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人的责任
1、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相当的注意,而不致于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善而毁损灭失。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
2、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管场所和方法。
3、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将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4、保管人不得占有保管物。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5、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须亲自为保管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不得将保管义务转托给他人履行
(二)寄存人的责任
(1)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2)寄存人的告知义务
二、保管合同的主要特征
1、保管合同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保管人为寄存人提供的是保管服务。保管合同的履行,仅转移保管物的位置,而对保管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产生影响。
2、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就保管合同而言,仅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还不能成立,还必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事实,《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合同是双务不要式合同,有偿或无偿须根据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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