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同

更新时间:2019-07-21 21:5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混同概述(一)混同的概念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1]债权人和债务人系立于对立状态,法律乃在于规范此类对立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债权因混同而消灭,并非逻辑的必然,仅仅是在通常情况下,处于这种状态下的债权继续存续,已经没

  一、混同概述

  (一)混同的概念

  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1]债权人和债务人系立于对立状态,法律乃在于规范此类对立的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债权因混同而消灭,并非逻辑的必然,仅仅是在通常情况下,处于这种状态下的债权继续存续,已经没有法律上的需要,法律规定它因混同而消灭,效果更佳。[2]

  混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混同,是指不能并立的两个法律上资格,归属于同一人,因混同而导致权利义务关系消灭。广义的混同包含三种情形:①所有权和他物权同归一人;②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③主债务和保证债务同归一人。上述三种情形都使不能并立的法律上资格归属于同一人,从而使法律关系消灭。但三者又有各自特点,没有共同的一般原则。但学说上通常认为,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与债权债务混同相类似,可受同一原则支配,而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混同为“不真正混同”,与前两者性质不同。因为固有意义上的混同指权利义务归属于同一人,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他物权人和所有人彼此义务归属于同一人,与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情形,有同一性质。反之,在主债务和保证债务混同的情形,是义务和义务归属于同一人,不同于固有意义上的混同。但认为所有权和他物权的混同为权利义务的混同,并不恰当。所有人对于他物权人并非负担特别义务,这不能说与债权债务混同具有同一性质。相反,所有权和他物权混同倒与主债务和保证债务的混同相类似,因为在前者,因混同一个权利被另一强大权利所吸收,如买回权归属于所有权,为所有权所吸收。在后者,一个义务被另一强大义务所吸收,即保证债务被主债务所吸收。这与债权债务混同不同。因此,三种混同各有特别性质,不能适用共同的一般原则。[3]狭义的混同仅指债权债务归属于一人的情形,本节所指混同即为狭义的混同。

  (二)混同的性质

  前文已经指出,混同是同一内容的债权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事实。混同的成立,仅有债权与债务归属于同一人的事实即可,无须任何意思表示。因此,混同为法律事件。以混同为债权消灭原因,被罗马法以来各国立法所公认,但关于混同的性质,在学说上见解不同。

  1.混同不发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效力,只发生履行不能,即任何人不能对自己履行,因此,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时,为履行不能。但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有欠缺时,不得认有债权成立,故没有发生履行不能的余地。此说显然不足采。

  2.混同有清偿性质,即债权人继承债务人时,自其遗产受清偿。债务人继承债权人时,对债权人遗产为清偿。但此种学说全为拟制,以遗产视为独立人格,如遗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则难以清偿为说明。此说不足采。

  3.债权因混同消灭,是因目的达到即因获得实质的满足而消灭。但债权因混同不必达到其目的,例如债务人的遗产不足清偿债权时,则很难说债权已达到目的。此说亦不足采。

  4.债权因混同而消灭,是基于债权成立须有两个主体的观念。任何人不得对于自己有债权,从而同一人同时为债权人和债务人,违背债权观念,因此有混同时,债权应消灭。于是,混同是债权消灭的独立原因。此为通说。[4]我们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可见,我国民事立法认为混同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独立原因。

  二、混同的成立

  因混同属于法律事件,其成立仅以债权债务同归一人的事实为要件,无须任何人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混同,因债权或债务的承受而发生,其承受包括概括承受和特定承受两种,因此,混同成立的原因有二:

  (一)概括承受

  债权债务的概括承受为混同的主要原因。例如企业合并,合并的两个基本点企业之间互有债权债务时,合并后债权债务同归于合并企业,从而发生混同,导致债的消灭。[5]另外,因继承也可能发生混同。

  (二)特定承受

  特定承受,即债权人承受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或者债务人受让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此时也因发生主体的混同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三、混同的效力

  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是混同的基本效力。然而,混同是不是债消灭的一种原因,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债务人不能自己向自己给付,混同之所以引起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法律后果,不是债务清偿的结果,而是给付不能(即履行不能)所致。所以,他们认为,混同不属债消灭的原因。但大多数人认为,混同应属债消灭的一种原因,理由是,从法理上说,债权的成立,必须有债权债务人两方为要素,如果债的主体归于一人,那么,就是欠缺债权之要素,混同能使债权消灭。所以,它应属债消灭的原因之一。[6]对于混同的效力,有原则也有例外,兹分析介绍如下:

  (一)原则

  民法学界通说认为,债的关系因混同而消灭。因此,债务人的抗辩权发生,从权利(如利息、违约金债权及其他附随的担保权等)亦归消灭。不可分债务或者不可分债权,就债务人或债务人一人发生混同效力;连带债务的一人与债权人混同发生绝对效力;在保证债务中,主债权与保证债务的混同,使保证债务消灭,当无疑义。主债务与保证债务是否也发生混同,则不无疑问。[7]

  (二)例外

  债权为他人权利的标的或法律另有规定时,债权与债务虽然同归于一人,但不发生混同的效力。

  1.涉及第三人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此所谓“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发生混同效力,主要包括两种情形,①合同债权为第三人权利的标的时。例如,债权人为他人质权的标的,为保护质权人的利益,不得使债权因合同而消灭。因为质权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尤其在入质债权附有担保权时,质权人就债权的继续存在享有更大的利益。②合同债权的实现和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债权虽然不是第三人权利的标的,但第三人就债权的存在具有正当利益时,也不发生混同效力。[8]

  2.法律特别规定。法律为鼓励流通性,设有例外规定,使债权债务虽然同归于一人,但不发生混同效力。例如,依据台湾地区民法,继承人为限定继承时,也不发生混同效力。保证人继承主债务人的遗产时,通常就自己债务履行,有违保证观念,故原则上应使保证债务消灭。但法律上不妨以同一人负担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主从二债,如保证债务继续存在,为债权人利益时,则例外地以不使保证债务消灭为宜。保证人虽继承主债务人的遗产,但限定继承时,保证债务不消灭。[9][page]

  2008年秋冬——2009年春夏作于上海

  (本部分约3500字,含注释)

  ——————————

  作者联系方式:

  QQ号码:6819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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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是笔者参编的高等政法院校系列教材《合同法》之“合同法总论”之第九章“合同的消灭”之第六节“混同”。原著可参阅鲁叔媛主编:《合同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欢迎批评指正,示教范导。特此说明。〕

  【作者简介】

  李绍章,艺名土生阿耿,上海政法学院法律系民商法教研室教师。

  【注释】

  [1] 这是混同定义的通说,但也有学者认为,混同是某一具体之债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体。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4页。

  [2] 参见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23页。

  [3]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8—879页。

  [4]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9—880页。在本书中,史尚宽先生认为,债权在性质上是对于他人的请求权,理论上难以接受自己对于自己请求的观念,所以通说尚无不当。

  [5] 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合同法》第9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公司法》第175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6]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95页。

  [7] 如保证债务之继续与债权人以利益时,则同一人也不妨负保证债务。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1页。

  [8] 日本有判例认为,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次承租人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但不得剥夺承租人利益;同时,承租人出租人之间混同,为保护次承租人利益,也不使租赁权消灭。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1页。

  [9] 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1—8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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