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随着现行法律对公司治理的法律管制进一步的减弱,公司之间的股权投资变得愈加升温,加上2006年《公司法》的诞生,对公司间投资接近彻底放开的法律局面,不得不使越来越多的公司卷入了这一场股权转让风云之中,尤其是股权瑕疵交易问题尤为突出。本案中,在股权转让前,受让人陈某并不清楚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在股权受让以后才得知公司的实际状况与签定合同时出让方告知的情况有较大差异,但却因各种原因提不出有效证据,以至于其抗辩理由没有被人民法院支持,导致无法在诉讼中取得优势。因此,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受让方应做好目标公司的资产审查工作,谨慎投资,避免股权瑕疵交易。
一、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18日,林某与陈某签定ABC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林某将其持有ABC有限公司900万股权转让给陈某,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754.2万元。同日,ABC有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同意林某将其900万股权转让给陈某、修改公司章程、授权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等内容。嗣后,林某与陈某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签定了协议书:股权转让法定程序完成后六个月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半以六个月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另一半以汇票方式支。
2005年12月22日,ABC有限公司股东、时任ABC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张某某为陈某的上述行为出具了担保书:在林某陈述属实且经过依法审计、并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保证股权的全部支付行为在2006年3月31日前完成,并以个人财产担保全部条款履行完毕。
2006年1月5日,相关方完成了企业变更登记,并召开新的股东会修改了ABC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2006年3月13日,陈某向林某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424.2万元,剩余330.6万元余款未支付。经林某催告,陈某迟迟未付清余款,林某遂于2007年1月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张某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庭审中,被告陈某辩称:陈某在股权转让后经营管理ABC有限公司过程中,发现ABC有限公司货物库存数量上有明显不实的情况。经过内部审计,发现实际的资产与林某转让股权时所作出的陈述有较大差异。由于股权转让之时,受让人陈某及担保人张某某对股权转让时ABC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并不知情,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存在明显不公平的事实,致使陈某损失人民币300多万元,于是陈某拒绝付清余款,张某某以该股权转让未经依法审计导致担保协议书的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另,2004年12月24日,林某与HH公司签定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一份,约定HH公司将其持有ABC公司18%股权转让给林某,股权转让款为9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2005年1月5日HH公司就该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2006年12月10日,HH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载明:HH公司将2004年12月24日与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900万人民币债权转让给陈某,并于2006年12月31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林某。陈某主张以其受让HH公司对林某的债权与股权转让所应付的债务抵消。
二、争议焦点
林某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
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条件是否成就,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陈某受让HH公司对林某的人民币900万元的债权能否与其接受股权转让所应付的债务抵消?
三、双方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
林某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
被告陈某并不否认未支付剩余款项的事实,但认为,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原告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的陈述不属实。被告陈某及担保人张某某对ABC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不是非常清楚,全部依靠出让人即原告所作出的陈述,在被告受让股权后,发现目标公司的库存数量有明显的短缺情况,实际资产与原告出让股权时作出的陈述有较大的差异,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存在明显不公平,致使被告损失人民币300多万元。原告之行为违背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陈某要求对目标公司的财产重新进行审计,降低付款金额。
针对被告的抗辩事由,原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12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及相应附件,ABC有限公司也于同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原告将其持有的900万股股权转让给被告。2006年1月5日,相关方完成了企业变更登记,并召开股东会修改了ABC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原告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实告知了被告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资产情况,虽未形成书面文件,但并没有做任何的隐瞒,目标公司的库存减少系生产过程中的使用和损耗,且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被告陈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因股权价格显失公平而提出过撤销或变更股权转让合同。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某出具的担保书条件是否成就,其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在担保书中明确要求,在林某陈述属实且经过依法审计、并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其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此,该担保书是附条件的担保,只有在条件成就时,其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中,相关方一直未对ABC有限公司进行过审计,且原告林某陈述不实,担保书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被告张某某的抗辩事由,原告林某辩称,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时,被告张某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且当时任职目标公司的董事长,对目标公司的财产情况及经营状况极为了解,股权转让合同亦是其从中斡旋才达成的。因此,在整个股权转让过程中,原告林某并不存在陈述不实的情形。且根据张某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的角色及其在目标公司的职位,张某某在担保书中要求对目标公司财产进行审计,但仅仅是形式而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不构成担保书生效的实质上的条件,因此,张某某应按照担保书中的承诺承担保证责任。
陈某受让HH公司对林某的人民币900万元的债权能否与其接受股权转让所应付的债务抵销?
被告陈某主张,其于2004年12月24日受让的HH公司对原告林某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900万人民币债权与其所欠原告林某的股权转让余款进行抵销。
原告辩称,HH公司将HH公司对其的90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被告的事实,原告予以承认,HH公司债权转让的通知也已经收到。但因HH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出资协议中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因此,该协议不能确定人民币900万元的债务的履行期限,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已经到期,因此,两项债务不符合债务抵销的条件。[page]
被告陈某辩称,在林某承认其对HH公司900万债务及已接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情况下,应正确理解HH公司与林某之间的股权出资转让协议中的支付条款及正确理解合同法关于债务履行的规定。对于股权出资协议中“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条款,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确认支付时间,但没有结果,可以理解为“履行期限不明确”,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地准备时间。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之规定,被告有权利要求原告及时支付。且被告在答辩期内要求原告支付上述人民币900万元款项,原告仍是置之不理。在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应当认定为履行期限已经届至。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对于互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可以抵销”,据此,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互负债务可以相互抵销。
四、法院说理评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与陈某之间签订的关于ABC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
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目标公司ABC有限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决议同意林某将其900万股权转让给陈某、修改公司章程、授权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等内容,嗣后即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且召开新的股东会修改了ABC公司的章程,可以表明,原告林某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陈某尚有人民币330.6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没有支付,这一争议双方均无异议。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对ABC有限公司的资产情况不是非常清楚,全部依靠出让人即原告所作出的陈述,原告林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的陈述不属实,在被告受让股权后,发现目标公司的库存数量有明显的短缺情况,实际资产与原告出让股权时作出的陈述有较大的差异,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存在明显不公平。但在本案中,股权转让合同系陈某自愿签订,且被告陈某对股权转让价格不公平未举证予以证明,难以证明其辩论意见。再者,被告在受让股权后,并未针对股权价格不公平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也没有主张过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因此,被告陈某以股权转让价格存在明显不公平为由拒绝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某于2005年12月22日为陈某的行为出具了担保书,其在担保书中要求在林某陈述属实且经过依法审计、并在办理完毕工商登记的情况下才承担担保责任。虽然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对ABC有限公司进行财产审计,但是因为被告张某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且当时任职目标公司的董事长的特殊角色,张某某在担保书中对目标公司财产进行审计的要求,并不构成本案担保书生效的实质上的条件,因此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以个人财产担保全部条款履行完毕。
对于被告陈某主张其受让的HH公司对原告林某的到期债权,应与本案中其应支付的债务相抵销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在本案中,HH公司与原告林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依据该协议制约定内容,并不能确定债务的履行期限。虽然HH公司于2006年12月31日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原告林某,但并没有改变HH公司与原告林某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中的付款方式及履行期限,且被告陈某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已经到期。因此,该债务不能确定已届履行期,单方不得主张债务抵销,故被告陈某债务抵销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以上的分析,法院做出了以下判决:被告陈某应当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30.6万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陈某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作者述评
(一)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股权转让合同是当事人以转让股权为目的而达成的关于出让方交付股权并收取价金,受让方支付价金得到股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是一种物权变动行为,股权转让后,出让人基于股东地位而对公司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全部同时移转于受让人,受让人因此成为公司的股东,取得股东权。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所以林某与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
在本案中,林某与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以后,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ABC有限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修改了公司章程并对公司股东名册进行了变更,陈某取得公司股权,林某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陈某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方应当支付对价款,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对价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二) 股权瑕疵交易
我国公司法中对于瑕疵股权的转让并无特殊规定,股权因其特殊性,质量不可能有国家或行业标准,买卖双方也很难对股权质量作详细约定。一旦当事人因转让的股权存在瑕疵而产生争议,就难以找到一个评判标准。目前我国还普遍存在公司年检报告不实、会计报表失真的情况,尤其是隐含其中的风险,股权出让方往往也不愿让受让方在股权转让之前深入了解公司情况。有不少股权受让方在接手公司后,才知道公司的实际状况与签订合同时出让方所告知的或受让方通过公开资料所了解的情况相去甚远,此时受让方往往会以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出让方恶意欺诈为由起诉出让方,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或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等,而股权出让方往往会以股东不了解公司实际状况、受让方在受让时未尽审查义务为由提出抗辩。
本案中,在股权转让前,陈某认为自己并不知晓目标公司的资产情况,在股权受让以后才得知公司的实际状况与签订合同时出让方告知的情况有较大差异,但却因各种原因提不出有效证据,以至于无法在诉讼中取得优势。因此,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受让方应做好目标公司的资产审查工作,谨慎投资。[page]
(三) 保证担保的效力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保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以其自身的一般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方式。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连带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在连带保证中,即使主债务人有履行能力,债权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之前,也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人也不得拒绝履行保证义务。保证的方式,当事人可以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但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张某某为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向林某出具了担保书,当事人之间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可认定张某某所提供的保证为连带保证,因此张某某对于陈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 双方债务是否可以抵销?
所谓抵销,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的额度内相互消灭。在可以抵销的状况出现时,采用抵销的办法,可以避免双方当事人的分别请求和分别履行而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从而节省时间和费用。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当事人之间所负债务,可依订立相互抵销合同而消灭,即合意抵销。合意抵销贯彻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商定。与合意抵销不同的是法定抵销,指二人互负同种类债务,且债务均已到清偿期限,为使相互间所负相当额度的债务共同归于消灭,依有抵销权一方当事人以单方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是: 1.在同一当事人之间存在相互对立的两个债权; 2.相互对立的两个债权之间种类相同;3.双方债权已届清偿期;4.双方债权均属可以抵销的债权。
在本案中,陈某受让了HH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与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900万元人民币债权,陈某尚有330.6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林某,陈某与林某之间存在相互对立的两个债权,且种类相同,均为可以抵销的债权。但是,因陈某受让了HH公司于2004年12月24日与林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900万元人民币债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需另行协商确定,并不能确定债权是否到期。所以,双方所负之债不符合法定抵销的要件,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不能发生抵销的法律后果。
【作者简介】
王红燕,女,法学学士,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浙江省直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副主任,省直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优秀律师。浙大城市学院特聘教授。现主要从事知识产权、国际分销、国际投资。
高振华,男,浙江大学法学学士,浙江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现任浙江省省直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浙江省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擅长办理刑事辩护及民商事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