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勘察人、设计人不同的是,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装修装饰合同的承包人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首先,作为一种对建筑物的添附和修缮,装修装饰人将自己的劳动物化到了建筑物中,并在装修装饰过程中投入了实际的人力、物力,建筑物因此而得以增值。结合上文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的分析来看,在装修装饰的工程中,同样涉及众多劳动人员的报酬,而该部分是优先受偿权所要重点保护的内容之一。除此之外,保障增值部分的实际投入,使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立法宗旨。
再者,承认装修装饰合同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不会造成在后序位的抵押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因为装修装饰使得建筑物同未装修前有了显著的价值提升,由此导致抵押权人所拥有的抵押物价值也发生了变化,承包人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后,抵押物回归装修前的价值,此时于抵押权人而言,并未产生影响。
笔者认为,装修装饰工程之所以和勘察、设计工程有着根本区别,是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保护范围所决定的。该优先受偿权之所以突破债的平等性原则,是为了保护投入或者物化到建设工程中、对建设工程所产生增值部分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施工人已经无法取回其“实际投入”到建设工程中的该部分价值,因此法律为其设定了一种对拍卖价款的物上代位,即施工人可以从该工程的拍卖或者折价款项中优先取得其实际投入的等价款;而对于未“实际投入”到建筑物中的价值,无论其表现形式如何,均不能对建设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勘察人、设计人无法以其智力成果的转化形式而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2004]民一他字第14号)(以下简称《函复》)也有力地支持了上述理论。其明确指出,装修装饰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必须满足两个特定条件:(1)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须为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具有合同关系;(2)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只能在建筑物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这也是基于装修装饰合同的属性所做出的平衡考量。
在司法实务中,最高院也曾有过相关案例,以(2013)民一终字第12号案为例。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通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某区酒店的装修工程,后双方就工程价款的支付产生纠纷,原告主张其应当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过审理,一审法院及二审的最高人民法院都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判决依据就在于,“本案系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依照《函复》的精神,鉴于被告是酒店的所有人且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亦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优先受偿权只能在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在满足《函复》所规定的两个特定条件的情况下,装修装饰合同的承包人当然地可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