剖释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和效力待定

更新时间:2019-07-15 10:3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可撤销合同】剖释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和效力待定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的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或称法律效力。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上

  【可撤销合同】剖释合同的成立、生效、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和效力待定

  合同的成立,是指订约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即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

  合同的生效,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或称法律效力。

  合同的无效,是指合同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而被确定无效。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条件时,一方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做出判决或裁定,从而使合同内容变更或合同的效力消灭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指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已经成立,但其不符合有关合同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法律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方能生效的合同。

  一、 合同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从事合同行为的意志自由,可以自由地选择合同的相对人、订立的形式和合同的内容,依其自由意志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具备意思表示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而合同的生效在国家的干预下,依法判断合同是否合乎法律,只有合法的合同才能有效。合同成立的条件只涉及到当事人之间的问题,而合同生效的条件不仅涉及到当事人,还涉及到法律的要求问题。两者虽然都涉及到意思表示一致,但二者的侧重点又有所不同。合同的成立要求意思表示一致,即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而合同的生效则进一步要求意思表示的自主性和真实性。即使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但如果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一方的欺诈、胁迫,合同是否生效就需留待进一步的探讨。此外,国家对合同不成立和不生效的态度不同。合同的成立主要是强调当事人合意,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因而,对于合同不成立,国家不会主动干预。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就远非当事人的自由意思所能决定。合同的生效强调立法者对合同关系的评价,反映了立法者对合同的干预。因此,对于无效合同,国家会主动进行干预。

  合同的生效主要有要件:

  1.主体合格。当事人应具备订立合同的法定条件

  2.意思表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合同生效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是指表意人的表示行为应当真实反映其内心的效果意思。合同是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是一种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种合意是否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取决于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3.行为不违反法律及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4.形式合法。《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无效合同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1)法定无效的五种情形: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合同无效不是不发生法律上的效果,而是指合同条款本身无约束力,但因合同无效而发生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1、必须对合同主要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如果仅仅对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并且不影响合同的目的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则不构成重大误解。2、行为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即行为人的误解与其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误解是由行为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主观上并非故意。

  (二)因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在紧迫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而订立的如果履行对其有重大不利的合同。显失公平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a、合同的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或明显不公平,主要表现在一方要承担更多的义务而享受极少的权利,或者在经济利益上要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则以较少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承担极少的义务而获得更多的权利。b、一方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限度。c、受损失的一方是在轻率、缺乏经验或紧迫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

  (三)因欺诈订立的合同。

  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a、必须有欺诈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b、必须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即行为人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c、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基于错误而为意思表示。

  (四)因胁迫订立的合同。

  胁迫,是指因他人的威胁和强迫而陷入恐惧作出的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1、须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2、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 3、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干涉。4、须相对人受胁迫而陷入恐惧状态。5、须相对人受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陷入恐惧或无法反抗的境地,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五)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

  乘人之危,是指行为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作出违背本意而接受于其非常不利的条件的意思表示。[page]

  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构成要件为:

  1、须有表意人在客观上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

  2、须有行为人乘人之危的故意,即相对人明知表意人正处于急迫需要或紧急危难的境地,却故意加以利用,使表意人因此而被迫作出对行为人有利的意思表示。

  3、须有相对人实施了足以使表意人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4、须相对人的行为与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5、表意人因其意思表示而蒙受重大不利。

  合同变更权和撤销权的行使应注意以下问题:

  撤销权的行使必须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撤销权之诉,而不能单方面直接向对方行使。

  如果具有下列情形,撤销权消灭:

  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合同被撤销后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 效力待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人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应导致合同撤销,主要是因为有关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代订合同的资格及处分能力所造成的。

  效力待定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最大特点在于:此类合同须经权利人的承认才能生效。在权利人尚未承认以前,效力待定合同虽然已经订立,但并没有实际生效。由于效力待定合同因权利人的承认而生效,因而与可撤销合同具有明显区别。可撤销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应被认为有效,只是因撤销权人的撤销而使合同变为无效,不像效力待定合同那样因权利人的承认而使合同有效。

  同时应注意,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并不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若是不符合法律法规,则属于无效合同。

  效力待定的有以下几个问题:

  1.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 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3. 表见代理所签订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4.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5.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所签订的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的财产,如果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果权利人拒绝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则该合同无效。这是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规定,在是否予以追认或取得处分权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当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权利人有权请求追回其所有的财产。

  对于无权处分的效力待定合同,我们既要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保护财产所有权人的利益,也要根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只要第三人在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并且受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到第三人名下,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第三人,则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有效,第三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将发生物权变动,第三人因善意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因此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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