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一人公司 混同 连带
案情回放:
焦某出资30万元成立一家食品零售公司。为了资金运营方便,焦某经常以个人财产作为公司进货资金,并时常将款项从公司账户划转到自己账户里。后遇公司债权人起诉。
经法院审理查明,该食品零售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焦某的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且焦某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与个人财产是分开的,判决支付公司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焦某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析:
本案暴露了一人公司最容易出现的问题:财务混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在没有办法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界线的情况下,股东应当证明。股东无法证明时,就要对公司债务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在于,股东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分离,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与公司的财产一旦混同,就丧失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理基础,自然也得不到有限责任的保护。所以,法院判决焦某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