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

更新时间:2019-07-14 22: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无效合同】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未生效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它不具备生效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它已经成立,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法律保护的内容就是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具有所谓的“形式拘束力”。在未生效合同所欠缺

  【无效合同】未生效合同的法律效力

  未生效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它不具备生效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一方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但它已经成立,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种法律保护的内容就是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具有所谓的“形式拘束力”。在未生效合同所欠缺的生效要件得以完备后,未生效合同将成为生效合同,获得“实质拘束力”,当所欠缺的生效要件确定无法补齐时,未生效合同终成为无效合同。此处将予以探讨的是未生效合同中相对人的保护问题。

  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在条件成否未定前,当事人虽未实际取得权利,但存在取得权利的可能性,在学说上称为期待权。期待权既属于权利之一种,自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百条规定“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我国《合同法》未对期待权之保护予直接规定,但《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这一规定,以条件拟制成就或不成就的间接方式对相对人的期待权给予保护。

  附始期的合同与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不同,在于条件系针对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期限则为确定发生的事实,始期是必然到来的,无阻止或促成期限到来之说。故有关附始期合同相对人的保护与附停止条件合同的相对人的并不完全一样。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准用附条件利益的规定。大陆有学者也主张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也存在期待权。[24]

  效力未定的合同在成立后,同样也存在能否生效的问题。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是其生效的条件。无权代理的合同,被代理人的追认也是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在追认前,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于相对人甚为不利,故有给予保护的必要。这两种合同,我国《合同法》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即催告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拒绝追认即意味着合同无效。在无权代理的合同,合同仅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对于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而言,合同仍然有效,由行为人承担合同责任。除了催告权外,法律还赋予善意相对人撤回权,即在追认前,善意相对人可以通知的方式撤回其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于撤回的法律后果,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认识。梁慧星先生认为:“此撤回权,所撤回的是为成立该民事行为所作的意思表示。该民事行为因相对人之撤回意思表示,视同自始未成立。”[25]卡尔?拉伦茨先生认为:“撤回使对方的意思表示不再具有拘束力,使合同成为最终无效。”[26]笔者认为,撤回权的行使不应当看作撤回意思表示而使合同不成立,而是撤回其拘束力,合同归于无效。因为,“对法律行为的撤销不是把法律行为作为曾经实施过的行为来消除,而是通过撤销行为把它已经出现过的法律后果进行取消。” [27]但对于无权处分合同中的相对人,法律却未予积极的保护其权利之手段,使他在合同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但同为效力未定合同中的相对人,法律地位为何却大相径庭?之所以如此,大概是因为善意相对人能够通过善意取得制度保护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善意取得是物权法上的保护制度,在合同法中有赋予无权处分合同相对人催告权和撤回权这种债权法上的保护方法之必要;再者,以公平衡量,也有赋其此权的必要性。

  须批准、登记的合同,能否生效取决于批准、登记行为是否完成。但是,批准、登记等行为一般需要合同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如若一方当事人拒不协助,批准、登记无法进行,合同的效力将不发生而处于悬而未决状态或最终无效,对另一方当事人(相对人)而言就极为不利,其合同目的就将落空,预期利益无法实现。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利益,有学者提出,“如果违背此义务,比如以不作为方式使登记或批准等无法进行,应予权利人以救济。救济之方式,笔者认可由法院判令强制履行其义务,具体做法可由法院确认此义务之存在及此义务不履行时,由相应的国家机关依法院之确认办理相关手续,使生效要件得以满足。如此规定可避免使此类合同成立后因任何一方任意不作为其无法生效之弊。”[28]笔者认为,强制批准、登记之办法与民法的基本理论是相悖的。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要件的区别,某要件如被归类为特别生效要件,依据所引理论,根本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发生。若该命题成立,法律行为要件的分类,在法律适用上就有其重要性。但若某生效要件不具备,法律行为依然发生效力,此要件是否仍可以说是“生效要件”,似有待推敲。上述见解,根本与所谓“生效要件”的概念,互相矛盾。另外,作为生效要件的批准、登记行为,与作为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登记行为有很大不同,前者目的在于由国家对某些经济活动予以审查、干预,乃单纯的行政管理行为,是否批准、登记是行政机关的职权,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不得依职权补充或强令行政机关为之。后者既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则相对人享有依生效合同而产生的“登记请求权”,以使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发生转移。看来,积极的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的办法并不可行,但是不能否认有给予消极保护之必要。这就是按照《合同法》关于缔约上过失责任的规定,对受损害方的信赖利益损失予以损害赔偿。

  总而言之,对相对人的保护有积极保护与消极保护之分。积极保护就是赋予相对人以一定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这要依据法律是否有具体规定。消极保护就是以法律责任的方式,对因过失而造成相对人损失的一方,责令其予以损害赔偿,消极保护的方式对所有的未生效合同都有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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