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存在的问题

更新时间:2019-06-20 16:3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我国的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

  我国的劳动合同纠纷,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国于2007年6月29日制定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无疑对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的以下几点问题:

  一、劳动合同法与现实脱节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而在现实的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情况,是经常存在的,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众多的劳动者是敢恕不敢言的,因为你的一切的生活来源是依赖于用人单位的,而我国是一个劳动力相对过剩的国家,有的地方,最不缺少的就是劳动力,因此,面对用人单位长期的、公然的侵权,劳动者也是无能为力的。在某人民法院审理的一个案件中,劳动者于某是一个二十几岁就进入被告用人单位(为金融机构)的运钞车司机,且系长期临时工,至今已工作二十几年,由于工作性质的原因,长期没有休息日,在周六、周日不间断的驾驶运钞车,但是,用人单位从未向其支付过加班工资,当然,对此,于某多年来为了保住饭碗,也一直寄希望于能够转正,从未提出此要求,后用人单位接上级单位文件,将于某解聘,于某提出由用人单位支付多年来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用人单位考虑到本单位相同情况实在太多,无力支付,再者以后若此类情况全部效尤,将对其很为不利,不同意劳动者的此请求。法院对此在判决中也很为难,支持了劳动者的请求,就等于保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由于被告单位此类情况多年来累积的实在太多,如这样下判,又势必在被告单位引发更多的矛盾,引发群体性的诉讼,幸好此案件,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由用人单位支付了劳动者部分补偿费用,否则,笔者真不知如何下判才能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在这一法律规定中,应当加入一些强制的规定或规定专门的监督机关,使得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的时候,就能认真的执行此规定,而不将此矛盾只在双方有了纠纷,到了诉讼的环节才予以解决,这样能适当减轻在诉讼中法官判决案件的压力,也能使那些没有进入诉讼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社会保障相关规定脱节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国家逐步实行社会统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在用人单位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法院判决由其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于法有据的。但是在法院依法判决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补办社会保险后,所面临的困惑是,社保部门依据相关社会保障法规,在劳动者年满45周岁后,就已不能再办理社会保险,这样,就使人民法院的判决对于有些劳动者来说,成了一纸空文,没有执行力。因此,在此方面,笔者认为,应当在制定劳动法律的同时,尽量达到劳动法律、法规与社会保障法规的步调一致,以免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对于此类案件,在掌握了此情况后,我们在审判实践中,通行的作法便是促使双方当事人和解,将已无法补办的社会保险变通为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一定的补偿金。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

  三、企业分支机构的用人单位资格审定中存在的问题

  在审理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劳动者在起诉时,将实际的用人单位即企业的分支机构起诉至法院,但是,在诉讼中,这些分支机构如想参加诉讼,就对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提异议。但如其不想参加诉讼,想规避自己的用人单位职责的情况下,总是对自己的用人单位资格提出异议,认为用人单位是其上级法人单位,自己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使得诉讼陷于僵持。对此问题,笔者曾查相关的法律规定及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看法,对此,有一种理论认为,企业的分支机构能否作为用人单位而承受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一概而论,分支机构具备用人单位资格,必须由企业总机构申报法定主管机关批准或特许,以取得用人单位资格,但是,在实践中,企业很规范的执行此规定的少之又少,有的企业分支机构即使被其总机构实际授予了用人单位资格并在行使着用人单位的权利,也不会去取得此种批准或特许,使得法官在审理此类劳动合同案件中,对于主体的把握及判断没有硬性的标准,尤其在用人单位不提供其他证明自己用人单位资格的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的案件受到用人单位的左右,如其不承认其具备了用人单位资格且不愿承担相关责任的情况下,使得劳动者担了很大的败诉风险,得走再一次去找其总机构另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之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漫长诉讼之路,使得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维权的路更加不易。因此,在此方面,如有相关对企业分支机构用人单位资格严于审查的硬性标准,就可以避免以上种种纠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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