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陈某,女,28岁,原无锡某游乐有限公司职工。
被诉人无锡某游乐有限公司(港资)。
[案情]
申诉人陈某诉称:其于1996年招聘进被诉人单λ工作。2004年7月劳动合同到期,公司以书面形式与其终止合同。2004年7月19日,申诉人以被诉人δ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本委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自1996年7月10日至2004年7月10日止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
[调查核实情况]
申诉人于1996年7月招聘进被诉人单λ工作,双方签订了自1996年7月10日起至2004年7月10日止共计八期劳动合同。2004年6月10日,被诉人发出书面通知书告知申诉人“本公司与你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即将届满,由于公司场地面积缩小,经营项目减少,公司将不再与你续订劳动合同,同时将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办理必要手续。”2004年7月10日,被诉人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为申诉人办妥了退工手续,但被诉人δ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被诉人单λ性质为中外合资企业性质。
申诉人2001年5月至2002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00元。
[分析意见]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λ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申诉人自1996年7月10日招聘进被诉人单λ工作,双方签订了自1996年7月10日起至2004年7月10日止计八期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期满前,被诉人也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了申诉人“期满不再续订”的意愿,且劳动合同期满后即为申诉人办妥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退工手续。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苏人法工函(2002)43号)“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一、《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废止后,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合同约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按照约定支付补偿金。如果合同对经济补偿金û有约定,或者约定内容Υ法,或者虽有约定但约定补偿的起讫时间不明确,以《办法》废止的时间2002年5月12日为界,对在此时间前企业¼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如果职工提出续订劳动合同而企业不同意续订的,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向职工计发其2002年5月12日之前在本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按照ÿ满一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指2002年5月12日前本人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本案中由于合同终止被诉人不愿续订,被诉人也δ支付申诉人1996年7月10日至2002年5月12日止的经济补偿金,故本委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诉人经合法通知δ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且δ能提供申诉人2001年5月至2002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的依据,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裁决结果]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答复”(苏人法工函(2002)43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的请示’的复函”(苏劳社法函[2002]39号)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应在本仲裁裁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整。
二、对申诉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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