告继续使用该摊位经营,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原告摊位租金至2008年5月,对此,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某某市场摊位租赁使用协议书》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被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被告于2008年6月起不再收取原告的摊位租金,并于2008年6月27日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某某市场所有经营户发出通告,要求某某市场所有经营户在2008年7月5日前将所有货物及摊位设施撤离,说明被告已明确提出解除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据此,从2007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27日这段时间的租赁关系属不定期租赁期间,原告的租赁行为仍然合法有效;但从2008年6月28日起,原、被告的租赁关系已解除,原告至今仍不搬离摊位显属侵权。

  原告是否享有优先续租权

  2008年5月17日,被告服务中心把某某市场整体租赁给第三人新裕丰公司,为此,原告主张优先续租权。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行使优先续租权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本案所指的同等条件主要是指对某某市场的整体租赁和升级标准的同等,原告主张其具有优先续租权只是针对某某市场的某一个摊位,并未提出其愿意承租整个某某市场,故原告行使优先续租权缺乏前提条件,即便如此,被告服务中心还对原告的经营出路做出了妥善的安置方案,然而原告不予理睬,也不搬离摊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是否存在停业损失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停业经济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已轮番通知原告等经营户限期搬离某某市场,原告因拒绝搬离而造成其不能正常营业的经济损失,属原告自己的行为所致,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外说法

  租赁是社会生活中的一种常见现象,租赁物可以包括很多种,如本案中的市场摊位,或者是住房、写字楼、汽车等等。在法律上,租赁也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针对现实生活中由于租赁引发的种种纠纷,法律也有不同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提出自己应享有“优先承租权”,法律并没有对优先承租权的明确规定,但根据法理,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是可以具有优先承租权的。而本案中,原告显然不具有这个“同等条件”。优先承租权的法理来源于合同法的优先购买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出卖出租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买卖不破租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卖给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任何影响,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也有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这是债权抗所有权的一个特例,也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一个例外。与此相通的,还有“抵押不破租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法规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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