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履约终止“看看清”

更新时间:2014-08-04 11:2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成立后,因法定或约定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法律效力完全消失的事实。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自然终止、解除终止和履约终止。前两...

众所周知,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成立后,因法定或约定事由发生,使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法律效力完全消失的事实。

  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自然终止、解除终止和履约终止。前两者很容易理解,自然终止即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因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复存在。解除终止即在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而值得一说的是履约终止,保险业内人士提醒,虽然这在概念上很好阐释,即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合同承担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合同即告结束。不过,履约终止也分两种不同情况,投保人需予以注意。

  第一种情况是在普通的保险合同中,实行“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只要保险人历次赔偿或给付的保险金总数达到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均终止”的履约终止原则。

  譬如,某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0万元。他在保险期内不幸遭遇两次意外事故,第一次导致一目失明,险企按合同约定理赔6万元;第二次失去左腿。若无第一次意外事故,保险公司本应按照合同条款向其支付5万元保险金,但根据普通保险合同的履约终止原则,保险公司只向被保险人支付4万元保险金,保险合同即告终止。

  第二种情况是在机动车辆保险和船舶保险合同中,实行“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赔付的保险金不进行累加,只有当某一次保险事故的赔偿金额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合同才终止”的履约终止原则。否则,无论一次还是多次赔偿保险金,只要保险人每次赔偿的保险金数目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且保险期限尚未届满,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且保险金额不变。保险业内人士解释,这是因为,为了保持继续运输或航行的能力,机动车辆或船舶在发生事故后必须进行修理,所以在修理费用少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保险人赔付后,保险合同中的原保险金额继续有效,直至保险合同期限届满。

  譬如,某车主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额40万元。在保险期内先后发生5次保险事故,车辆受损程度分别为15万元、20万元、8万元、45万元、6万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和船舶保险合同的履约终止原则,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和第二次事故后,共向车主赔付35万元,而这两次赔偿的金额均未达到保险金额,不进行累加,所以在第三次事故后,险企向车主赔付8万元。但是,第四次保险事故损失达到45万元,已经超出保险金额。由此,当保险公司再向车主赔偿40万元后,合同即告终止,对于第5次6万元的事故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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